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葉秀春代 理 人 李連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連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李連財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15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秀春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連財之監護人;李連財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李連財目前需長期照護治療,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地上房屋,年代久遠不堪使用,且該不動產維持不易,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及利益考量,擬處分本件由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該處分後所得存入受監護人李連財所設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連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不動產。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葉秀春為受監護人李連財之兄嫂,李連財業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登記由聲請人葉秀春為其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受監護人李連財財產所得報表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人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現狀,考量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無動產現金存款及其他經濟來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護及照養受監護人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1 │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 │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 │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 │52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8分之5)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