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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洪華村相 對 人 洪天理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敏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洪天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洪天理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天理罹患重度慢性精神障礙,前業經鈞院以95年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為相對人利益或生活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洪天理係於95年8月11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83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洪天理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卷附之受監護人之中華郵政存摺所示,受監護人名下之動產僅有現金存款共計新臺幣5,569元整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洪天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洪天理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所示主文。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 │ 土地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鎮○○段417 │ 834 │ 4/180 ││ │地號 │ │ │├─┼───────────┼──────┼─────┤│2 │彰化縣○○鎮○○段1019│ 14.09 │ 1/16 ││ │-12地號 │ │ │├─┼───────────┼──────┼─────┤│3 │彰化縣○○鎮○○段416 │ 756 │ 1/18 ││ │地號 │ │ │├─┼───────────┼──────┼─────┤│4 │彰化縣○○鎮○○段425 │ 617 │2000/33473││ │地號 │ │ │├─┼───────────┼──────┼─────┤│5 │彰化縣○○鎮○○段427 │ 1269 │2000/33473││ │地號 │ │ │├─┼───────────┼──────┼─────┤│6 │彰化縣○○鎮○○段1019│ 138.81 │ 1/16 ││ │-6地號 │ │ │├─┼───────────┼──────┼─────┤│7 │彰化縣○○鎮○○段1028│ 9.54 │ 1/16 ││ │-11地號 │ │ │├─┼───────────┼──────┼─────┤│8 │彰化縣○○鎮○○段418 │ 98 │2000/33473││ │-1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