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張棋棉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生
林建興簡垂聰蔡英孝楊豊男柯心發賴清樑白玉美吳玫圓陳秋香蔡素美林淑惠周彩鳳陳佳蓁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參加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明興變更為蔡明忠,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略以: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房屋之頂樓於不詳時間起,設置多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下合稱系爭基地台)。於民國104年7、8月間,因颱風毀損用以遮掩系爭基地台之遮蔽物,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被上訴人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測量住宅附近之輻射值,發現超過標準值,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調,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基地台,如逾期,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審酌減為每日4,200元並無意見。
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行動自如,到場之人尚有村長、調解委員及秘書,並未受有任何脅迫,賠償金額亦經上訴人討價還價而降至每天一萬元,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仍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形,可以確認本件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審慎思考後,就附近居民對其住處設置基地台有所爭議而提供之解決方式。
三、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基地台並未全部拆除完畢,而上訴人對拆除基地台須電信公司同意,亦屬明知,其既經審慎思考後決定簽署系爭契約,代表其願承受基地台拆除所須付出代價,諸如對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違約之違約金,在對附近居民承諾協議書之責任及對電信公司違約之責任兩者間,上訴人已作出選擇,其自無由以拆除權限在電信公司,而免除對被上訴人等之違約責任,尤其系爭契約係載明:「甲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基地台設備」,並非善盡告知、協調電信業者來拆除即可,而且電信公司設備既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使用上訴人房屋之供電,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告知電信公司後,將電信設備停止供電,即可讓電信公司審酌是否拆除,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只不過要對電信公司負違約責任而已,上訴人既決定繼續對電信公司履約,其自應負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
四、詎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方才拆除系爭基地台,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從約定日起迄至拆除系爭基地台之前一日即105年8月30日止,按日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
參、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審補充則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村長郭萬從及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退步言,亦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基地台分別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等電信業者所架設,並分別提出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同意設立基地台之執照,因此,基地台之安全性並無疑慮。本件架設基地台等行為,既然是合乎NCC之規定,且無害人體,即不會有損害賠償問題,依常理或日常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然無庸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則上訴人若非受到脅迫,應不會簽立協議書,應可確定。且基地台每個月租金約為36,000元,上訴人所得僅為其中三分之一即12,000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二、系爭基地台為上揭電信業者所有並設置,上訴人僅出租樓頂供該等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非基地台所有權人,自無拆除基地台之權限,系爭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為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情事(民法第247條),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且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與電信業者協調,參加人表示合約尚未到期而不願意拆除,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協調電信業者來拆除基地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訂約時,亦知惟有電信公司才有拆除基地台之權限,故上訴人對於基地台未於104年12月31日拆除乙節,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不履行「拆除基地台」,才需賠償違約金(協議書第一、二條)。前後條文有前因後果牽連關係,不可分別、單獨各自解釋。惟查,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因此並無民法250條規定所指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支付違約金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頂樓之全部基地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970元,由上訴人負擔2,000元,其餘1,9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34,4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一、甲方(註: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基地台設備,並於完成後須經乙方(註: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同意後,此協議即告完成,下列處罰條款即不具效力。二、若甲方違反上述約定,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拆除完畢為止,違約金由乙方依人數每人均分,乙方並依法追訴甲方之法律責任。」。
二、系爭基地台已於原審判決後(105年8月16日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105年9月5日提起上訴)前即105年8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
陸、爭執事項: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是否受脅迫或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標的是否屬自始不能而無效?如系爭契約係合法、成立、有效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否酌減違約金?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在村長及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訂,主張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情形而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稱:村長帶人包圍我、態度很兇、說要讓我待不下去等語。惟經原審通知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拆除基地台之工程業者洪睿呈表示:村長等人坐在上訴人家的沙發、屋內大約7、8個人,外面大約6、7 人,村長叫人進來,要大家都進來協調、其他人沒有進來、在門口聊天等情,可認村長僅為言語上較為激動,並無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所稱村長等人很激動、說話很大聲等語,均僅為人之正常情緒反應,客觀上難認僅因村長、被上訴人講話大聲、情緒激動,即可逕認上訴人之意志受到壓迫及被上訴人或村長有何脅迫或不法之情事;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人數很多、上訴人之家中遭人包圍等語,惟被上訴人多為附近居民,並認其等之居住安寧受上訴人影響,故前往上訴人家中與其協商拆除基地台事宜,自然合乎常情,難認有何脅迫或不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日上午威寶電信公司拆除其所有部分之基地台後,上訴人便已經離去現場,係嗣後經村長要求方回來簽約等語,可認上訴人所稱其被人包圍等情,全然未影響上訴人行動自由,自不容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人數眾多而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自承:村長原本說要3萬、5萬,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有村民說1萬等語,亦認兩造有針對契約之內容為協商,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尚難採信。末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拆除基地台設備,僅為主觀不能而已,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當非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亦非可取。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因系爭基地台之房屋為上訴人與兄弟姊妹共有,因此租金須均分,實得約12,000元,後來連同臺灣大哥大共三間基地台使用系爭房屋,租金大約為相同,即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共約36,000元,亦據上訴人陳訴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106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99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已收取每月租金36,000元多年;另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而上訴人仍未履行,迄至105年8月31日始全部拆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未依約拆除系爭基地台之違約金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爰酌減為每日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已到期之違約金32萬元應酌減為64,000元【計算式:2,000×32=6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2月2日起至系爭基地台全部拆除之日即105年8月31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