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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曹永忠關 係 人 曹賜餘即受監護人關 係 人 曹蔡平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曹賜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曹賜餘為父子關係。曹賜餘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經救護車送往彰基急診室,往後被醫生判定為第二次中風,住院治療後,轉診於大村郭醫院,但10

3 年10月21日因泌尿系統感染引起第三次中風之後,目前已全部癱瘓,終日臥病在床,依靠專人看護照料,最近二個月來,又因長期臥病在床,目前足部有褥瘡,更需門診治療,每次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救護車資來回看醫,其醫療費用更加沉重,難以負擔。曹賜餘有一妻一女二子,女兒已出嫁到外地,大兒子曹永誠長年居住桃園,並在臺北工作,一年只有幾次回家看護,曹賜餘之妻曹蔡平也已近80歲,目前已因心臟心血管不好、年紀大精神衰弱,長期在臺中榮總治療中,經濟需靠之前存款等生活。目前與曹賜餘居住的小兒子曹永忠雖取得博士學位,但因臺灣面臨少子化,取得專任教職不易,收入微薄,其後又因父親曹賜餘狀況,無法離開家中到外地求取專任教職等工作,收入無法支持個人與父親照料費用,生活非常困苦。母親於104 年起想將父親曹賜餘在臺中房子處置,做販售或租屋使用,並向法院申請監護曹賜餘獲准,日前且就該不動產與買主江月英簽訂買賣契約。父親曹賜餘長期住院,母親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曹永忠收入不足購置父親中風以來眾多存活所須醫療器具、每月多次的醫療費、每月全日外籍看護、每日醫療耗材(抽痰管、尿布、看護墊、醫療專用奶粉、補充品…等等),實無法支撐生活所需,故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亟需處分本件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並將該處分所得由聲請人以專戶存放,專用於父親曹賜餘所有醫療、生活照護開支所需,決不用作其他用途。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曹賜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曹賜餘為父子,曹賜餘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曹永忠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曹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財產清冊之陳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詳參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案卷;含土地、建物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及曹賜餘財產所得報表核閱後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人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龐大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現狀,考量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動產存款若干,其每月需支出生活、養護金額,而聲請人當庭陳明其於處分本件不動產後會將應得價金全數使用於照護父親曹賜餘,該不動產買賣並已徵得親屬之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4 紙在卷可憑;本件尚不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1 │臺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 ││ │3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 │├──┼──────────────────────┤│2 │臺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 ││ │44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 │├──┼──────────────────────┤│3 │臺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 ││ │4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土地。 │├──┼──────────────────────┤│4 │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門牌:臺 ││ │中市○○里○○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