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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 請 人 呂志元關 係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林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林慧珠前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人呂林慧珠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所有權全部)年代老舊不堪居住,需大幅整修以確保公安,且於受監護人呂林慧珠未失智前明確交代係爭建物給予嫡長孫呂季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呂林慧珠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呂林慧珠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本件經查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無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