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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詹美英被上訴人 陳秋梅被上訴人 林映芬被上訴人 林哲銓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秋梅、林映芬、林哲銓、葉貴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鐵造平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葉貴華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被上訴人葉貴華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場以言詞撤回對被上訴人葉貴華之上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上開撤回被上訴人葉貴華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下稱B建物)係供德廣宮使用,原由德廣宮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父詹忠心建造,詹忠心過世後,歷經其子即上訴人之兄詹申全、詹申金接管整建。是系爭B建物確非被上訴人陳秋梅所有,其竟利用德廣宮的名義聲請稅籍號碼,並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哲銓、林映芬,且以上訴人所有之德廣宮門牌號碼去申請水電,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買賣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林哲銓、林映芬於103年10月3日經由法院拍賣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後向被上訴人陳秋梅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平房即位在德廣宮北面之作為店名「I Love STH」、「White」之房屋,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並不包括系爭B建物在內,且上訴人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稱系爭土地南半部土地上作為德廣宮使用之建物係其父詹忠心所建,嗣由其子詹申全、詹申金繼承,終由其繼承取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林哲銓曾與被上訴人陳秋梅至系爭土地確認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房屋範圍及確切位置,經被上訴人陳秋梅指其所搭建之鋼鐵造房屋係位在系爭土地北半部即A建物部分,並未包含作為德廣宮使用之房屋(即系爭B建物)在內。是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為A建物,不包含B建物,且被上訴人係以貴華成衣社名義申請水電,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為B建物不同,上訴人顯有誤認。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秋梅與被上訴人林映芬、林哲銓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哲銓、林映芬向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為其父詹忠心所建,被上訴人陳秋梅並無權出售系爭B建物,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B建物為其父親詹忠心所建,被上訴人陳秋梅就系爭B建物並無出賣之權利,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B建物為上訴人父親詹忠心所建,並稱渠等間之買賣標的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詳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A建物買賣契約房屋標示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稅籍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該A建物買賣契約所載門牌為「○○○鎮○○街○○○號」,顯與被上訴人所指德廣宮之門牌號碼「員林市○○街○○○○○○號」不同。參以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足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含系爭B建物在內,且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B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所興建,則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含系爭B建物在內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難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係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有相對性,是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並不得拘束上訴人,縱其買賣標的物包括B建物,亦不影響上訴人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也不發生B建物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被上訴人林映芬、林哲銓之效力,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其不存在,亦無保護必要。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