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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葉瓊華相 對 人 陳銘秋(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陳銘松

陳銘燊陳銘和陳秋霞陳秋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就其所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陳張寶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前項處分,受監宣告人陳銘秋自被繼承人陳張寶連所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47,777元、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1,117,329元,分得各六分之一之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銘秋為聲請人葉瓊華之丈夫,前因心肌梗塞呈植物人狀態,經醫診治無顯著改善,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時照護,無法言語、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無法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回復可能性低,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威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張寶連於105年6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由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子女即關係人陳銘松、陳銘燊、陳銘和、陳秋霞、陳秋雲及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依民法規定各為六分之一,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銘松與其他繼承人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關係人陳銘松、陳銘燊、陳銘和與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故依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分得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法定應繼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所得繼承其母陳張寶連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同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信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陳張寶連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11月21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陳威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處分對被繼承人陳張寶連繼承之系爭遺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張寶連於105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張寶連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關係人陳銘松、陳銘燊、陳銘和、陳秋霞、陳秋雲及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等六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應由上開六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四分之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347,777元、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1,117,329元各六分之一,並未少於受監護宣告人按原有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得取得之遺產價值,是可認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屬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對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自被繼承人陳張寶連遺產所分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347,777元、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1,117,329元各六分之一之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銘秋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張寶連之遺產項目 │├──┼─────────────────────────┤│ 0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3,07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47,777元 │├──┼─────────────────────────┤│ 03 │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1,117,329元 │└──┴─────────────────────────┘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