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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謝明憲兼訴訟代理 謝鎔蔚即謝炫隆人被上訴人 謝炫德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謝鎔蔚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謝明憲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鎔蔚負擔百分之十一,由上訴人謝明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契約關係請求,業經上訴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謝明憲、謝鎔蔚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認:⑴上訴人謝鎔蔚另抗辯其

大姊謝蕓香(原審判決誤為謝雲香)亦應分得一份租金,以及其所支出紅包、修繕費、聚會晚餐等費用得予抵銷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授權書內容,均僅載明兄弟六人平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而未包含訴外人謝蕓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謝蕓香依法律規定或兩造契約約定得分得上開租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紅包、修繕費、聚會晚餐等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⑵本件上訴人已自○○○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認之2,500元租金範圍內無庸舉證,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是應認系爭房屋9年之租金為270,000元(計算式:2,500×12×9=270,000),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謝明憲請求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270000÷6=45,000),另依上訴人謝鎔蔚提出之系爭明細單所載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為1,517,228元,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應為252,871元(計算式:1,517,228÷6=25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應支出之房屋居住費500元,9年共計54,00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謝鎔蔚請求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8,871元(計算式:252,871-54,000= 198,871)云云。

㈡上訴人謝明憲、謝鎔蔚提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土地9年所收

取之租金共計1,517,228元;系爭房屋9年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70,000元,均無意見。

㈢惟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之租金,應由六兄弟及大姊共七人

平分取得: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全部共有土地與房子坐○○○鎮○○段445、446、447、448地號地號。兩棟房子由謝炫輝、謝炫德居住,土地部分出租,租金每月壹萬伍千元,由六兄弟平分」,惟嗣後全體共有人均認為大姊謝蕓香一生為謝家奉獻付出,未結婚生子,更未分配得祖產,是將祖產所生之租金亦分一份予大姊謝蕓香作為姊弟間的孝心,應屬合情合理,是雖依兩造所簽立切結書第一條,漏未約定到大姊得否分配租金,惟自始全體共有人即有此共識(包含被上訴人謝炫德在內),然被上訴人謝炫德在原審竟否認當初有此部分之口頭約定,爰請求鈞院傳喚證人葉寶釵、謝明祿、謝炫祚之妻陳素蓮到庭為證,以釐清共有人間對於租金分配比例是否包含大姊謝蕓香之真意。

㈣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居住費用

:依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點:「另被告抗辯:上開租金應扣除原告每月應支付之房屋居住費等語。查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房屋部分由謝炫輝、謝炫德居住,每人每月應負500元作為兄弟共有基金,由土地租金扣除。』等情,可認原告每月應自其可得之系爭土地租金扣除500元房屋居住費用,9年共計54,000元,是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除,自可採信。」,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居住房屋之電費:

承上,原審既已承認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效力,則依同切結書第4條:「謝炫德所居住房屋電費部分,每月由租金先付,謝炫德需每六個月結清電費」,可知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得之租金,亦應扣除其所居住房屋之電費,然被上訴人謝炫德自96年至104年從未支付,共計積欠244,379元之電費,有電費支出明細表可稽,是原審既然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得之租金,應扣除切結書第2條之費用,則為何漏未將同切結書第4條之電費一併扣除,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辯稱電表非其名義云云,當初係被上訴人同意過戶,且有分表,電費係依重工業費率計算沒錯,但從以前到現在用電量變化不大,超過一千度以上的話,計算標準是不一樣的,電費有分夏季及秋季,電費費率有所不同,且用電越多收費越高,伊都是按電力公司標準在收,不可能多收。

㈥系爭房屋共有人均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查系爭房屋於民國

(下同)100年5月間因颱風侵害,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倒塌,上訴人謝明憲委託訴外人林資相修繕,共計花費75,300元,有訴外人林資相親筆之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謝炫德為系爭房屋6個共有人之一,自應負擔6分之1之修繕費用12,550元(計算式:75,300元+6人=12,550元)。

㈦又期間上訴人等所支出紅包、聚會晚餐、祭祖供品每年六

份5,300元,9年共計47,700元、祖父母撿骨納骨塔費52,5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雖被上訴人稱未領取供品,然供品均由被上訴人妻、子領取,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

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謝炫德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9年應

分得之租金數額為255,318元(計算式:(1,517,228元+270,000元)÷7人=255,318元),扣除原審法院業已認定之房屋居住費用54,000元、上開積欠之房屋電費244,379元及應分擔之房屋修繕費用12,550元,被上訴人謝炫德反而得利55,611元(計算式:255,318元-54,000元-244,379元-12, 550元=-55,611元)。是本件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顯不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係被上訴人謝炫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請求租金收入,顯無理由。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事實,均未加以詳細審酌調查,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原審法院判決就上述被上訴人所請求上揭謝鎔蔚收取應予

