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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開臺國聖宮法定代理人 鄭順雄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沈梅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順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3、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設置兵將小廟)、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設置金爐、編號C(面積

39.63平方公尺)設置遮雨棚(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7.34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就已存在,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參照82年以前之空照圖,可證金爐及兵將小廟已經存在該處,可以爭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同意不當得利請求,但願意支付租金。另系爭土地只有村子裡的人才會進出,以前村落才400多人,交通算便利,但幾乎沒有商家,經濟活動不算繁榮。前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承租,因本件訴訟而未繼續送件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29元等。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民國50、60年間村民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興建「開臺國聖宮」並申請用電,嗣於80年間重修廟宇,後於82年登記,而系爭土地於97年間登記國有,登記前即由上訴人占用,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又上訴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占用土地利益,容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系爭土地已登記國有,上訴人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出租國有土地規定限於在82年7月以前已實際占用者,且是否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裁量空間。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他人亦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為社會通採之觀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3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59元。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兵將小廟、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爐、編號C面積39.6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相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6至8、34、35頁),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㈠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在此

之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已登記國有,上訴人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規定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

㈢準此,縱上訴人於登記前已符合前述占有之期間要件,僅有

此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前,並無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自不能本於已消滅之請求權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然該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合於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逕予出租。是該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財產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上訴人此項辯稱,無從憑採。如上,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七、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34平

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元。上訴人辯稱過高,應以百分之一計算。

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時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審酌系爭土地之環境,被上訴人陳稱轉角出去就有家樂福賣

場,再接到台一線就有市場等語,上訴人略謂只有村子裡的人才會進出,以前村落400多人,交通算便利,但幾乎沒有商家,經濟活動不算繁榮(原審卷46、47頁),並參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之間,交通便利,往來人車並非頻繁,附近商業經濟活動尚非繁榮等情,有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相片、空照圖等件為佐(原審卷8、9頁),爰依上開情事,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元,核屬適當。

八、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按月返還所受利益129元,亦屬合宜。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之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另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金額亦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