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蘇仁傑聲 請 人 蘇仁鉦關 係 人 鍾瑾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仁傑、蘇仁鉦為蘇林瓊雲之監護人;蘇林瓊雲因失智症需受長期照護,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鍾瑾瑜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林瓊雲目前需長期照護治療,無法實際使用收益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共有狀態維持不易,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及利益考量,擬處分本件由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不動產,並將該處分後所得屬於母親之部分悉數存入母親蘇林瓊雲所設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蘇仁傑、蘇仁鉦為受監護人蘇林瓊雲之子,蘇林瓊雲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蘇仁傑、蘇仁鉦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鍾瑾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財產清冊之陳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參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案卷;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實價登錄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蘇林瓊雲財產所得報表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人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現狀,考量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前次經本院許可處分財產所得款項經每月支出生活、養護金額已所剩不多,而聲請人等已為受監護人辦理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並當庭陳明其於處分本件不動產後會將應得價金存入於母親蘇林瓊雲帳戶供使用,本件尚不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1 │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 │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 │├──┼───────────────────────┤│2 │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 │25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 │├──┼───────────────────────┤│3 │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彰 ││ │化縣○○市○○路○○號、權利範圍5分之1)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