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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阮妙賢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鈴

張容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張淑鈴(原審誤載為張淑玲)之起訴及上訴聲明原為:張淑鈴應給付阮妙賢及張容禎共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阮妙賢依分配比例4分之3取得111,000元,張容禎依分配比例4分之1取得37,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部分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張淑鈴應給付上訴人阮妙賢1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關於被上訴人張淑鈴部分:

1.訴外人張義雄生前與上訴人係夫妻,訴外人張義雄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45分因病過世,孰知,被上訴人張淑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訴外人張義雄死亡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持訴外人張義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訴外人張義雄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被上訴人張淑鈴既非訴外人張義雄之法定繼承人,於法亦無任何受領訴外人張義雄遺產之權利,其竟於100年10月12日持訴外人張義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訴外人張義雄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返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實屬有據。按民法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張淑鈴就上揭應返還之148,000元乃屬於訴外人張義雄之婚後財產,此部分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予以主張,故就被上訴人張淑鈴就上揭應返還之148,000元,應由上訴人阮妙賢取得一半後,再由上訴人與被告張容禎均分,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4分之3,4分之1由被上訴人張容禎分得,從而,上訴人阮妙賢取得111,000元,被上訴人張容禎取得37,000元。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返還者乃是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2日當日盜領訴外人張義雄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此與前案上訴人主張之100年10月11日之148,304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同而非相同之訴訟標的,故並非前案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訴訟標的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加以裁判而言。準此,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17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100年10月11日之148,304元,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其105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第2頁自認其等事實,而此顯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00年10月12日之148,000元之訴訟標的間,兩者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同而非相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換言之,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被上訴人所辯重覆起訴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張淑鈴既非訴外人張義雄之法定繼承人,於法亦無任何受領訴外人張義雄遺產之權利,其竟於100年10月12日持訴外人張義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訴外人張義雄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上訴人爰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返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實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張容禎部分:

1.上訴人先前亦因被上訴人張淑鈴於訴外人張義雄死亡當日及翌日盜領訴外人張義雄相關存款,而對被上訴人張淑鈴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張淑鈴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1.上訴人張淑鈴願給付被上訴人阮妙賢及其他共有人292,749元..」等語。次者,如前所述並參照前揭判決內容,訴外人張義雄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且就屬於訴外人張義雄婚後財產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取得一半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均分,依此計算,上訴人阮妙賢分得4分之3,4分之1由被上訴人張容禎分得。

從而,就上揭和解金額,上訴人阮妙賢理應分得219,562元(計算式:292,749元x3/4=219,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上訴人張淑鈴卻分別給付上訴人阮妙賢146,375元、被上訴人張容禎146,374元,就上訴人阮妙賢部分顯然短少73,187元,而被上訴人張容禎顯然多分得73,187元(計算式:219,562元-146,375元=73,187元】。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就被上訴人張容禎多受領之73,187元,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上訴人阮妙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容禎返還之。

2.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張容禎達成就被上訴人張淑鈴應返還之292,749元兩人各取得半數之協議,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張容禎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其所辯即不足以採信。又原證4之收據二紙中僅單純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各收受之金額,如此而已,該二紙收據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辯兩人已達成兩人各取得半數之協議之記載,從而,原證4之收據二紙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上訴人張容禎之認定。並聲明:被上訴人張淑鈴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共148,000元,及自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依分配比例4分之3取得111,000元,被上訴人張容禎依分配比例4分之1取得37,000元;被上訴人張容禎應給付上訴人73,187元,及自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於上訴審補陳:

1.原審判決並無說明,為何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乃是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2日』當日盜領張義雄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此與前案原告主張之『100年10月11日之148,304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同,為何本件還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明。

2.本件被繼承人張義雄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容禎,且就屬於張義雄婚後財產之遺產,揆諸民法第1017條第