返還之系爭土地租金198,871元,與上訴人謝明憲收取應予返還之房屋租金45,000元,如原審判決判決所述,均屬依法有據,且經原判決所是認。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所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由6兄弟及大姊共7人平分取得與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每月之居住費用500元及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每月之居住電費等等,是否真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以證實之責,而且此等部分,縱若有其情,則仍屬於另一分擔請求權之問題,顯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房屋授權書所載述之履約請求給付請求權有間,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抵銷乙節,顯然無據。從而足見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之上訴,顯均無理由,且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任何疏失及欠當之處,因此應予以判決駁回。並變更請求權為契約請求權。

㈡上訴人除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

扣除其房屋之每月之居住電費,自96年至104年共計積欠244,379元及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間因颱風侵害,造成系爭房屋倒塌,上訴人謝明憲委託訴外人林資相修繕,共計花費75,3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6分之1之修繕費12,500元外,另於106年9月4日呈遞鈞院民事答辯續狀所載又謂:加上100年11月9日祖父、母親檢骨納骨塔費用52,500元,每年清明節祭祖供品6份5,300元x9 = 47,700元,總計175,500元,租金總收入1926,000元-175,500元=1,750,500元,1,750,500元÷7 =250,071元即每人應分得部分,被上訴人要負擔部分有:⑴電費244,379元、⑵切結書第2條500元xl2x9 = 54,000元,因此被上訴人要付六位兄弟部分為298,379元(244,379+ 54,000= 298,379),故被上訴人還要還六兄弟248,308元(98,379-250,071= 48,308)云云。然而上揭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所載述之扣款情節,非但為被上訴人謝炫德所否認,且上揭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上揭之系爭土地之授權上訴人謝鎔蔚處理所約定之授權書及訂定租賃契約之內容,所謂曾約定之事項縱若屬實,係屬於另一請求權之問題,顯然並非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之授權書有所牽連關係,上訴人張冠李戴,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主張,顯然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謝鎔

蔚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52,871元與得請求上訴人謝明憲給付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45,000元,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所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由6兄弟及大姊共7人平分取得與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每月之居住費用500元,及被上訴人謝炫德可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每月之居住電費等等,是否真實?顯然有所疑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使用電號名義仍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以證實之責,而且此等部分,縱若有其情,則仍屬於另一分擔請求權之問題,顯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房屋授權書及切結書所載述之履約請求給付請求權有間,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抵銷乙節,顯然無據。從而足見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之上訴理由部分所提前揭各項枝節問題,顯均與本件兩造所簽訂前揭授權書及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毫無關聯,當無理由,本件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任何疏失及欠當之處,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屢次於其上訴理由所主張,茲依次駁斥如次:

⑴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

租金應由兄弟及大姊共7人平分部分,顯然上訴人尚無明確認知本件請求之依據係訴請履行兩造間於95年11月5日所簽訂之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之意旨所致,因為此部分簽約內容之效力,僅止於所參與簽約之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謝炫輝、謝炫隆、謝明杰及被上訴人謝炫德間。而與訴外人謝雲香並無任何關聯,當非兩造間所簽定之該三份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系爭之土地與房屋原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先父謝金水、先母謝葉碧蓮等所居住及扶養兩造使用。

⑵至於上訴人謝鎔蔚、謝明憲上另主張所謂被上訴人謝炫德

所分得之租金,應扣除其房屋之居住費用,居住房屋之電費即所謂共同分擔共有人之修繕費用等情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若屬實,亦屬於另一請求權之範疇,與本案請求分配雙方所簽訂之上揭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並無任何關聯性。況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原來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本即係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則又何來所謂之扣除居住費用,至於所謂用電費用,並非在本件系爭之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等規定在內。至於有關上訴人所謂於節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於上訴人等之個人之花費事宜,顯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從而足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上揭土地及房屋出租之所應分配到之租金應扣除居住費用,居住房屋之電費,拜拜祭祀等等費用,顯均乏憑據。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任何理由。

㈤否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電費支出明細單,該電表並非被上

訴人之名義,且因承租人作為工廠使用,電費標準係依重工業用電費率計算,每度高達4、5元,是一般用電的兩倍,被上訴人雖有用電,然係民屋住家,用電量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且用電越多費率越貴,上訴人要求依其主張之費率及用電量換算金額從系爭租金中扣除,並不合理。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謝鎔蔚應給付被上訴人198,871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謝明憲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等與訴外人謝明錄等人所共有,分別於95年11月5日授權上訴人謝鎔蔚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於96年3月31日授權上訴人謝明憲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系爭土地9年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517,228元;系爭房屋9年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70,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屬真實可採,而被上訴人雖另具狀辯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原來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本即係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則又何來所謂之扣除居住費用云云,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容被上訴人再行抗辯;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之租金,應由六兄弟及大姊共七人平分取得,且應扣除居住房屋之電費、修繕費,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紅包、聚會晚餐、供品及祖父母靈骨塔等費用,上訴人亦主張予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上訴人二人係依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共有人收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應堪認為實在,故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其等收取後如何分配,應為契約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於法尚有未洽,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契約關係請求,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改依授權書及切結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租金,當屬有理。

