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政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邱受凌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案號:105年度員簡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受凌(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扣除相關賦稅等費用後,實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324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已於86年1月6日以票號ABM0000000、發票日86年1月7日、受款人邱政平(即上訴人)、金額923,324元支票一紙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存入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改選訴外人邱清鎮為管理人,業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祭祀公業,倘管理人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予祭祀公業之金錢,應自使用日起支付利息,而上訴人於86年1月10日兌領系爭補償費後,即多次提領,截至於89年12月26日系爭補償費已遭上訴人使用殆盡,系爭帳戶內僅剩104元,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
(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期間所收取之系爭補償金,其中用以繳交歷年地價稅等費用部分,金額合計484,542元,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地價稅逾期滯納金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金已花費殆盡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均未詳實記載支出項目、費用,更無相關單據為證,難認有據,則上訴人仍尚有438,782元未交付被上訴人公業。
(五)爰本於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38,782元,及自89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清鎮之父巫銀漢,非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竟霸占公業土地多年,擅自搭蓋鐵皮屋,出租謀利,拒絕返還土地外,亦拒絕繳納地價稅,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對巫銀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邱清鎮、巫銀漢、訴外人邱樟等人於78年間偽造被上訴人公業不實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並申請公所准予備查,藉以取得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資格,嗣經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提出異議,經查屬實,已依法撤銷渠等申報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邱清鎮、巫銀漢等人為爭奪被上訴人公業祭產、解散公業,竟偽造派下員連署同意書而擔任管理人後,邱清鎮竟以被上訴人公業名義低價出租公業土地予巫銀漢,並撤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案件。
(四)邱清鎮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期間對巫銀漢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而挾怨報復,故於邱清鎮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後,即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又藉故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期間,代為兌領之系爭補償費均用於被上訴人公業之訴訟費用、稅金等各項支出,尚且不足,多由上訴人墊支,並無侵占系爭補償費,更無不當得利等情事。
(六)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事件中,就本件系爭補償金為抵銷抗辯,嗣經該案法官認無理由駁回,則抵銷抗辯經前案裁判,應有既判力。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於86年12月26日,業已遭上訴人花用完畢,然卻於104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是此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
(八)爰聲明: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222元,及自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4,74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2,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原審命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曾代為兌領系爭補償費923,324元,另上訴人曾繳交地價稅金額合計484,542元、遲繳地價稅所衍生之滯納金、執行費共計77,560元,是剩餘之系爭補償費應為361,222元。又改選邱清鎮為管理人後,上訴人未移交系爭補償費之剩餘款等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雖對其代為兌領系爭補償費部分無異議,惟對於系爭補償費尚有剩餘款而未交付部分,矢口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剩餘款,有無理由?如有,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後於102年1月22日改選邱清鎮為管理人,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即102年1月22日後,請求權方可行使,蓋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得行使。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代為兌領之系爭補償費,於被上訴人變更管理人後,未移轉交付予現任管理人,已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補償費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補償費已花費殆盡等語置辯,惟依上規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補償費使用情形及支出項目、費用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使用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費已使用殆盡,已無剩餘款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事件中,曾以系爭補償費主張對上訴人抵銷另案訴訟費用共40,904元,惟遭本院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補償費於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內,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上開上訴人所保有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自應再扣除40,904元。至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部分亦有既判力云云,顯與上開條文有違,要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補償費扣除地價稅484,542元、遲繳地價稅所衍生之滯納金、執行費77,560元後,剩餘之系爭補償費應為361,222元。而剩餘之補償費再扣除上開經法院裁判,而有既判力之抵銷金額40,904元後,金額為320,318元,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受領上開系爭補償費之剩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於此數額內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即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89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補償費之剩餘款花用殆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2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320,318元部分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4,74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830元,合計10,57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