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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被 上 訴人 蘇東立

蘇謝熟蘇東裕蘇玉蘭蘇玉格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東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連添(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8

年間雙方訂有「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蘇連添將其所耕作之公有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東北側水圳頭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並因此給付蘇連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耕作權讓渡及其地上物補償之代價。系爭契約並約定,倘日後有第三者爭取耕作權時,蘇連添應出面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耕作讓渡。蘇連添當時並表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乃蘇連添本人及另一過世弟弟,於其大哥蘇連成兄弟分家時,所分取之承份。惟因蘇連添當時並未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辦理承租,而僅有實際耕作狀態,乃約定由上訴人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取得承租權後,再由蘇連添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當年不明瞭應向何單位申請承租之故,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該府承辦人員告知農田已不需繳稅,不需辦理國有地承契,只需於日後普查時告知所經營農作範圍即可等語,當時乃作罷而未辦國有地承租。詎於97年間原告遭河川局以竊佔國土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以不起訴結案),上訴人急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方由國有財產局處得知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已由蘇連添之子蘇東波(蘇連添已於93年1月25日死亡)辦妥國有地承租,而福田段566、567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蘇連成(即蘇連添之兄)之子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按上訴人與蘇連添於78年間訂立系爭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後,蘇連添即應本諸契約之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依該契約內容,蘇連添並應擔保任何第三人不得對系爭耕作權主張任何權利。蘇連添雖已於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應本於系爭契約意旨而為履行。今蘇連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卻不顧系爭契約之效力,執意承租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復同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均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此起訴狀對於被上訴人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蘇連添之繼承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當年所給付之價金20萬元及其利息。

㈡上訴人於93年間夥同蘇連成向蘇連添請求返還價金,蘇連添

於同年過逝,返還價金之事,蘇連添已承認,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時效,應由93年蘇連添承認之日起算。上訴人於78年與蘇連添訂立系爭契約,雖然系爭契約書上是記載農曆,但契約應該78年1月30日,內容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只有方位,無書寫地號(附方位圖),上訴人據蘇連添於立契日後,隔日再到現場指比2塊水田,讓渡上訴人農作,就是福田段566、567、568、572地號土地。蘇連添的大哥是跟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去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再由蘇連添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耕作。上訴人當時有符合系爭土地承租資格,因上訴人是農地現耕人,只要在82年7月1日以前有實際耕作的現耕人,就有承租權。在78年簽約以後,上訴人開始耕作,所以到82年時上訴人就符合資格,而且從78年到83年上訴人耕作所得的收益都給蘇連添收取。福田段572地號是堤防外的土地,是上訴人私人占用國家的土地,與被上訴人無關。83年8月蘇連添的大哥蘇連成因農業桶放置上訴人位於福田段572地號水耕池旁邊,農藥桶內農藥餘毒致上訴人放養於水耕池內觀賞用魚隻悉數死亡,蘇連成當場向上訴人表明願意賠償200萬元,日後可向經營柏油廠的女兒索取180萬元,剩餘20萬元,係用於承受當年蘇連成向他人讓渡耕作的農田(民間讓渡金一分地約6,000元至7,000元,20萬元讓渡面積約3甲地),蘇連成當年也說明,78年蘇連添代替長兄蘇連成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文中有付予蘇連添20萬元,日後上訴人可以由法院判決索回。然何人是福田段

566、567、568、572地號土地優先承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4年9月8日召開協議會,要求被上訴人蘇東波放棄農作(被上訴人蘇東波未辦承租係占有),訴外人蘇進註銷承租契約,被上訴人蘇東波與訴外人蘇進無語回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循司法途徑,確認優先承租人歸屬何人。福田段572地號是堤防外的土地,為被上訴人蘇東波占用,上訴人無法繼續耕作,所以希望將這20萬元還給上訴人。另上訴人於79年在福田段572地號河川區域線內土地,自行雇工除草整地鑿井,窪地上立有4個農用水耕池,共約50坪土地(

0.02公頃),該地是沙石旱地,非耕作水田,曾聽蘇連添說此處貓羅溪堤防未建時,蘇家曾在此種菜,提防建立時該地車輛無法通行,堤防建立後,洩洪水沖刷,已經荒蕪,是上訴人獨力拓荒,面積約50坪之水耕池與系爭租賃契約讓渡地點無關。至於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47號刑事案件移送的範圍,是上訴人自己去整地整理出來的,也是河川局管理的國有地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嗣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福田段566、567、568、572地號土地係位於堤防外之土

