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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葉淑貞被 上訴 人 葉爐文輔 佐 人 葉子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將其在台中市○○區○○村○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耕種權,讓渡一半與上訴人。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0日簽訂「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面積約2公頃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兩造各擁有2分之1權利,共同合夥經營,合夥事業利益均分,每年分配盈餘一次。

㈡兩造86年簽訂系爭合約書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分配任何合夥

利益予上訴人。嗣於103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吳榮熙耕種,約定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於每年9月10日前給付,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則合夥事業自103年9月11日起,每年均受有25萬元之利益,自該租賃契約訂立迄今,被上訴人至少已收取兩年度之租金共5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決算分配合夥事業收益之2分之1數額即2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榮熙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水密桃以來,因缺雨、下雪等氣候異常,致收成不佳,被上訴人遂免除其租金債務,並無任何租金收入,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

爭土地之耕種權及地上果樹,讓渡一半與上訴人,雙方共同合夥經營耕作,合夥事業利益均分,每年分配盈餘一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吳榮熙種植水蜜桃

,約定每年租金25萬元,於每年9月10日以前給付,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㈢吳榮熙承租土地後,並無匯款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紀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向承租人吳榮熙收取2年50萬元租金?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事業收益25萬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每年均有25萬元之

租金收益,迄今已收取兩年度之租金共5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租金5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及其配偶、友人與被上訴人配偶葉林

麗美、承租人吳榮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細繹渠等對話之內容,104年12月5日葉林麗美與上訴人友人聊天時提及:「谷關還沒有崩塌之前,我們租人家50萬元」、「崩塌完,…地就比較便宜了,就變成25萬元」,僅是陳述出租及約定租金多少之事實,並未言及租金已否收取?收取多少?上開葉林麗美之對話錄音內容,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已取得兩年度租金50萬元之證據。又104年5月13日上訴人配偶與吳榮熙之對話中,上訴人配偶問:「老闆你跟他(指被上訴人)租一個月一年多少呀?」吳榮熙:「一年25。」上訴人配偶問:「你一年都先開給他還是怎樣?」吳榮熙:「還沒,我先付5萬而已。」而105年7月30日上訴人與吳榮熙之對話中,上訴人問:「…一年你跟他租25萬,…,你壞收成,25萬你也是,比如說七月採收完,他要來拿錢了?」吳榮熙回稱:「嘸啦!嘸啦!」、「如果是正常年就有影,啊我才接手2年,去年差今年也差,今年差的時候,我也說大家可以自己看,真的差。」上訴人:「25萬你還是要給他,…,他說壞收成,說難聽一點,跟他有什麼關係,跟他完全沒關係。」吳榮熙:「完全沒關係是沒有錯啦,只是說大家都可以喬的,算是沒那麼硬啦,大家都可以喬的!」上訴人:「25萬他如果拿到夠,你明年明年,說實在的。」吳榮熙:「說25萬拿到夠是沒影啦,沒影啦!」上訴人:「明年收成如果好,你還是要補他,一樣道理啊!」吳榮熙:「那是以後大家再看、再補,我也直接跟他講今年真的沒辦法,整個梨山大家都差,台灣頭差到台灣尾!」。由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吳榮熙亦未承認已給付50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舉上開錄音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兩年度之租金50萬元,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次查,吳榮熙於上開對話錄音中雖提及:「我先付5萬而已

」。惟吳榮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均堅稱並無先行給付5萬元之情事,則其上開「我先付5萬而已」之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又查,系爭合約書並無承租人應付押租金或定金5萬元之記載,且吳榮熙與上訴人配偶之聊天對話,可能流於輕率、浮誇,或有記憶不清、錯誤可能,不若於法庭具結作證之慎重。是本院認應以吳榮熙於法庭具結作證之證述,較為可採,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5萬元租金收益。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有50萬元租金收益之事

實,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