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美月相 對 人 吳德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吳德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吳德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德勝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吳德勝之妻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吳德勝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屋齡40幾年,課稅現值新臺幣5萬餘元之木石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之土地屬吳德勝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即吳德勝已非前址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且吳德勝現住養護中心,未使用該房屋,故盼能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該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產清冊、房屋相片、稅務及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等附卷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因已非房屋基地之共有人,而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前述房屋,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