地,而非堤防內土地。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蘇連添立契於78年間,除已支付之5萬元定金外,復於立契曰交付15萬元與蘇連添,此部分事實亦於98年間獲訴外人蘇連添之配偶即被告蘇謝熟告知其知情。回顧78年間上訴人與蘇連添簽立租賃契約,面積達0.25公頃,蘇連添於立契之隔日攜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比前述福田段566、567、568、572地號土地告知範圍,並說明當季稻榖由其與訴外人蘇連成收成後,該地即轉由上訴人耕作。同年第二期水稻播種前,蘇連成受上訴人之託,於上訴人自行拓墾處即系爭572號土地上、堤防上以水井接農用塑膠管等方式,穿過堤防埋設於農道下直達堤防外福田段568地號農田邊之灌溉水路,該水路迄今均仍存在,故該租賃契約所指位置確實係福田段566、567、

568、572地號無誤。⒉又系爭土地除水稻外並無栽種其他作物或地上物,立契後均

係由上訴人自行耕種,而未辦理承租契前,上訴人亦未取走任何地上物之衍生利益。訴外人蘇連添於生前未辦理國有地承租,無法律上關係卻向上訴人收取20萬元之金額,依法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蘇連添遂於93年間口頭允諾,惟迄未履行。又於92年間蘇連成親至上訴人住所說明,上訴人與蘇連添所簽立之0.25公頃契約範圍係位於蘇連成受讓於他人之3甲地範圍,並請上訴人向蘇連成索回該20萬元,同時亦說明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堤防外之農田是分家時暫讓蘇連添使用耕作,此事實亦為訴外人張文華、張加定等所知。基上所陳,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福田段566、567、

568、572耕作之事實,且確為該土地讓渡耕作契約之範疇而為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且此事實亦為訴外人蘇進所知,原審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被上訴人等自應返還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蘇謝熟、蘇東波、蘇東裕、蘇玉蘭、蘇玉格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連添於78年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是有這份契約沒有錯,時間大約是在78年元月30日左右,契約內容只有福田段572地號土地,那是在堤防外的土地,靠近河川,而且還有使用石塊、水泥版圍起來;被上訴人只知道讓渡範圍是在堤防外即福田段572地號土地河川在行水的部分。系爭契約所稱地上物補償費20萬元,是開墾、耕作、整地的費用,還有就是該行水區土地讓渡給上訴人使用的費用。雖然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但蘇連添有開墾才可耕作,既然讓渡給上訴人,當然要給被上訴人補償金。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他三筆土地,並沒有包括在契約內,那是堤防以內的土地,是被上訴人伯父蘇連成在耕作的。如果堤防內的土地有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沒有拿回去耕作,附近的務農的農戶都可以作證。當時沒有聽到被上訴人父親講過先由上訴人去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再由蘇連添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耕作之事。被上訴人不知道當時上訴人有無符合承租資格。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就有履行,將福田段572地號土地交給上訴人去耕作。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當時未能辦理耕地承租之原因,因為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之後,上訴人就有設水泥版,挖魚塭,還搭建鐵皮屋,因為上訴人還在那邊燒垃圾,被人通報後,經警方處理,有照片可稽。上訴人於97年違法養殖魚塭,被人通報而被河川局拆除。被上訴人沒有在使用系爭福田段572地號土地,也沒有承租福田段572地號土地。福田段

566、567地號土地是由蘇連成之子訴外人蘇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等語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補陳:主張上訴人與蘇連添間於78年之讓渡契約書業已時效消滅,且請法官參酌一審之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父已履行契約,20萬就是補償契約書讓渡之金額,也就是開墾整地花費的補償金,被上訴人之父有拿到15萬元,並非拿2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蘇東立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連添於78年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蘇東波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蘇連添於78年1月30日訂立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蘇連添於93年1月25日過世。蘇連添之繼承人為配偶蘇謝熟,子女蘇東波、蘇東立、蘇東裕、蘇玉蘭、蘇玉格。上開6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當中,內容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蘇連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應本於系爭契約意旨而為履行,然被上訴人執意承租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同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均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僅有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那是在堤防外的土地,靠近河川,而且還有使用石塊、水泥版圍起來,被上訴人沒有使用及承租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契約沒有包括其他三筆土地在內,那是堤防以內的土地,是蘇連成在耕作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在內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就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蘇連添簽立之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為憑,惟上開契約書就耕作權讓渡之標的物事項係記載「公有土地座落位置上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即採石公司東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並未明確表示包括上開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難僅憑該契約書即認定出讓渡耕作之範圍包括坐落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且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蘇進、蘇謝熟至本院作證,惟其等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事項為真,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無依據,而無以證明系爭讓渡契約上之土地即為訴外人蘇連成耕作的系爭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準此,本院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即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即無理由。

⒉就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書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意承租福田段572地號土地,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據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查詢結果,有關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承租情形,有該處105年2月2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23001820號函檢附之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5至120頁、第121至131頁),依據上開函附資料可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僅部分出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文華,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則此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即與法不合。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2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單方面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