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蕭洺程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民
事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該案之民國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記載「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云云。」,被告提曾刑案勘驗何方機關,被告須提出相關時間及地點之佐證資料,此部分事證是否被告誣指原告必須查證。被上訴人誣指原告原始A證物(外場)已被告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00000000(002)為關連性,依法規定被告應交由法院原證物保存,請法院勘驗原始A證物在(外場);B證物在室內(客廳)及被告旁白影片證實剪接。被告所說現場勘驗為B證物在室內(客廳)及被告影片之旁白聲音,並非原告與訴外人范素芬等外場對話旁白及內容,係伊交出為B證物00000000(002)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被告誣指原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反證如B證物室內(客廳剪接)及影片內容旁白,被告為何不敢交出原始A證物(外場)予法院,係證明A證明曾「蕭與范」對話旁白內容有聲,不利被上訴人之母親范素芬之筆錄及證人等供詞,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作為掩護證人等供詞,向法院民事庭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法院判決第一審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上訴人系爭「原始A證物(外場)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之重製00000000
(002)畫面」,並非誣指被告;此證被上訴人違反法定證據調查誣指上訴人,因而原始A證物(外場)畫面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畫面。伊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或湮滅證據事實,此重製B證物不法行為不得對抗善意上訴人。請求法院勘驗被告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為重製00000000(002)混同原始A證物(外場)畫面憑證,消失蕭與范對話旁白內容聲音已滅,係指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案為B證物室內(客廳)及旁白濫興訴訟並未保存原始A證物(外場),更讓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真偽,被上訴人所言播放法院勘驗前案B證物真相,造成上訴人上下班奔波疲憊,精神遭受打擊嚴重。
㈡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櫂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分別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查證原始A證物為何混同B證物中系爭「案情不在客廳及對話不是被上訴人」,此二項事來誣指上訴人,當時為何不交原始A證物給法院,所交出B證物系爭「案情不在客廳及對話不是被上訴人」,法定調查A證物隱藏以交出法院B證物誣指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系爭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強調警方重製,伊明知重製破壞原始A證物,為何並未阻止交出原始A證物,然而重製B證物協助或幫助其母親范素芬及劉炳讓等掩護證人之供詞,前述行為人物皆知悉。上訴人不知情。請求法院命被告提供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交由法庭本件開庭勘驗真偽。伊的誣陷上訴人必要釐清原始A證物當初曾蕭與范對話旁白之真相。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內強調原始A證物係指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請問,伊:誰在現場指揮辦案是檢察官或法官?請被上訴人舉證?為何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前揭證明被上訴人在隱匿原始A證物來保護證人等筆錄及口供的真竇性,依法規定應將原始A證物保存才算合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謊言提出濫興,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屬於原始A證物,伊重製B證物後全程聲音已消音,合理懷疑被告使B證物「剪接客廳及片語旁白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原始A證物,伊之B證物欲幫助掩護證人等筆錄及口供死無對證原始A證物,誣指上訴人等罪名。被上訴人不管與誰配合重製已違背法定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將對B證物混同部分回復原始A證;曾蕭與范對話旁白原始影片之片語等內容查出真正。如上原始A證物(外場)警方有權利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被上訴人在影片旁白?被上訴人為何提供原始A證物幫助已違法定規定之調查證據原則,警方應截取原始A證物交由法院即可。於是,正常懷疑在幫助證人等筆錄及供詞之真偽,為何至今被上訴人不敢交出A證物將責任推卸警方,法院應維護正義應積極命被上訴人不敢交出A證物之系爭。
㈢上訴人相信法院以公正廉明為本件審查上述情節。被告強調
99年9月5日21時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依憲法第8條規定,法官才有審問權,重製是否伊指撣曾「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系爭原始A證物,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交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供庭上勘驗核對B證物之重製00000000(002)真偽,已經懸案數年如鈞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等同前案件,伊的隱匿原始A證物(外場),任何人應保持原始A證物,伊主張重製B證物應負過失責任。參照鈞院突襲性裁判(95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例)。被上訴人重製機會將原始A證物曾兩造蕭與范對旁白聲音,重製B證物室內已消音來掩護證人等供詞,此致真正誣指原告無法提供原始A證物核對證人等之謊言。被上訴人強調原始A證物(外場)及被上訴人影片旁白解說,並非係指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前述原始A證物伊應保存交付法院真辦真相,可見原始A證物畫面已混同B證物真偽,晝面剪接如客廳及影片中聲音換被上訴人解說旁白,足見加害行為又稱致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任何一個民事損害事實都與特定的加害行為相聯繫,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沒有加害行為,損害就無從發生。