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蘇裕雄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王美雲關 係 人 蘇亭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1至4土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美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繼承取得其父親王水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債務。王水源生前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新台幣280萬元,未按期支付利息,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聲請假扣押。茲因相對人長期因病臥床,無法履行為人子女孝道,雖因不習法律程序而未聲明拋棄繼承,惟仍須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償還債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其子蘇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附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卷內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執全清字第204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之財產係繼承自其父王水源之遺產,其以繼承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有利相對人減少負債,應屬正當。惟附表編號5之土地已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聲請人未提出附表編號6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無從認定財產狀況。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附表編號5、6之財產,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1-4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表:
┌──┬──────────────────────┐│編號│財產 │├──┼──────────────────────┤│ 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 │1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1) │├──┼──────────────────────┤│ 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1) │├──┼──────────────────────┤│ 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1) │├──┼──────────────────────┤│ 4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 │2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 5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 │2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 6 │彰化縣○○鎮○○里0鄰○○巷0巷00號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