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呂志元相 對 人 呂林慧珠(即受監護宣告人) 弄27號關 係 人 呂志釗
呂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林慧珠為聲請人呂志元之母親,前因罹患失智症,經醫診治未有改善,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呂志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使用,為避免系爭建物成為危樓,危及左鄰右舍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大幅整修之必要。經親屬會議討論後,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已無能力負擔整修費用及稅金,且多年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長孫呂季圃代為繳納,乃一致決議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長孫呂季圃,由其負責整修確保公共安全,至於出售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則用以支付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現戶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呂志元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建物,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6月20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呂志釗,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建物,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的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獨立生存能力,四肢萎縮,無法站立,身體下部包尿布,插尿管,回復可能性低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案卷),堪認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房屋、土地等5筆不動產外,別無存款,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系爭建物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所有,屋齡已34年,目前無人居住,屋況殘破不堪,有危及左鄰右舍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系爭建物坐落之彰化市○○段○○○○○號土地現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之長孫呂季圃(即關係人呂志釗之子)所有,房屋稅亦由呂季圃負責繳納,呂季圃願按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148,400元購買系爭建物,並已於105年6月30日將該筆價金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名下設於彰化府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呂志釗、長女呂秀娟等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房屋稅單上之價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長孫呂季圃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呂志釗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親屬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設於彰化府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建物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之醫療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林慧珠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建物登記建號 │建物坐落地│主要建材及用途 │樓層面積及建物面│權利範圍││ │ │號 │ │積合計(平方公尺│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1 │彰化縣○○市○○段○○○○號 │彰化縣彰化│加強磚造 │層數:2層 │全部 ││ ├──────────────┤市○○段 │ │樓層面積: │ ││ │彰化縣彰化市○○○路○○○巷46 │1353地號 │ │㈠ 一層:47.34 │ ││ │號 │ │ │㈡ 二層:38.64 │ ││ │ │ │ │總面積:8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