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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李富雄

曾萬溪被上訴人 王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曾萬溪、李富雄分別為彰化縣○○市○○○路○號善化佛堂之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該佛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16時許,於該佛堂委員會議進行中,因就核對廠商付款、雇工薪資等收支帳款發生爭執,上訴人曾萬溪在會議中指著被上訴人不斷咒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賽你娘、今天恁爸打你無著,恁爸真不甘願」、「打,打,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並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被上訴人因而不得已宣布會議結束。詎上訴人曾萬溪與李富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會議室中一直逼近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萬溪持雨傘朝被上訴人揮打,使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李富雄則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頸上所戴之佛珠項鍊遭其扯斷而散落一地。嗣上訴人李富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步出會議室至室外後,轉由隔壁房間再回返會議室,又對被上訴人施行揮拳、抓扯被上訴人之前胸及臉頰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曾萬溪、李富雄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曾萬溪拘役30日、上訴人李富雄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李富雄更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該佛堂第14屆第15次定期會議於被上訴人宣布散會之餘,因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持近70公分之大型鐮刀一支,高舉並砍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趕緊閃避,並由在場之人及時阻止。此前,上訴人李富雄即曾多次威脅被上訴人「你信不信,我會打你!」、「要打呼你死!」(台語)等語,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刺激,影響身心健康。上訴人等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之心臟病、高血壓、支氣管炎病況加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曾萬溪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富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核認上訴人曾萬溪經合法通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又上訴人李富雄雖否認有打被上訴人,且抗辯稱,前述刑案部分認定的並非事實,證人作偽證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如上之103年4月27日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已經前述刑案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李富雄就其辯稱之詞亦未能舉證實之,故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於前述104年7月5日亦遭上訴人李富雄為不法侵害部分,則未能舉證實之,未足採取。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行為之態樣、行為後之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諭命上訴人曾萬溪、李富雄應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及酌定諭知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聲明請求廢棄,抗辯略以:刑事一、二審認定上訴人傷害部分均非事實,且該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上訴人沒有打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撞到,被上訴人所述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不是當天去醫院就診,上訴人質疑診斷書是被上訴人於報警後,自行加工產生,然原審不查證刑事案卷,亦未核對驗傷診斷書,況上訴人曾萬溪年邁約80歲,走路不穩手發抖,雨傘當拐杖,如何能讓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又若為蚊子叮咬抓或其他事由導致被上訴人挫傷,都必須要上訴人賠償,是否合理?再者,上訴人經濟不佳,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過高,上訴人無力負荷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在善化佛堂打完被上訴人後,當日被上訴人就有去派出所報案,並立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書是該院所開立,在刑事案件有提出,原審亦有引用。又因訴訟的關係,被上訴人才去申請診斷書,因此被上訴人不是隔日報案亦非隔日才前往醫院。事發當日就診時,現場亦有警察在場觀察被上訴人傷勢,並製作筆錄及當場照相等語。暨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已屬確定,於此敘明,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上於103年4月27日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刑案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確認當日相關之錄音檔案,並載明於筆錄,且經勾稽證人施李寶鳳、方錦龍、王婉玲、陳弘鈞等人證述認屬相合,亦有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爰認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於刑事第二審,抗辯第一審所採之錄音檔案是製造出來的,且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不可採等語。經該第二審核諸錄音檔案係於第一審逐段令兩造辨認,上訴人當時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及證人各依情狀,證言亦應無對被上訴人偏頗之虞。此外,依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亦確於103年4月27日即至醫院就診,刑事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予駁回上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觀明。況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有無到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之情形,本院特再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依受覆並檢送在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上係記載被上訴人「檢傷時間:0000-00-00 00:09:31」、「護理紀錄:患者來診為右手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及其體格圖亦畫出臉部、胸部各有標示受傷之情,亦應足認被上訴人所述於是日因受有右手肘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並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屬實不虛,故本院肯認前述刑案之卷證資料堪予採取。上訴人仍執陳詞,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證人係偽證,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不可採等語,亦迄無舉證可實其說,本院難予採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其身體各受上訴人傷害之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係有理由。本院爰參酌兩造所未爭執之被上訴人所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沒有財產,受小孩奉養等語;上訴人李富雄自陳,其學歷為初中肄業,以前為木匠,現無工作,沒有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曾萬溪自陳,其學歷為日據時代國小畢業,現無工作,靠老人年金生活,沒有財產,年邁約80歲,走路不穩手發抖,雨傘當拐杖等語,及原審卷內調有102、103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有投資公司之財產40萬元,年得股利、利息2、3萬元;上訴人李富雄有不動產及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百餘萬元;上訴人曾萬溪有不動產及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百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上,併上訴人迄今猶否認有此傷害犯行,所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曾萬溪應賠償6萬元,上訴人李富雄應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上訴理由未足採取,原審判決上訴人曾萬溪、李富雄應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此部分准為假執行及酌定諭知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係合法、適當,本院爰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