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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施瑜嬙相 對 人 施國展(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施陳彩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國展為聲請人施瑜嬙之父親,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因呼吸衰竭導致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因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施陳彩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現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溝通,每天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四肢僵硬長期臥床,日常生活活動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全日照護,目前仍需住院治療,每年照護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尚不包含三餐食品、營養品等費用。此外,受監護宣告人曾於90年4月24日以聲請人名義向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萬元,受監護宣告人現今已無還款能力,每月貸款需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惟關係人施陳彩語年紀高達65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則已出嫁並育有子女,兩人均無多餘能力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財產除有現金存款45,418元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勝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施瑜嬙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5年10月17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施陳彩語,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前於103年2月1日因呼吸衰竭導致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因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溝通,每天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四肢僵硬長期臥床,日常生活活動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全日照護,目前仍需住院治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住院、醫療、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約25,000元,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施陳彩語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勝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有房屋1棟及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外,其設立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有存款45,418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持續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以供將來所需,並非無由;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施陳彩語(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情,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未來養護照顧及日常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名下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施國展之生活及養護醫療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鎮○○段○○○○號 │建 │ 61 │1分之1 │├──┼────────────┼──┼──────┼────┤│2 ○○○鎮○○段○○○○號 │建 │ 274 │20分之2 │└──┴────────────┴──┴──────┴────┘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