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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陳宇相 對 人 鄭宗吉關 係 人 鄭光余

鄭光佑鄭琇勻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光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受宣告之人鄭宗吉及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中風臥床至今,無法務農,聲請人亦年滿70歲,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鄭光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人鄭宗吉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78.0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240.1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38.56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現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女鄭光余、鄭光佑、鄭琇勻,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貳、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鄭宗吉之存摺及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鄭光余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有關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鄭宗吉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78.0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 地號(面積240.1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38.56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贈與受監護人之子女鄭光余、鄭光佑、鄭琇勻,故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本件受監護人於本裁定甫經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本件所陳報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尚難認適法,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再者,聲請人既已具狀陳明其聲請許可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辦理受監護人所有上揭不動產皆贈與予受監護人之子女鄭光余、鄭光佑、鄭琇勻等語。惟按單純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則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處分方式,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核與監護人僅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不符,亦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