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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曜丞被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蔡文閣陳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員工蘇昱祥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6時30分接獲訴外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指示,以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車頭,聯結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又稱板台、板架、板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詎系爭半拖車因煞車故障而位移,撞擊後方正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上訴人因系爭大貨車受損,已與正新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正新公司已於104年8月3日將系爭大貨車受損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切結書附隨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之效力。

二、本件正新公司分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交通公司簽訂「貨櫃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交通公司提供聯結車(包含曳引車、板台、貨櫃)供正新公司於溪州廠運輸使用,一般而言,當聯結車進入廠區後,均停靠於倉庫靠台(或稱月台),供廠方人員理貨及裝載使用,惟有時靠台已無空間再停放,則司機即依正新公司人員指示以曳引車頭聯結靠台上裝載至半滿或全滿之貨櫃至旁邊停車格停放,以利空櫃停放倉庫靠台繼續裝載貨物。司機放下空櫃後,亦受正新公司人員指示將廠區中停車格中之半滿或全滿櫃貨櫃運至指定地點。本件上訴人司機即是放下板台及空櫃後,依正新公司人員指示拖運被上訴人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板台及貨櫃。板台本身並無動力,主要靠曳引車頭拖運移動,且板台與曳引車頭本為可拆卸之設計,故板台設計之標準規格即為在與曳引車頭分離時必是煞車狀態,其作用原理是板台之氣壓式煞車系統在拔除與曳引車頭之輸氣管後,即因氣壓不足無法解除鼓式煞車彈簧而維持煞車狀態,直到再次連接上曳引車頭之輸氣管,高壓空氣進入板台煞車系統後,始有可能推動煞車彈簧解除板台之煞車。半拖車與曳引車之聯結方式,係以曳引車倒車聯結,聯結後第五輪之閉鎖裝置自動完成鎖定,司機再以低速確認半拖車鎖定後,再下車連接煞車氣管,故半拖車因需承受曳引車結合時所產生之力道,而有煞車之設計。且半拖車與曳引車,不管任何型號、廠牌皆相同,皆由倒車方式聯結,故任何半拖車在無煞車故障情形下,均不可能因曳引車欲聯結而產生滑動。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不論係何人來聯結系爭半拖車,均會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20萬元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既與正新公司簽訂貨櫃運送契約,明知上開與正新公司間之交易流程有可能使不同家交通公司互相拖運他家公司板台及貨櫃,自有義務提供符合一般安全標準及無故障之板台供正新公司調度使用,並可預見倘若提供無煞車之板台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板台執行運送任務前及載運板台及貨櫃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停放時,卻不作為未檢查確認板台煞車系統或儲氣筒壓力是否正常,或通知正新公司人員板台有煞車異常情形,造成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曳引車司機駕駛曳引車按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倒車欲與板台聯結時,因板台無煞車而向後滑動,撞擊正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是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依與正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有提供安全無故障之板台卻違反契約義務提供無煞車之板台,導致上訴人司機依正新公司人員指示按一般作業流程聯結貨櫃時,發生板台撞擊正新公司所有大貨車,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正新公司之大貨車損壞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為法人,惟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故當受雇人從事職務上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時,因法人之受雇人係代表被上訴人從事職務上之運送行為,法人亦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駕駛員以倒車方式聯結半拖車即造成系爭半拖車滑動情形,顯見係被上訴人之半拖車故障,又半拖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故障並非駕駛員於聯結前可用肉眼判斷,尚需與曳引車聯結或使用專業工具方能檢查,惟使用專業工具檢查半拖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故障並非駕駛員工作義務內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可歸責於駕駛員毫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與正新公司約定提供運輸服務供正新公司運送貨櫃,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一般安全水準無損壞之板台,惟被上訴人提供之板台煞車系統故障,導致上訴人司機依一般作業流程聯結板台時,造成板台位移,則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板台顯與契約目的不相符,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因被上訴人提供無煞車之板台,導致上訴人員工按一般作業流程連接板台時,系爭無煞車之板台發生位移撞擊正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被上訴人提供故障之板台與正新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正新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大貨車之金額,又正新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大貨車之金額。

