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蘇裕雄受 監 護人 王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王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區○○段○○段1085建號)與11樓之1○○○區○○段○○段1086建號)之建物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面積162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5之24號,面積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0.0036之土地。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王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美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蘇裕雄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王美雲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且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區○○段○○段1085建號)與11樓之1○○○區○○段○○段1086建號)之建物亦積欠管理費用,為王美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上開建物併其基地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同小段5之24號,權利範圍各0.0036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與上開建物管理委員會訴請繳納大樓管理費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在卷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104年度監宣字第300號監護事件之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為供養贍王美雲向後所需,為其利益,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王美雲所有前開建物及土地,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