加害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以作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為構成加害行為的,一般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這一要件一般以「行為的違法性」或「違法行為」無論是「行為的違法性」還是「違法行為」,它們實際上已對致人損害的行為作了法律評判。一般侵權行為構成的另一個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才是對致人損害行為進行法律評判的地方。在這裡,只要證明有加害行為即可。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損或人身傷害而導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譽受不法侵害。這些都會導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與其他損害不同的是,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難以用金錢來衡量。被上訴人強調原始A證物(外場)及被上訴人旁白解說聲音,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系爭被告為何提交B證物掩護證入范素芬及劉炳讓等供詞誣陷上訴人;伊重製B證物中;上訴人找出A證物原始證物分別真偽;如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檢附證據相悖。因此,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又一要件。民法上的過錯也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民事權利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的民事櫂利受到損害的,為過失。衡量行為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行為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而定。對行為人注意義務的確定,應根攄具體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等多種因素綜合進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於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故意誣指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被上訴人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等毀損之名譽隱匿原始A證物。被上訴人於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勘驗B證物在法庭公開播放為不實陳述,上訴人系爭「原始A證物(外場)」,被上訴人自認係指自家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為由。被上訴人誣陷勘驗B證物室內(客廳)讓上訴人空手而回,故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之名譽,礙可行故意或過失。可見99年9月5日21時伊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公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又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後勘驗致使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等公開法院不特定人知悉內容,亦難免期間之程序進行之人員或親朋好友知悉訴訟情形,被上訴人嫁禍原告之名譽真相大白。基此,被上訴人及警方不是現場目擊,不得毀損原始A證物(外場),依法保存原始A證物(外場)完整性,該原始A證物交由法院勘驗,兩造才無爭議。前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隱匿A證物不法濫興訴訟。
㈣次末侵害名譽,誣指以原始A證物(外場)混同B證物室內客
廳及影片旁白不實(湮滅證據)供第三人不法證物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對重製B證物不暸解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民法上侵害名譽兼括故意或過失。乃因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惟被上訴人行為固非故意,仍屬過失行為,故合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要件。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此有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300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被上訴人自稱家中勘驗A證物,是否法官至現場開臨時法庭勘驗A證物,若不是被告係指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有違法,法院是否囑託警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起訴狀誣指上訴人原始A證物(外場),案發生現場在市外並非在室內(客廳)、參證三:客廳照片一張。由A證物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案發室內客廳現場,B證物卻有被上訴人旁白說明,動機何在?被上訴人誣陷原告B證物剪接毀損A證物(外場)畫面等真相大白。系爭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被上訴人自應主張曾刑案勘驗A證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將排除被上訴人變造「B證物之事實」,提出證據之釋明如下: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證物;鈞院99年度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事實」推定B證物為變造來隱瞞真理,於宕此久終於出現A證物而排除B證物內容,自應知悉曾經勘驗A證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查被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A證物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既然曾經勘驗A證物為事實系爭,可排除「虛構B證物及譯文之片語等」;來自被上訴人製作或是否委託他人製作?被上訴人應曾勘驗A證物後保管或移送法院係調查證據。按法律規定查扣原始A證物,應依法定程序原證物交給司法人員去調查真偽。被上訴人以推諉之詞狡辯。證物調查法官才有審問權;被上訴人變造B證物此有蹊蹺。