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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許佳綾相 對 人 王冠程(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王慶宗

王慶發吳王姿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就其所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王蔡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蔡罕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前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自被繼承人王蔡罕所遺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分得三分之一之款項,及自關係人吳王姿樺所取得之補償價金新台幣50萬元,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設於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冠程為聲請人許佳綾之丈夫,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因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狀態,業經鈞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嗣於105年8月30日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王瑋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之母即被繼承人王蔡罕於105年1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由被繼承人王蔡罕之子女即關係人吳王姿樺、王慶宗、王慶發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依民法規定各為四分之一。聲請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已無存款,每月醫療費所需不貲,且聲請人需整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外出工作彌補家用,加之,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之應繼分比例不高,農地面積狹小難以變賣,乃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由關係人吳王姿樺單獨承受,關係人吳王姿樺另需補償其他三位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編號3之現金,則由關係人王慶宗、王慶發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等三人平均分配,故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分得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法定應繼分,且日後所得亦將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所得繼承其母王蔡罕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同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王蔡罕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業於105年9月21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王瑋銘,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處分其對被繼承人王蔡罕繼承之系爭遺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次查,被繼承人王蔡罕於105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王蔡罕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關係人吳王姿樺、王慶宗、王慶發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等四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應由上開四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被繼承人王蔡罕之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38萬500元,該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關係人吳王姿樺單獨取得,另由關係人吳王姿樺分別補償關係人王慶宗、王慶發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各50萬元,其補償之金額顯已超出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依應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金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及編號3之現金,則分歸關係人王慶宗、王慶發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等三人平均取得。以上分割遺產之方式,並未少於受監護宣告人按原有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之遺產價值,是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屬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之權益,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蔡罕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自被繼承人王蔡罕遺產現金5,000元所分得之三分之一款項,及自關係人吳王姿樺所取得之補償金50萬元,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王冠程所有設於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王蔡罕之遺產項目 │├──┼─────────────────────────┤│ 0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61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核定價額1,380,500元) │├──┼─────────────────────────┤│ 02 │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持分比率100000分││ │之50000、核定價額4,950元) │├──┼─────────────────────────┤│ 0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