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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蔣建發被 上訴人 蔣孟哲

蔣孟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斗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使用,應保留公用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98年起,陸續以種植蔬菜、花盆植栽、石頭等物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受有無法通行之侵害。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以下合稱前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2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後上訴人竟於104年7月15日再度設置圍牆、欄杆占為私用,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三、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後,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處分,並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該使用補償金並非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3300247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均係表示上訴人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

四、系爭土地自82年6月起即為道路,屬於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時,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0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7294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查告為公共使用,應保留公用,無法讓售。

五、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使用狀況仍應由國有財產署認定。

六、兩造於97年12月8日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係不可占用阻擋通行,與租約與否無關,故無附隨義務關係。

七、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423地號土地,目前雖僅3人共有,日後或許將由更多人共有,屆時即需多條道路以供通行至系爭土地面臨之功湖路,倘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更多人之通行。

八、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而訴請:(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等移除;(二)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被上訴人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種植植物,亦不得設置盆栽、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

貳、上訴人辯稱略以:

一、依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1年7月19日芳鄉建字第1010008732號函載明,系爭土地非公共使用之道路;另據101年8月22日列印之國有財局產局土地產籍表載明,系爭土地係公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地上物使用人為上訴人等情事,均已足認系爭土地非公共使用之道路。

二、前案判決基礎係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已約定不得封閉系爭土地,並經執行程序清理完畢;且於前案判決理由第七點中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此由「...請求被告蔣建發在敗訴確定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該土地上種植作物...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已不足採;況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補足租金等,顯見被上訴人已知租約終止,則被上訴人再無權主張應該如何使用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交予何人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若國有財產局持續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芳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眾使用道路,故系爭土地已非道路用地,況國有財產署於前案已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向國有財產署為請求通行,而非對上訴人請求。

五、聲明: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以兩造已於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兩造與訴外人蔣陳氣間之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半年前通知蔣陳氣,被上訴人與蔣陳氣承諾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均供道路通行使用,上訴人亦不得做其他使用或加以封閉等內容,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前,自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義務,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私自占用及封閉等影響通行行為。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已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所提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戳章或雙掛號回執等足資證明已合法通知蔣陳氣之證明,故難認兩造與蔣陳氣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租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等移除,而為被上訴人之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門、盆栽等障礙物及編號B部分之圍牆移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兩造間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下列之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類別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

二、系爭土地上之欄杆、土牆等障礙,為上訴人自104年7月15日起所設置。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8日,在本院以97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約,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應先探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何,亦即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何。易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為審理本件時,應先探究者。

二、就此,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於私法上所得主張上訴人排除其侵害之請求權基礎,應僅為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至被上訴人之其餘陳述,如國有財產署發函要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多人等云云,均未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之陳述係此屬何種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可得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以主張、請求。蓋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為國有,縱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繳納之補償金並非表示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多人等均屬實,然就上訴人此種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狀態之侵害,所得據以主張私法上權利之人,仍為國有財產署(按:代表國家提起),而非被上訴人所得越俎代庖。蓋縱令於行政訴訟制度上,亦未完全承認所謂「公益訴訟」,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縱令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亦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遭受侵害之狀態。更遑論民事訴訟本質上係就私權紛爭,由法院依一定程序加以裁判之制度,從而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於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所承認之利益受侵害之當事人,均得對侵害其權利之對造加以主張;反之,如就特定法律關係,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之人,縱令其可能於事實上受有影響,然仍無從准許由其代替該得主張權利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除兩造間成立之上開租賃關係外,其餘之上開陳述,已業據原審判決指明:「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為非公用、被告是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私自占用而阻礙通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向兩造表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在系爭土地上之侵害,有無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原審並就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唯一提出,於民事訴訟上,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之上開租賃契約為判斷。而本件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雖已多次闡明本件是否有其他訴訟標的需為主張,並於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期日時,諭知如有其他訴訟標的欲主張追加,請於同年12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見本院卷第37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是本院自僅得就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排除侵害。

三、而查,兩造已於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蔣陳氣間之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半年前通知被上訴人,及蔣陳氣,被上訴人與蔣陳氣承諾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均供道路通行使用,上訴人亦不得做其他使用或加以封閉等內容,此情有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前,自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義務,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私自占用及封閉等影響通行行為。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受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之存證信函,另訴外人蔣陳氣亦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上開租賃契約,兩造及訴外人蔣陳氣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業已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上開租賃契約,主張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作其他使用,或封閉。而被上訴人上開其餘主張,又均不足以作為私法上得向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不得使用或封閉系爭土地,而主張上訴人應排除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