被上訴人不交原始A證物反而咬上訴人散播公理何在。宕久數年終於被上訴人將A證物在書狀自認A證物,終於明白被上訴人交給法院B證物而是變造之物不具證據力。欲法院不知悉變造B證物;而勘驗B證物視同虛構勘驗不實,法院第一審判賠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屬不當得利,確實由被上訴人散佈不實內容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承上開案號請求法院調閱刑事卷宗,詳查A證物是否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到底伊陳述真偽,故意交付B證物光碟影像來隱瞞上訴人而係陳述錯誤書狀。上訴人查詳是A證物、B證物的被害人。伊應將「事實」曾A證物與B證物係共同勘驗內容分別真偽;若不釐清虛構B證物及譯文片語,法院無法參照判決是否查明,核對曾經勘驗A證物「事實」還給原告清白。被上訴人提供錯誤B證物內容隱藏A證物事實,上開刑事案號提出法院參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變造B證物為假內容,又隱藏A證物光碟;衹交予法院B證物,當然原告會被冤判。既然被上訴人承認A證物曾勘驗過內容無瑕疵。詭詐交出B證物為謊報?請求法院主持公道,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賠10萬元。),被告之同一人持有A、B證物以混淆是非,分別隱藏曾勘驗A證物原始母片內容有范與簫等2人在外場對話聲音;伊變造B證物(客廳內及片語)後交付法院,再由法院交付上訴人閱卷取得B證物,故不知情虛構B證物內容不實,經被上訴人張家維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後才知悉,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人的加害行為所造成;伊取得判賠100,000元系爭「變造B證物」取得;因「B證物不法變造內容」;此賠償為不當得利。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系爭B證物無證據力。被上訴人強調曾勘驗A證物無瑕疵的事實,等法院調卷是否刑案勘驗之爭?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不備係缺A證物「事實」與「B證物」等內容之判斷。法院形成心證不知B證物為虛構;形成心證之證據價值有違,被上訴人信口雌黃,人神共憤,事實未查明前案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決;已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開伊書狀陳述A證物「事實」未證明認定,被上訴人針對A證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A證物已刑案勘驗過,法院應積極排除消極之虛構B證物之釋明變造之事實。被上訴人是「行為的違法性」,還是「違法行為」,實際上已對致人損害人格法益。㈥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
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系爭被上訴人提供B證物為虛構捏造而不是原始99年9月5日21時A證物參如上式書狀記載。被上訴人提供B證物主要掩護不實,反而隱藏A證物,視為B證物為無證據力。系爭被上訴人以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及上訴人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5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等作佐證,原告反證,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曾經勘驗A證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承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妨害名譽,伊提供法院B證物為虛構捏造證據,無證據力,以真正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明知99年9月5日21時曾勘驗A證物來排除B證物內容不實,此上其被上訴人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應主張曾勘驗A證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必要調查之證據。次查,被上訴人曾勘驗A證物、此排除變造B證物等光碟,此證物被上訴人為所有供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之散播興風作浪,他交付法院B證物;再由法院交給上訴人B證物,來源由被上訴人製造提供影片光碟情節。被上訴人交付B證物予法院為證物,而隱瞞A證物內容,故意玩弄是非供交B證物予上訴人陳述錯誤內容。上訴人信賴法院交付B證物為真正;當然可以懷疑B證的真偽,猶如A證物出現並可證明,上訴人無誣蔑被告製作B證物已變造等片語內容,被上訴人清楚B證物交付法院作為證據,上訴人並無誣蔑被上訴人名譽意旨。被上訴人提供予法院為變造B證物不是真正A證物原始內容,明顯以變造證物掩護他事件,伊害人害己之為虎作倀;損害上訴人名譽,致精神損害又因人格受損而導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譽受不法侵害、污名罪名等。這些都會導致上訴人精神痛苦。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賠
償30萬元,經法院判賠10萬元(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之附證物;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及上訴人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等,反證: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被上訴人自應由持有曾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法院查不到A證物筆錄及光碟,被上訴人自認事實假設真被滅失。另被上訴人故意提供B證據散播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前二項證物被告所有應提出事實,交代不清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妨害名譽。上開依被上訴人書狀及法院判決證實曾勘驗A證物,法院應積極排除變造B證物;反證A證物排除B證物及譯文之間不屬A證物內容之情節。如毀A證物內容,變造B證物情節等行為致權利人的名譽受到損害,增加被上訴人利益。因此,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構成一般侵權行為。以上列舉爭點,被上訴人應合理查證義務,排除變造B證據內容無證據力,提供法院轉交被告B證物為變造「事實」相違悖,被上訴人製作畫面影片客廳內,而全場對話在外場、變造對話片語改成被告陳述捏造是非;真正有證據力為A證物,真相影聲對話內容曾蕭與范外場。證明A證物、B證物分別內容差異,前項二片光碟同時播放勘驗明察真偽。被上訴人以變造提交法院B證物混淆A證物事實;確實誣蔑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㈧被上訴人不斷以A證物、B證物對外散播不實內容如B證物庭
