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佩儒關 係 人 李翔建即受監護人關係人 李金運
李政存李姿伃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按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應依附件所示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土地標示」欄中有附件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件: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