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嘉壽
壹、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惜繼承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為黃姚變),茲因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姚變所有,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欲變賣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㈠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㈡陳報聲請人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惜每月所支出之照顧費(
是否有聘請看護)、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之明細,並檢附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之子女楊碧華、楊絹珠、楊菊美、楊
基業等人同意聲請人楊嘉壽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養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惜費用之同意書,並檢附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
㈣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