上勘驗系爭,另被上訴人承認曾勘驗「A證物」,足見B證物在民庭公開播放不特定人及特定人之公開資訊可稽,如遞狀至法警、警察局、承辦法官、書記官、親朋好友、鄰居經常問法院通知書、民庭開庭訊問等;對外公開B證物是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證據;上訴人向法院閱卷由法院交付B證物,被上訴人原持有B證物供法院轉交予上訴人衍生爭執,被上訴人提供虛構B證物應向本件不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及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自應由主張曾勘驗A證物負舉證責任,將曾勘驗A證物之「事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認為排除被上訴人變造B證物「事實」其抗辯,伊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揭A證物、B證物等2項是被上訴人持有如上書狀證明A證物存在,排除B證物應廢棄,上訴人無誣蔑被上訴人應排除B證物內容。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內容之載明,曾勘驗A證物待證事實查證刑事庭閱卷後就此真相,致意水落石出。查被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攄如書狀內載明曾勘驗光碟「A證物之原始母帶」及「變造B證物」等可稽。理論如被上訴人提供證物像獨樹毒果來掩人耳目,上訴人就此釐清A證物、B證物等事實之情況下;不入虎穴,焉得虎子,法網此有公理昭彰。依據101年5月22日以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判決、不備理由第八項內容,即無必要(並未勘驗真偽另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依法定程序規定警察為蒐證取證,不得恣意擅斷變造原始影音證物,前述被上訴人知悉結構片語之捏造不實。誰-違法職權?因他人職權翻攝稱之變造證物。此部分,家屬范素芬在警訊筆錄無陳述,請法院調閱查明,誰-在恣意擅斷。法院心證所採,甚或憑空判斷;前案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訴外人范素芬提供證物予法院之真偽或虛構之證物,被上訴人已知。如同,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一)、(二)、(三)事項,並未勘驗CD光碟,前項證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在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請求法院判賠10萬元,以不法虛構真意,屬於不當得利,民庭未公開播放,原告當時不知有CD影片,可證明,原告無對外散佈予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此部分,被告明知上述情況,其被告主張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㈨系爭被上訴人指99年12月31日,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
事簡易判決,法院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將推給警方重製,他指稱碩士及博士等學歷,恣意捏造結構之變造CD片語主角,故意滅失原始影音,有違常理。當然未提出「簡稱A證物原始影音」保留原證物,不管假釋理由已破壞原始A證物價值,已嫁禍予上訴人賠償不當得利,矢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參酌書狀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竇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系爭「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將責任推諉警方重製B證物00000000(002)客廳內)故意誣陷上訴人原始全程外場對話(播放客廳內部分屬變造)應屬於故意或過失。以不正當方法,假證物隱瞞原始母帶「全程外場對話影音」,肉眼辨識真假。自應就其請求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之等語,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100年3月22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件(100年3月10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8頁記載證人范素芬答:有提供「錄影帶給派出所(簡稱C證物),請求法院向社頭分駐所調閱調查筆錄,查明上揭錄影帶真偽。核對被告提供書狀(簡稱A證物。),另案,被上訴人之母供法院(簡稱B證物)等證物;分別內容之三片影音共同一次勘驗真偽。被上訴人信口雌黃,混淆法院心證。被上訴人指100年3月22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不備理由。參酌書狀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查無審判筆錄,證明被上訴人書狀內容捏造,系爭;應就其被上訴人曾勘驗、毀損、剪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99年9月6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妨害自由恐嚇、公然侮辱。范素芬99年9月5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恐嚇、轉達(張慶楨)。劉炳讓99年9月5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聽到罵三字經。范素芬99年9月6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公然侮辱。檢署99年10月13日范素芬、上訴人偵訊之陳述、結文。劉炳讓、張慶楨99年10月27日偵訊之陳述、結文。上開筆錄查無影片記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捏造不實。曾勘驗?毀損?被上訴人主張曾勘驗(簡稱A證物)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被上訴人推給警方變造「B證物00000000(002)客廳內」全程知悉假影片語,被上訴人之母以不實影音交付法院作為證物,上訴人相信法院交付B證物00000000(002)客廳內),信以為真陷入錯誤,提出訴訟保護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捏造虛構等簡稱A、B、C等證物,已混淆上訴人之權利,前項證物請求法院鑑定或勘驗真偽,不得一人遮斷證物,誣蔑他人名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才有公理正義俱查水落石出。系爭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系爭「CD影片」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全程知悉內情;明知上訴人並無散播或誹謗之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散播地點及何人知悉?證明前案無妨害被告名譽,反面被上訴人已經侵害上訴人名譽虛構「CD影片」為假資料。