(四)惟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雖載土地部分出租,租金每月壹萬伍千元,由六兄弟平分,惟嗣後全體共有人均認為其大姊謝蕓香一生為謝家奉獻付出,未結婚生子,更未分配得祖產,是將祖產所生之租金亦分一份予其大姊謝蕓香作為姊弟間的孝心,應屬合情合理,是雖依兩造所簽立切結書第一條,漏未約定到大姊得否分配租金,惟自始全體共有人即有此共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由六兄弟及大姊共七人平分取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授權書上只有兄弟六人的簽名,且切結書載明由六兄弟平分,伊並未同意大姊謝蕓香亦可分得一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雖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謝明錄、葉寶釵及謝炫祚(已死亡)等六人簽名,並載明六人平分租金等字句,惟上訴人等主張嗣後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均同意兩造之大姊謝蕓香亦可分得一份等情,業據其舉證人謝明錄、謝蕓香到庭結證屬實,核證人等均為親身見聞,當為可信,況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證人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由六兄弟及其大姊共七人平分取得,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等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租金尚應扣除居住房屋之電費、修繕費,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紅包、聚會晚餐、供品及祖父母靈骨塔等費用,亦應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租金抵銷等語,仍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均未同支出前開費用等詞,核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支出明細單

,辯稱該電表並非被上訴人之名義,且因承租人作為工廠使用,電費標準係依重工業用電費率計算,每度高達4至

4.5元,被上訴人雖有用電,然係民屋居住,用電量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且用電越多費率越貴,上訴人要求依其主張之費率及用電量換算金額從系爭租金中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查上訴人對於房屋用電係依工業用電費率計算一事並不否認,雖上訴人陳稱除總電表外尚有分表可供稽查云云,惟被上訴人用電費率應為一般民居,且該等電表用電乃係累計,用電越多費率越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工業用電及累進費率計算之電費支出明細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即非合理,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使用分表,且有度數,並辯稱上訴人主張之電費係以二倍計算等語,則被上訴人所住房屋九年來用電費用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半數即122,190元為適當(計算式:244,379÷2=122,190),並依兩造前開切結書第4條約定由土地租金中扣除。

㈡房屋修繕費部分:上訴人主張100年間因颱風導致舊屋屋

頂倒塌,上訴人謝明憲委託訴外人林資相修繕,共計花費75,3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六分之一即12,5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資相親筆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云云,然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被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之一,自應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並從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而可採取。惟修繕費屬房屋租賃之相關支出,應從總收取租金中先行扣除,餘額再行分配。

㈢紅包、聚會晚餐、供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

應負擔親友往來紅包、兄弟聚會晚餐、祭祖供品等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均未同意且未參加等語,上訴人亦不能提出相關證明具體支出數額之文件單據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分攤云云,並不足採。

㈣祖父母靈骨塔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祖父母靈骨塔

費用共計5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第二靈安堂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影本二份附原審卷為證,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伊同意云云,然兩造既均為繼承人,對於先祖遺骨安置費用自應負分攤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並與租金抵銷等語,非無理由,故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抵銷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生抵銷之效力;惟兩造兄弟姊妹共七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七分之一即7,500元(計算式:52,500÷7=7,500),並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所占比例抵銷,即土地租金部分可抵銷金額為6,367元(計算式:52,500÷7×1,517,228/1,787,228≒6,367)、房屋租金部分可抵銷金額為1,133元(計算式:52,500÷7×270,000/1,787,228≒1,133)。

(六)從而,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二人給付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㈠系爭土地租金部分:9年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517,228元,

由七人分配,每人約216,747元(計算式:1,517,228÷7≒216,747,元以下四捨伍入,下同),扣除被上訴人房屋居住費每月500元,9年共計54,000元,餘162,747元(計算式:216,747-54,000=162,747),另抵銷祖父母納骨塔費用部分及電費後餘34,190元(計算式:162,747-6,3

67 -122,190=34,190)。㈡系爭房屋租金部分:9年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70,000元,扣

除修繕費用75,300元,餘194,700元(計算式:270,000-75,300=194,700),由七人分配,每人約27,814元(計算式:194,700÷7≒27,814),另抵銷祖父母納骨塔費用部分後餘26,681元(計算式:27,814-1,133=26,68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謝鎔蔚給付所收取土地之租金34,19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謝明憲給付所收取房屋之租金26,681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謝鎔蔚給付逾34,190元暨遲延利息,上訴人謝明憲給付逾26,681元暨遲延利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該不利於己部分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