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林却示相 對 人 陳明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明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明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明政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陳明政之妻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陳明政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且計算其現金存款容有不足使用,並經陳明政全體子女同意,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陳明政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供養贍陳明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與資料及子女同意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10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258號監護事件之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為供養贍陳明政向後所需,為其利益,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陳明政所有前開土地,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