同時,被上訴人在前案(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請求權知悉二年不行使消滅時效。疑認為被上訴人濫興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同一事件前後如被上訴人知悉參與100年12月27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前載明「訴訟代理人」知悉影片內情;已超出三年以上期間,不行使已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在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簡稱B證物00000000(002)」屬變造剪接之證物。排除不法所為。系爭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系爭被上訴(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之主張或依該證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被上訴人之母親范素芬主張於101年年度再易字第2號附證物CD光碟影片00000000(002)客廳內(簡稱B證物)。本案排除虛構B證物;查明被上訴人主張99年9月5日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剪接之情等語「簡稱原始A證物」,以一般經驗認為被上訴人交付法院為(B證物),非A證物,又,反覆C證物,明顯被上訴人信口雌黃惡毒混淆是非,人神共憤。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必要勘驗釐清,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如上,「簡稱A證物及B證物、C證物」等分別事實真偽。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真正已侵害上訴人名譽,牽連相關因果關係,已損害長期的訴訟奔波,害了上訴人精神苦不堪言之疲憊,身心受辱。陳述上列有形物作為證據之資格,被上訴人以捏造種種誣蔑上訴人如上三項證物,他們的解釋找出理由掩飾不法,法理必要檢查證物的「事實」真偽。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明文分別規定,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嗣於本院補陳:
⒈本訴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蕭洺程與訴外人范素芬糾紛於99年
9月5日21時監視錄影(辨認A影片無張家維手指畫面影像,請調查事件。范素芬兒子張家維取得(A影片)為何不交付檢察官或法官調查及警察蒐集證據?私下將(A影片)為原始母帶,被上訴人在行使母親范素芬間之法律行為,取得A影片不交付司法調查,再翻攝「B影片證物由張家維手指A影片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為變造B影片光碟,再提供法院作為假證據,而使其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使得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因而受到損害(下稱系爭事實)。
⒉張家維應對於其破壞「A影片」範圍之行為,對上訴人蕭洺
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蕭洺程與范素芬糾紛(A影片)對話情節,張家維取得(A影片後)故意隱藏破壞;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張家維提出「民國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影片)光碟」該項證據送交法院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張家維曾經主張已勘驗過A光碟;請被上訴人提出機關「筆錄及A影片資料」為真正光碟證物;本訴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蕭洺程即向法院表示「請求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各項規定審酌...確實依事實(證據)查明;水落石出。
⒊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維於民國99年9月5日21時取得A影
片光碟之證據持有者,為何不提供司法單位調查?至今隱藏(A影片)光碟!變造目前在法院審查中為B影片係假證據。
真假辨認以目視;原始(A影片)無被上訴人手指畫面影像稱為(A影片。),假影片變造供予法院勘驗;並未注(B影片中)手指比畫面影像為(A影片)之真正原始證物,前後A、B影片差異係辨認方法。再次查,反訴被上訴人即本訴被上訴人張家維於99年9月5日21時證據持有者,故意隱藏、破壞證據「證明妨礙」;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各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⒋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維持有99年9月5日21時上開提示曾
經(A影片)光碟勘驗過之主張;並非系爭「B影片」為假證據曾范素芬提供法院已誤導。前後二片光碟真假分辨;其一(A影片)沒有張家維手指的影像畫面不搖動。其二「B影片」張家維變造畫面由被上訴人手指(A影片)翻攝為偽造(B影片會搖晃為假證物。)上訴人訴求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A證物,仍然依據民事訴訟第282條之1係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主張如上述理由「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當事人之公平」,引述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訴訟所追求的是「事實」,而且是「真實的事實」,巧辯是訴訟勝敗的關鍵,事實上,有利的證據才是補強巧辯的基礎,如果重要證據在訴訟他方所持有,且永不曝光而陳佈公堂,對於事實的追求,豈不有失當事人舉證的公平性,學者亦均認為,訴訟當事人均有使事實明朗的義務,此乃法律程序上相對立當事人間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法院依上開立法目的,將上訴聲明及反訴上訴聲明等分別廢棄。
⒌上訴人所提請求法院參酌,一造當事人不論積極的毀滅對他
造有利之證據,或消極的隱匿、不提出此等證據,例如,將證據文書毀滅,或拒絕透露證據之所在,製造待證事實不能或困難的結果,或妨害證據陳佈公堂。此項法條的另一項訴訟規則之意義,即「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有時證據之存在與保存,並非該當事人得以控制,或許該項有利證據正在對方當事人持有中,或存在於第三人,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因而有「證明妨礙」、「轉換舉證責任」之立法。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應負舉證之責。
⒍上訴人請求法院按民事訴訟法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規
