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上訴人 王英美即威德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經營模具之開發及製造,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文良先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持二張模具圖樣,圖號分別為BURNER,MIXING,G8,6 TUBE(即A模具圖樣)及BURNER,MIXING,G8,4 TUBE(即B模具圖樣),前來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B圖樣模具,經其報價後,雙方合意報酬為新台幣38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7日開發完成6組模具,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模具交付上訴人之加工廠商即敬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嗣上訴人於認可產品無虞,及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開立之請款發票金額399,000元後,即交付同金額之支票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誤載為103年5月15日)提示兌現。上訴人復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於102年2月21日持二張模具圖樣,圖號分別為BURNER,MIXING,G8,5 TUBE(即C模具圖樣)及BURNER,MIXING,G8,3 TUBE(即D模具圖樣),前來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因與前次A、B圖樣模具為同類,僅尺寸不同,故開發製作之報酬,仍比照前次合意為38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99,000元)。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3月27日開發完成6組模具,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開立金額為399,000元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堪認兩造確有就C、D圖樣模具之開發製作,達成399,000元報酬之合意。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次請求給付上開C、D圖樣模具之報酬,竟藉詞推託,不願支付。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兩造間即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依證人林志鍾於本院之證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前後二次分別將12組模具送至上訴人委託之敬龍公司代工,且就上訴人於測試模具時所發現之瑕疵改善補正,之後上訴人對於敬龍公司所完成生產之二、三十個產品即不再有任何意見,自應認上開模具經被上訴人修補後,已不再存有任何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模具有上訴人所稱之「無法生產鍍鋁材質之產品」、「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往後移動」、「射出產品出口處粗陋不平」、「射出產品會破裂」等瑕疵情形存在,更否認上訴人對於該模具有任何瑕疵修補之限期通知。則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模具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開發完成,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之交付予第三人敬龍公司試模,故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模具在第三人敬龍公司處試模後,有欠缺數量、品質不良等種種瑕疵存在,屢次催告修補,復於102年7月初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亦置之不理,遂於104年4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依民法第493條、494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已因其於102年7月前發見瑕疵,迄至103年7月間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已不得於104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原本不認識第三人敬龍公司,被上訴人開發製作之A、B、C、D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乃被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模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全數送至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顯非事實。又上開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模具出現甚多瑕疵,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後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傷及無辜,以及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生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16副模具,竟僅製作12副,尚有4副未完成製作,且將第3、4副模具加裝鐵板後混為共用,致使上訴人無法分開代工,大量生產,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開情形,雖屢經上訴人要求修補,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初當面告知被上訴人,限其於102年7月底以前將瑕疵修補完成,然被上訴人仍未遵期修補。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依法解除契約。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模具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先後二次委託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其長度相差5公分之多,且委託製作之時間又不同,則兩次模具之價格當然不同。原判決竟決認二次委託開發之模具,其型態相似,數量相同,故第二次委託開發之價款應與第一次委託者相同等語,顯有錯誤。查上訴人第一次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B圖樣模具,係約定一個月內完成交付,費用為38萬元。然逾一個月,該A、B圖樣模具並未完成,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再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價款尚未達成合意。
惟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乃交付三個月期、面額399,000元(包括5%稅金)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支付製作A、B、C、D圖樣模具之半數價款,尚非承認上開A、B圖樣模具已製作完成。
(三)上訴人在第一次模具測試前,根本不認識證人林志鍾,與敬龍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且模具既尚未完成測試,上訴人實不可能在模具完成測試前,即委託敬龍公司代工,此為事理之常。又在敬龍公司測試模具時,上訴人僅去過現場二次,即在第一、二次以上訴人所有之鍍鋁鋼板測試時,上訴人有受通知到場,但第三次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板測試時,上訴人並未受通知到場。是以證人林志鍾於105年2月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幫上訴人代工、測試模具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良均有在場以及被上訴人有再去磨搓光滑,但上訴人不滿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審法官亦僅問證人林志鍾:「模具是誰交給你」,證人只要回答:「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交給我」一語,即為已足,何需再陳稱:「我是幫被告(即上訴人)代工,因為被告叫我幫代工...」等語,足見證人係為被上訴人作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審法官問:「代工款的部分已經談好了嗎?」,證人林志鍾雖答:「單價談好了」一語。然所謂「價格談好了」,係指在本件模具經第三次測試後經過半年,上訴人將其他與本件模具無關之模具委託證人代工之單價談好,證人竟移花接木,證稱本件模具代工之單價談好,實係迴護並偏坦被上訴人。另證人林志鍾於107年4月30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詞,除極少部分真實外,絕大部分與事實不符,顯然偏袒被上訴人,殊不足為取。其證稱模具經磨磋後做出來之產品就不會破裂,若為真實,為何其不肯再為上訴人進行測試?為何尚須將鍍鋁板切成小塊,並於上、下兩面塗油,再套上塑膠膜後,方能操作?又本件模具尚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且上訴人亦未與敬龍公司訂定代工契約,是證人證稱敬龍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每一個成品為15元代工費等語,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任何證明。再者,模具之形狀拉不起來,顯係製造有瑕疵,與板材無關,且若板材都要包膜、抹油,其代工之速度必定緩慢,無法如期交貨,而整梱圓形之板材,如何拆開包膜,交付別家代工?模具上之剪刀又如何剪斷板材、生產?故證人林志鍾證稱沒有包膜,形狀拉不起來,係板材之關係,以及很多模具測試都要包塑膠膜等語,顯然不實。
(四)在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被上訴人完成後,均送交上訴人親自點收,此為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其修補瑕疵,亦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實無法完成並交付所承攬之工作,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費用,洵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文良先於101年10月6日持二張模具圖樣,圖號分別為BURNER,MIXING,G8,6 TUBE(即A模具圖樣)及BURNER,MIXING,G8,4 TUBE(即B模具圖樣),前來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B圖樣模具,雙方合意報酬為38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7日將開發完成之6組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開立之請款發票金額399,000元,並交付同金額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在102年5月15日提示兌現。嗣上訴人復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於102年2月21日持二張模具圖樣,圖號分別為BURNER,MIXING,G8,
