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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燕芬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相 對 人 陳念台00000000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設於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念台係聲請人陳燕芬之長兄,相對人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8日以81年度家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98年9月22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於南投縣草屯療養院已居住20餘年,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已老舊不堪,不適人居,受監護宣告人實無返回該處居住之可能,且聲請人現於新北市居住,距離遙遠,管理不易。又受監護宣告人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惟其每月尚須支出醫療、療養院費用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如不予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恐無法持續支付相關費用,致其難以維持生活。甚者,系爭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成,現已老舊,價值不高,若不立即處分,隨時間流逝,房屋價值將日趨減少,處分後所得價金恐不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醫療、療養院費用。綜上,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管理不易,又不適人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陳燕芬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10月31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蕭淑靜,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並於同年11月7日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院於81年8月18日以81年度家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法官問:現在相對人是何人在照顧?)在療養院裡面。」、「(法官問:目前相對人的親人只剩下聲請人而已?)母親還在,父親已經於97年2月18日死亡。」、「(法官問:相對人的母親陳張妍民目前現在狀況如何?)現在是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顧。」、「(法官問:陳張妍民目前是何人在照顧?)跟當事人確認後陳報。」、「(法官問:陳張妍民是否因為妄想症已經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是的。」、「(法官問:監護人也是聲請人陳燕芬?)跟當事人確認後陳報。」、「(法官問:目前相對人名下的財產是否只剩下附表所示的建物及土地?)是的,我們有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的財產資料,確實只有剩下附表所示的建物及土地。」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設立於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僅有存款6,371元,且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業據聲請人會同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憑,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持續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並非無理由,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未來養護照顧及日常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名下設於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之生活及養護醫療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建物登記建號 │建物坐落地│主要建材及用途 │樓層面積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合計(平方公尺)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1 │彰化市○○段○○○○號 │彰化市台鳳│加強磚造 │層數:2層 │全部 ││ ├──────────────┤段1201地號│住家、國民住宅 │樓層面積: │ ││ │彰化縣○○市○○○街○巷○○號 │ │ │(一)一層:46.50 │ ││ │ │ │ │(一)二層:46.50 │ ││ │ │ │ │總面積:93.00 │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彰化市○○段○○○○○號 │建 │ 85.18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