1、2項、第1030條之1等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阮妙賢取得一半後,再由上訴人阮妙賢與被上訴人張容禎均分,依此計算,阮妙賢分得3/4,1/4由張容禎分得。據此,依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張淑鈴應返還之292,749元之和解金額,此和解金額當應由阮妙賢分得3/4,另1/4由張容禎分得,換算後,上訴人理應分得219,562元【計算式:292,749元×3/4=219,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何繼承,民法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等既有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特別之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債總第271條之餘地。原審判決認「本件原告阮妙賢及其他共有人之292,749元為被告張淑鈴返還原告阮妙賢及被告張容禎之利益,其係金錢,故屬於可分之債權,若無相反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各受領者均分」等語,容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淑鈴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2日從訴外人張義雄之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148,000元,迄經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主張,換言之,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所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已包括上開金額(上訴人在該案誤解上開提款之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金額為148,304元,此觀之本院上開事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函覆本院之103年5月8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56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即明,及揆諸上訴人於本院上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即明。再觀之張義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其中內頁交易明細載明「(日期)0000000、(摘要)現金、(支出)000000、(結存)304」,而未有100年10月11日支出148304、結存0之記載益明非虛,揆諸上述,可明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實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分割遺產上訴事件中,於104年6月1日為訴之追加,並經上開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上訴人在上開訴訟於104年6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證。本件訴訟中關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迄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此部分之本件訴訟,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張容禎部分:查就上開被上訴人張淑鈴應返還之和解金額292,749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就上開金額之分配達成每人各分一半,並將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張淑鈴交付楊振芳律師轉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之協議,被上訴人張容禎乃於103年10月15日向楊振芳律師領取146,625元(被上訴人張淑鈴拿給楊振芳律師293,000元,原應找被上訴人張淑鈴251元,惟被上訴人張淑鈴表示該251元一併給予被上訴人張容禎即可),亦於103年10月16日由上揭和解事件其之訴訟代理人康春田律師陪同至楊振芳律師事務所,向楊振芳律師領取146,375元,上開事實有卷附之由楊振芳律師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張淑鈴交付之293,000元時所簽立,其上並載明上開金額應平均分給張義雄之繼承人阮妙賢、張容禎之收據乙紙可證,亦有阮妙賢及張容禎分別簽收之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揆諸上述,被上訴人張容禎取得上開張淑鈴應返還之和解金292,749元之半數146,375元,既係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之協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至明,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上訴人張容禎返還較其應繼分多出之73,187元給上訴人,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屬確當,上訴人以首揭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張淑鈴應給付上訴人111,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張容禎應給付上訴人73,18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45分過世,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2日遭被上訴人張淑鈴提領148,000元。

(二)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張淑鈴於訴外人張義雄死亡當日及翌日領取訴外人張義雄之相關存款,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淑鈴起訴請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12,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張淑鈴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1.上訴人張淑鈴願給付被上訴人阮妙賢及其他共有人292,749元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之312,749元整其中之292,749元),其給付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等語。被上訴人張淑鈴即依上開和解協議交付293,000元予楊振芳律師,被上訴人張容禎於103年10月15日向楊振芳律師領取146,625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向楊振芳律師領取146,375元,並各自簽立收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張淑鈴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淑鈴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張淑鈴於訴外人張義雄死亡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領取訴外人張義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等語為據。然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1日,自訴外人張義雄之遠東商銀帳戶盜領存款148,304元及其他銀行帳戶存款為由,爰引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1,113,000元(嗣經上訴人減縮為862,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張淑鈴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12,749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被上訴人張淑鈴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張淑鈴願給付阮妙賢及其他共有人292,749元整(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判准之312,749元整其中之292,749元),其給付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卷查閱無訛,足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淑鈴所為之請求,核與其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請求相同,應與前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事件為同一事件無訛。

3.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為請求乃是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2日盜領張義雄於遠東商銀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此與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1日盜領張義雄於遠東商銀帳戶中之存款148,304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同云云。惟查,訴外人張義雄於遠東商銀帳戶中之存款,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存款餘額均為148,304元,迨於100年10月12日始經提出148,000元,餘額為304元乙節,有上開帳戶100年6月1日至10月11日、10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56、92-1、92-2頁),堪認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1日自訴外人張義雄之遠東商銀帳戶盜領存款148,304元與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鈴於100年10月12日盜領張義雄於遠東商銀帳戶中之存款148,000元,兩者原因事實相同,顯屬一事,差異僅在於上訴人於前案中誤載被上訴人張淑鈴實際提領存款之金額及日期,惟此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淑鈴之請求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開部分既為前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二)關於被上訴人張容禎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義雄婚後財產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取得一半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均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中所交付之和解金額292,749元,上訴人理應分得219,562元(計算式:292,749元x3/4=219,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上訴人張淑鈴卻分別給付上訴人146,375元、被上訴人張容禎146,374元,就上訴人部分顯然短少73,187元,被上訴人張容禎自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3,187元云云。

2.然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容禎各自收受被上訴人張淑鈴前揭和解金額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張容禎之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張淑鈴女士託楊振芳律師轉交之款項新臺幣146,625元整。」,而上訴人之收據則記載:「茲收到張淑鈴女士託楊振芳律師轉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所示本人應分得之款項新臺幣146,375元整。」等語,有系爭收據二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第60、61頁可佐,本院審酌前揭二紙收據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張容禎之收據僅記載款項之收受,而上訴人之收據卻特別記載其應分得之金額等文字,顯見上訴人就其可分得部分已自行明示同意確定為146,375元,衡情,苟若上訴人認其分得金額有短少,豈會同意簽據收受,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拿錢的時候,有找康律師陪同,簽收據時,康律師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時,有律師陪同維護其權益,自能完全明瞭收據記載文字之意義。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其分得金額為146,375元,其事後再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容禎返還73,187元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鈴領取訴外人張義雄遠東商銀存款部分,為前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容禎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3,187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