範上僅針對「故意」,是否包括「過失」,甚或「重大過失」,均有待實務具體判例逐一使其明確。反言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維於99年9月5日21時取得A影片再翻攝B影片為變造;被上訴人手指畫面影像為(A影片)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證物被上訴人變造B影片光碟供法院不敢審查假證據?遺棄之證物為A影片真實。無法提出「A影片」視為故意隱藏、破壞證據「證明妨礙」。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聲明及反訴上訴聲明。請求法院以上列舉佐證,明察調查『A影片』證據。
⒎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的上訴審是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是告被上訴人B光碟,影片是從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證據第10,裡面被上訴人有指原始母帶影片,這片是B光碟,本案104年9月3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六行所載於刑案中勘驗並無剪接,勘驗也是B光碟,被上訴人騙法院有勘驗,實際上沒有勘驗。刑案部分及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部分都只有證人證詞,沒有交出原始母帶來勘驗,就是A證據。本案是要告偽證、變造B光碟及騙法院說刑案有勘驗母帶侵害我權益,勘驗母帶當事人要到庭,結果都沒有勘驗筆錄,上訴人要推翻刑案的判決,被上訴人不是刑案的當事人。上開二案都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陳:係因為A證物沒有送進來勘驗,故導致伊被誤判(本院卷第5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再次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第2186號及100年
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中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承辦警員蕭木番,到被上訴人家中之錄影設備所重製之錄影光碟,一再誣指係被上訴人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100,500元精神慰撫金,惟該錄影光碟非係被上訴人變造,業經本院再次認定,因而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再次以相同之錄影光碟提起本件訴訟,其顯無所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就系爭錄影光碟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任何變造、湮滅之不法情事,本件訴訟標的業經上訴人起訴,並經法院判決,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仍係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有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錄影光碟係遭被上訴人變造,而有侵害其人格權,致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系爭光碟並無遭被上訴人變造,業經本院刑事庭、民事庭一再判決確認,上訴人卻一再興訟,讓被上訴人疲於奔命,敬請本院准予依法制止上訴人隨便興訟之行為,依法駁回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不實情事,該
錄影光碟業經鈞院歷次勘驗,而於原審亦已再次勘驗,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仍再次指稱被上訴人變造光碟的聲音不相符及譯文,均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從而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於鈞院民事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104年度簡上字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均指稱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而於鈞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再於本件於原審開庭時亦仍為相同之答辯,而系爭光碟於前案業經承辦法官勘驗,其並無任何湮滅變造情事;本件再經原審勘驗,系爭影片於影片第26秒處前後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什麼都愛叫阿宏〈監視器業者〉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不出來《因為被告並非監視器業者或專業人員)》,而非上訴入指稱之「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故上訴入於鈞院民事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起訴狀、104年度簡上字25號民事上訴狀暨理由狀中指述之情,顯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指摘被上訴人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由閱卷聲請,自法院取得系爭影
片,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系爭影片,在客觀上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確實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云云,惟系爭影片內容經法院一再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且系爭影片內容清晰,並無難以辨認之情,若一般人詳細查看,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湮滅變造系爭影片,卻仍故意指摘被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陳述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本件上訴人於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起訴狀及104年簡
上字第25號上訴理由狀,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本件上訴人復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仍為相同之指摘,已顯見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其使承審法官、書記官及法警等公開法院不特定人知悉內容,亦難免於審理期間之程序進行之人員或親戚所知悉,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諸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實不明其究