5 TUBE(即C模具圖樣)及BURNER,MIXING,G8,3 TUBE(即D模具圖樣),前來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3月27日將開發完成之6組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並於102年3月31日開立金額為399,000元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等情,業據提出產品規格圖樣、產品照片、模具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1250397號函送上開統一發票2紙經上訴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之明細資料表2紙附原審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6組,其報酬比照A、B圖樣模具6組,而經兩造合意為38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99,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之價款,兩造尚未達成合意等語。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後,於102年3月31日開立予上訴人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之請款發票,其金額即為399,000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給伊12副模具,伊付了一半的費用等語,稽諸上訴人為給付其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B圖樣模具6組(6副)之報酬,所交付於被上訴人在102年5月15日提示兌現之支票面額係399,000元,可知上訴人所稱已付之一半(6副)費用應為399,000元,則未付之另一半(另外6副)費用當即為399,000元一節,堪認兩造就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之報酬,含稅確已合意為399,000元。否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399,000元之請款發票後,何以無任何異議,即將之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又豈有可能於原審陳稱其已付之399,000元,係12組(副)模具費用之半數?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應信為實在。
六、上訴人辯稱:(一)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16副模具,然僅製作12副,尚有4副未完成製作,且上訴人並未委託敬龍公司代工,系爭C、D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乃被上訴人所指定,顯見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並交付所承攬之工作。(二)系爭C、D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模具出現甚多瑕疵,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後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傷及無辜,以及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生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初當面告知被上訴人,限其於102年7月底以前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完成,將符合上訴人所要求品質之C、D圖樣模具交付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以將系爭C、D圖樣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測試,乃因上訴人在模具測試之前,已以每做一個成品15元之工資,委託敬龍公司以上開模具代工生產之故,此經證人即敬龍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志鍾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白。上訴人亦自承在敬龍公司測試模具時,其曾受通知去過現場觀看二次等語,則被上訴人將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測試,倘非經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實無可能無異議前往敬龍公司觀看試模二次。是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模具交付上訴人之加工廠商即敬龍公司測試等語,尚堪憑採,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C、D圖樣模具予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C、D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乃被上訴人所指定,故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並交付所承攬之工作等語,無從採取。
(二)證人林志鍾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模具測試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有在場,上訴人係委託敬龍公司以模具生產鍍鋁板材質之產品,然因敬龍公司無法拿到鍍鋁板,故先用鐵板材質做測試,結果王文良表示做出來之產品太粗,其中一組產品之側邊更有裂開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將模具磨搓光滑,以及上訴人提供鍍鋁板材質及塑膠膜,由證人在鍍鋁板材質貼上塑膠膜進行測試後,每樣各做出二、三十個產品,該等以鍍鋁板材質做出來之產品,就不再破裂,王文良對此沒有表示意見,拿走產品後,就沒再聯絡。另外,王文良也有提供錏板給證人進行測試,但因錏板太硬,壓不到一半,錏板就破裂,無法用來測試等語,足見系爭C、D圖樣模具經磨搓光滑後,進行試模結果,確可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該產品亦無破裂之情形。雖系爭C、D圖樣模具以鐵板或錏板進行測試,該鐵板或錏板均因材質太硬而破裂,惟上訴人既稱符合其要求之模具,須能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其委託敬龍公司之目的,亦係在以模具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可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C、D模具須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則系爭C、D模具以鐵板或錏板進行測試結果,該鐵板或錏板發生破裂,不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即難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C、D模具有其辯稱之瑕疵。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C、D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模具出現甚多瑕疵,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後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傷及無辜,以及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生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不足憑採。
(三)前揭A、B圖樣模具6組,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7日交付敬龍公司試模,而系爭C、D圖樣模具6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27日交付敬龍公司試模,已述之如前。倘系爭C、D圖樣模具與A、B圖樣模具相同,確均於試模後出現如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則衡諸常理,在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當不可能給付模具之報酬於被上訴人,或者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模具請款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惟上訴人仍於102年2月21日為支付A、B圖樣模具之報酬,而交付面額399,000元之支票(於102年5月15日經提示兌現,上訴人稱該支票係三個月期)於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C、D圖樣模具之請款發票,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由此當更加可證上開模具應無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前揭證人林志鍾關於模具經磨搓光滑後,進行試模結果,確可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該產品亦無破裂情形之證述,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證人林志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等語,要無可採。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取,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實屬於法無據。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C、D圖樣模具有上訴人所辯之瑕疵,上訴人因而有契約解除權。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2年7月初即發現模具有瑕疵,竟遲至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後,始於104年4月17日以民事異議狀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參見10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卷第6頁、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卷第45頁),自逾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之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已無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承攬契約業經其於102年7月底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證人洪成鎮為證。惟證人洪成鎮於該事件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並無聽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有於102年7月底向被上訴人說要解除承攬契約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本件承攬契約,或因上訴人無解除權,或因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並未經上訴人解除,應堪認定。
七、本件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及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9,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