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秋碧送達代收人 施雅芬關 係 人即受 監 護人 陳秋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人陳秋村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林秋碧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關係人陳秋村前因再轉繼承自其母陳粒(陳粒則是繼承自其父林本)彰化縣○○鎮○○○段○○○○○○○○○○○○○號3筆土地(持分均為1/330),而系爭3筆土地已由陳粒生前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就遺產訂有口頭分割協議,陳粒並已領取由共同繼承人林漢鐘與林葵(兩人皆為陳粒之親兄弟)相當之對價補償,且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漢鐘與林葵,此為各繼承人及其派下子孫共知之事實,且分割協議完成與對價補償支付後,系爭3筆土地一直由林漢鐘與林葵共同占使用至今有,惟該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間仍未履行分割協議內容之土地登記。林漢鐘與林葵於102年底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各(分割協議)債務人向第三受益人給付,即命債務人即關係人陳秋村直接向林漢鐘與林葵之受贈人即林漢鐘與林葵之子林春旺、林椿彬、林德祥及林德宗等4人為土地持分均等移轉之給付。(嗣林葵於103年9月6日歿,此應不影響上揭債權讓與之效力及債務人即受監護人陳秋村向第三受益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貴院許可聲請人代即受監護人陳秋村為彰化縣○○鎮○○○段○○○○○○○○○○○○○號3筆土地(持分均為1/330)之物權移轉行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陳秋村係於96年10月11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7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秋村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7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陳秋村所有彰化縣○○鎮○○○段○○○○○○○○○○○○○號3筆土地(持分均為1/330),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陳秋村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經查並無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情事,此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