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何?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我是針對104年斗簡字第259號被告張家維起訴狀所寫如本件起訴狀錄影光碟(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造成我的名譽損害。因為B證物)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來證明錄影光碟(即B證物)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即A證物)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即B證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起訴狀所為之抗辯內容,並無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上訴人一再提出訴訟,於法顯屬不合。經查被上訴人於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略為:「原告對被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錄影光碟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承辦警員蕭木番由被告家中之錄影設備所重製,而檢附提呈予法院,其並非原告所錄製呈送法院,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形,詎原告不僅於該刑事案件中誣指該證據遭被告變造,更以被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告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嗣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被告湮滅。原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不實指摘被告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且其濫興訴訟,更讓被告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乙節。」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並無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之歷次訴訟,均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有變造煙滅證物之情事,惟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僅係空言指摘,故被上訴人為前開事實內容之記載,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記載綦詳。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其上訴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
,並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一再誣指反訴被上訴人變造該刑事案件之證據;更以被上訴人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反訴上訴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反訴被上訴人湮滅。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指摘被上訴人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且其濫興訴訟,更讓被上訴人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在案。
㈡詎上訴人竟仍不罷休,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誣指被上訴人將
其所謂A證物混同B證物,且重置B證物室及影片旁白作為掩護證人等供詞…云云,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300元。本件上訴人一再以業經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詳為認定之錄影光碟興訟,又一再於訴訟程序中誣指反訴被上訴人變造刑事證物,上訴人於公開法庭中一再為不實之指述,被上訴人毀損反訴上訴人之名譽,置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一再受有貶損,故上訴人再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仍就讀於博士班,被上訴人曾任記者,亦係家扶展愛志工隊隊長及社頭社區協會秘書;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變造證物,又一再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名譽影響已甚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屬相當,俾能遏止上訴人一再隨便興訟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嗣於本院補陳:
本件反訴上訴人業已歷經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並均經當庭勘驗B證物之錄影內容,自已明白知悉,被上訴人並無變造煙滅B證物之事實,惟上訴人仍一再誣指反訴被上訴人變造煙滅B證物,並一再對反訴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顯見,反訴上訴人就其陳述,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其不實之陳述自已眨損反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反訴被上訴人之名譽,反訴上訴人自應對反訴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依法有據,反訴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心態報復提出反訴濫興訴訟;所主張有
