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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邱建銘相 對 人 邱垂護關 係 人 邱美淑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邱建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邱垂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邱美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且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邱金字、母邱游嬌先後於95年、105年間去世,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邱美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亦調閱此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屬真正。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係具民法第1094條第3項得聲請法院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者,且與關係人邱美淑均屬相對人現存之至親,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美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妥適,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