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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吳姍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一○四五地號土地為吳松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受監護人吳賴嬋為吳松林繼承人之一

,吳松林遺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1045地號土地,又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尚未辦畢吳松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