五、綜上,上訴人員工蘇昱祥信賴系爭半拖車有正常煞車系統按正常程序進行結合作業,並無過失,如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正新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作為侵權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正新公司CY貨櫃運輸業務,本件系爭半拖車是將裝有貨的貨櫃及半拖車送到正新公司,等到正新公司卸完貨以後,會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半拖車及貨櫃拖走,然因裝卸貨月台不足,且正新公司有多家承攬此類業務廠商,故正新公司會自行請其他公司先將半拖車拖走,清空月台,以利其他拖車進入月台裝卸貨。本件事故係上訴人員工蘇昱祥受正新公司指令,匆忙駕駛曳引車聯結系爭半拖車發生向後位移,撞擊停車於系爭半拖車後方之正新公司所有大貨車,非被上訴人之人員操作車輛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本件事故係該駕駛員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聯結系爭半板車,且便宜行事未使用輪檔或連接空氣煞車管線,亦未確認通知停放於半板車後方之車輛需先移開,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實與人為操作不當有關。被上訴人僅單純將系爭半拖車停車於指示停車位置,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放置系爭半板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系爭半拖車也無任何瑕疵故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係法人,並非自然人,無該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

四、上訴人縱有受讓正新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正新公司和被上訴人間也無任何侵權行為事由,自無債權讓與情事。

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1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當庭勘驗之錄影帶內容是系爭事故隔天測試所拍攝。測試時曳引車頭不同,但是半拖車是同一台。

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應就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有故障情形,以及損害與系爭半拖車之煞車故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或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半拖車並無故障等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本於債權轉讓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頭欲連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時,被上訴人本有義務提供符合一般安全標準及無故障之板台供正新公司調度使用,並可預見倘若提供無煞車之板台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板台執行運送任務前及載運板台及貨櫃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停放時,卻不作為未檢查確認板台煞車系統或儲氣筒壓力是否正常,或通知正新公司人員板台有煞車異常情形,造成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曳引車司機駕駛曳引車按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倒車欲與板台聯結時,因板台無煞車而向後滑動,撞擊正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造成損失20萬元,由原告受讓債權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半拖車有故障致生上開損害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板車無煞車,致其員工駕駛時發生位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半板車在聯結時發生位移並撞擊大貨車受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半板車無煞車或故障所致,另勘驗錄影帶並非事發時所拍攝,僅為翌日所模擬之情形,自亦不足為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聯結車司機蘇昱祥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與正新公司於開車前並未檢查半拖車,需聯結後始能知悉半拖車有無煞車,無法目視檢測等語,惟其於開車前確實未檢查系爭半拖車外,就系爭半拖車究屬煞車故障,或係其對系爭半拖車不熟悉而操作不當,抑或係已按聯結流程及步驟聯結系爭半拖車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均未能說明,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開證人於本院準備庭亦證稱:「(法官問:結板前如何預防?過往有無發生這種事情?)我無法從外觀看,只能從結板車有無移動,板車重有8噸左右。一般我們會碰到這種情形,如果後面有車我會特別注意。」、「(法官問:如何注意防止撞擊後面的車?是否會把T型板放在後面?)一般不會把T型版先放置板車後面,我不是請他移車就是先放T型板。」(見106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之受雇人如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SOP),於曳引車欲連結板車,而板車後有置放車輛時,應將車輛移走再行結板,或在板車後方放置T型板防止位移,即可避免板車位移撞擊後車之狀況發生。但上訴人之受雇人於連結系爭板車時,並未為上開程序。此外,系爭板車係被上訴人公司停放在月台,待正新公司從板車上卸完貨,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拖離,並非供正新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單純放置行為與上訴人之員工進行聯結未成功而發生位移致正新公司大貨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換言之,被上訴人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半拖車有煞車故障、被上訴人有預知可能性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形,揆諸前開舉證法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論旨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