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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張永昌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利害關係人 張綉雲

張賴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綉雲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二一一點三一平方公尺)。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綉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綉雲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受監護人因罹患先天性重度聽覺、平衡機能障礙,並無謀生能力而無經濟收入,與聲請人同住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雖受監護人名下郵局、農會等帳戶有存款,然未及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生活費用已生拮据,實有需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維其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爰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張綉雲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因身心障礙須長時間治療,並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自屬當然。復依聲請人所提之卷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人名下之動產僅有不及1千元之現金存款,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1筆土地,目前確已發生無法支付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張綉雲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張綉雲之用,即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受監護人張綉雲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張綉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使上開不動產換得之價金,得為妥適及合乎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就上開款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以維護其權益,自不待言。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