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式雅相 對 人 林麗卿關 係 人 林隆源
林隆昌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所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林益譽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麗卿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楊式雅為林麗卿之監護人。茲因林麗卿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益譽於104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而林麗卿為其父林益譽之合法繼承人,經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後,全數遺產由繼承人林麗卿、林隆源、林隆昌繼承,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09,587元,由林麗卿分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地核定價額為7,885,
709 元,其分配額已略高於原均分數額(21,809,587/3=7,269,863 元);依此方案分配對關係人林麗卿為有利,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之父林益譽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之監護人,其為林麗卿之弟媳;林麗卿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8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林麗卿之父林益譽業於104 年11月11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由被繼承人林益譽之合法繼承人林麗卿、林隆源、林隆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林益譽之遺產有土地3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 筆及動產若干,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上述遺產價額為21,809,587元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益譽遺產相關文件(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麗卿所得調件明細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4 月28日製發)等件在卷供參,應屬真實。是被繼承人林益譽亡故後遺有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而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內容及數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因本繼承事件所分配得價額共計為新臺幣7,885,709 元,核較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尚屬相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依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所繼承被繼承人林益譽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
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林麗卿、林隆源、林隆昌、楊式雅於105年5月1日所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