違是程式法上的概念,在民事訴訟上,為防止他造應訴之煩,及訴訟經濟,並防止判決矛盾,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違反,則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起訴狀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為由;參證原審書狀之內容,即明。」,請求法院命反訴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攄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本事件舉頭三寸有神明。感謝法官曾經參與審理業務,應公正廉明,注意被上訴人假證物;依據當事人主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詳查真偽A、B、C證物。被上訴人主張B證物之真偽依同法第253條規定,避免毒果毒樹傷害無辜。證據勘驗職權是法官職責,任何人不得變造或偽造交付法院隱瞞真相?依照憲法第8條規定詳明,非由法院程序,應拒絕。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於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原審於反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對反訴部分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份: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判決影本、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0年3月10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所據之原因事實略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有毀損湮滅上開住家監視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面)及系爭證物等情事,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節(下稱本案),並於本案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00元。惟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將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對話以消音之方式毀損湮滅,交由警員製成CD證物,致上訴人受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並以系爭監視畫面及證物遭被上訴人毀損湮滅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500元,該案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下簡稱前案,該案經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核前案及本案訴訟,兩者間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因有毀損湮滅系爭監視畫面及系爭證物,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等情,且訴之聲明之差額亦有200元,顯見二案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從而,本件訴訟係就前開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則本件既屬後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至上訴人所稱於本案民事程序中僅勘驗經被上訴人毀損湮滅過之系爭B監視畫面光碟,並未據勘驗原始母帶,導致伊被誤判乙節,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其權益有因此受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一再誣指被上訴人變造該刑事案件之證據;更以被上訴人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被上訴人湮滅。上訴人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指摘被上訴人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且其濫興訴訟,更讓反訴被上訴人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被上訴人因而向反訴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反訴上訴人應賠償反訴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卷宗、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何權利受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我是針對104年斗簡字第259號被告張家維(即反訴原告)起訴狀所寫如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造成我的名譽損害。因為錄影光碟(即B證物)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來證明錄影光碟(即B證物)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即A證物)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即B證物)。」等語,並參酌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及本案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原審卷第20~21頁、第82頁),足認上訴人所指之B證物確非原始之監視錄影記錄,而係於播放原審監視錄影記錄時嗣後翻拍側錄而成,此亦有B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B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6~38頁),參以本件相關民、刑事案件俱未能查得上開原始監視記錄之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起訴主張原始監視錄影記錄遭湮滅、變造致其權益受損等節,顯與虛捏事實之誹謗行為及貶損人格之侮辱行為均有別,縱然本案本訴部分前經原審駁回其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前,惟其提起本訴訴訟仍屬其行使訴訟權之範疇,要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毀損湮滅系爭監視錄影等證物等節,既非虛捏及任意指摘,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提起本訴訴訟之行為,自未逸脫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縱上訴人所提本訴受敗訴判決,亦無從遽論其提起本訴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反訴部分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與前案應屬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同一事件,應駁回其訴。原審於本訴係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規定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反訴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為4,800元,即本件反訴部分第1、2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000元,併命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