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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麥鑫燠相 對 人 麥李秀蜜(即受監護宣告人) 5號3樓關 係 人 麥慶朝

麥鑫聰麥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設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李秀蜜為聲請人麥鑫燠之母親,前因腦內動脈瘤併蛛膜下腔出血、缺鐵性腦中風,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麥鑫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來由聲請人全心照顧,聲請人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新臺幣(下同)17,700元、外勞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勞健保費1,000元、尿布750元、伙食費4,800元、醫療、復健費3,200元、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600元、保健食品1,000元等費用,共計33,55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僅有不動產及車輛,並無積蓄,聲請人已無法長期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龐大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受最妥善照顧,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所得用以支付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麥鑫燠為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6月24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麥鑫聰,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日常生活的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右半側無力,下部包尿布,有多重障礙(肢體中度、器官中度、語言輕度、平衡輕度)殘障手冊,回復可能性偏低等情(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案卷),且據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之配偶麥慶朝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麥李秀蜜位在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的土地?)證人答:知道,因為麥李秀蜜的醫療費用需要出售土地來支付。」、「(法官問:麥李秀蜜現在跟何人同住?)證人答:我大兒子麥鑫聰、二兒子麥鑫燠同住。」、「(法官問:平常麥李秀蜜都是何人在照顧?)證人答:大兒子、二兒子。」、「(法官問:目前麥李秀蜜的狀況如何?)證人答:已經中風兩次,現在居家照顧,有請外勞協助。」、「(法官問:有無同意麥鑫燠聲請處分麥李秀蜜名下的土地?)證人答:同意,麥鑫燠事先有知會過我。」、「(法官問:先前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何人支出?)證人答:大兒子、二兒子。」等語;復據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之長子麥鑫聰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目前是否與麥李秀蜜同住?)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是否同意麥鑫燠處分麥李秀蜜名下的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證人答:有,我們事先有講過。

」、「(法官問:麥李秀蜜現在每個月的醫療、看護費用要花多少錢?)證人答:約28,000元。」、「(法官問:平常都是何人在負擔?)證人答:大部分都是我。」等語;又據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之三子麥瀚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麥鑫燠有聲請處分麥李秀蜜名下的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證人答:我知道,我現在跟我父親及我老婆、女兒同住,我母親跟我大哥、二哥同住。」、「(法官問:是否同意你二哥麥鑫燠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證人答:同意。」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監護宣告人確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現今每月尚需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33,550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家居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名下除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外,截至105年6月23日止,其設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64元,且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清冊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足認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麥慶朝、長子麥鑫聰、三子麥瀚文等親屬亦均同意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名下設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麥李秀蜜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田 │ 73 │1分之1 ││ │37-135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