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邱櫻珊相 對 人 莊坤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莊坤瑋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預告登記)其財產。相對人所有繼承自其父莊天賜之不動產,於其發病前兄弟姊妹即議定,父親百年後為使繼承之不動產能保持完整性,並達到最佳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以利祭祀祖先之目的,繼承之不動產應捐出,設立祭祀公業或成立祭祀基金,並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哲綾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代表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書,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為此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莊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70號監護宣告卷查明。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莊哲綾已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據。而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聲請人與莊哲綾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