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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 許先助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上訴人 鐘義雄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第九次決議及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係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相符,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經協調而認為不合法。惟本件訴訟前,業於104年10月7日於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縱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與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會進行協調而程序不合法,然於本院員林簡易庭之調解,應可認為已補正被上訴人未先行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程序而合法。況上訴人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南光劃字第1040003號函文「說明欄三、土地所有權人可於文到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亦應認兩造前已調處不成立,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被上訴人未依法先踐行協調程序即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了解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重劃會,及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辦理;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視為無異議,本重劃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送請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所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之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期間內,得提出異議,異議後須先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始得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1274、1275、1277、1278、1279、1282地號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上訴人重劃會)係於104年3月28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時,做成分配圖冊及維持共有之決議(下稱第九次決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承前所述,應於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內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始得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上訴人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以南光劃字第104001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及理事會協調之先行程序,即逕自於104年5月27日起訴,顯違反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及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起訴並非適法。

⒉次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1月7日提出聲明函及104年3月1

0日參與連署書(註:被上訴人並未具名於104年1月23日聲明函)。然前者,係針對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後(下稱第六次決議),對被繼承人蔡榮標之繼承人提出異議後之調處,於104年1月7日表示不同意見,並非針對104年3月28日第九次決議提出異議,此自聲明函,係於104年1月7日提出可稽。

後者,係104年3月10日連署提請召開會員大會,亦非於104年3月28日第九次決議後始行提出,此自連署書主旨:「提請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亦可稽之。再查,不論係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或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均明文揭示對於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出異議,但「應」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始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顯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例旨揭,係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且土地法第101條所規定「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情節未符,自無爰用之餘地。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固略謂「再依獎勵辦法第34條之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會員大員除就理事會協調處理之結果追認外,於協調不成時,並無維持原重劃分配結果再一次分配之權限(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行使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應無於協調不成時作成維持原重劃結果、再行公告、重啟異議程序之權限」云云。惟此係指於協調不成時,作成「維持原重劃結果」,再行公告而重啟異議程序,與本事件係第六次決議之分配結果,經異議後,第九次決議作成不同分配結果之決議,並無重啟原異議人之異議程序的情形,自亦無爰用之餘地。復查,上訴人重劃會104年5月11日南光劃字第1040011號函,固未揭示公告期間及公告地點,然此通知內容並非要式行為,該函未予揭示,並不影響公告效力。且雖上訴人重劃會於104年5月15日以南光劃字第1040013號函,敦請不服決議者,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然此函並未發生變更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之效力,況前開規定,均未規定信賴函文者,即得逕為起訴之明文。是不服決議者,自仍應依法提出異議,及理事會協調之先行程序,非得恣意以不知法而推諉卸責。

⒊基上,上訴人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後,被上訴

人未踐行異議及理事會協調之先行程序,即逕於104年5月27日起訴,顯違反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及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

㈡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分配者,即為上訴人重劃會,彰化縣政府僅為核定機關,非重劃分配實施者:

⒈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市地重劃由中

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是市地重劃係公辦市地重劃,實施主體者係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實施主體依同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中央主管機關據此頒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是依同辦法第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須組織重劃會,是自辦市地重劃既係自辦,其實施主體即係重劃會,其地位相當於公辦市地重劃中之實施主體、主管機關;至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所提核定或備查之主管機關,均僅為監督機關,並非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主體,是並無主動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權利。

⒉基上,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主體既係重劃會,主管機關僅為

監督單位,自無主動辦理市地重劃如土地分配事宜之權限,該重劃後土地之分配,自應由重劃會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重劃會無職權逕為分配為共有云云,實係誤解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本質及實施主體所生之曲解,容與法未合。

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調整分配,定性

上核屬協議分割,共有人之一如有異議,即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維持其共有:

⒈查共有物所有權形態之變更,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僅得分

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調整分配,本質上既非屬透過法院之裁判分割方法,定性上自係協議分割,即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予以分割。因此,共有人之一如有異議,即無法達成全體協議,即應維持其共有。然共有物所有權之形態變更,涉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因此,不論共有人係本於其主觀意願、或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任一情狀而提出異議,本質上均無法達成全體同意之協議分割。

⒉次查,重劃會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之規定,應檢附圖冊,並將分配結果公告、閱覽,及將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所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等分配結果,均得提出異議。換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之「異議」對象,包括重劃之負擔、土地分配數量、分配位置、地價等等分配結果。準此,同條第4項但書「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之文義上,僅異議人資格受限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對於所提出之「異議」,卻與同條第2項為相同文義之記載,並未明文限制僅針對「分別共有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所提出之異議,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例外從嚴解釋」等法理,均應與同條第2項為相同內涵之解釋;且同一法文之體系解釋上,本不應為歧異解釋,是其得主張「異議內之項目,即包括重劃之負擔、土地分配數量、分配位置、地價等等分配結果,而非僅限於「分別共有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況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自分別共有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本質上係屬協議分割,本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不論共有人係本於其主觀意願、或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任一情狀而主張異議,即無法經由協議達成一致之合意,本質上即無法協議分割,自應維持其共有形態,始符「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之意旨。

⒊基上,上訴人重劃會之第六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劃區土地分

配結果,經原彰化縣○○鎮○○段25、25-1、25-2、2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蔡榮標之繼承人洪利,對於分配於重劃後1279地號土地之結果提出異議,主張「1.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權益應為均等,而且土地價格又因所在位置、形狀、面積等因素具相當的差異性。2.重劃後1279地號之土地分配位置,其土地的價格明顯不如其他位置,基於維護共有人權益的公平性,特提出異議。」建議將土地位置,重新規劃分配,調整至重劃後1277地號土地云云。不論其主張之理由為何,均足見其不同意原分配結果之分割方案。嗣經上訴人重劃會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3日三次調處,調處不成立,亦見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分配,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自不符協議分割之要件。上訴人重劃會自得於104年3月28日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40080450號函釋之說明五,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決議仍分配為共有,以保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㈣第三人許先助所有之土地,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制: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本件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重劃,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公辦市地重劃,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⒉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其理甚明。

⒊查第三人許先助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

重劃後,同段1284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同段24-6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同段12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24-2、26-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同段1270地號土地為綠地,同段24-3、26-6地號部分土地經重劃後,同段1272地號土地為抵費地,同段24-4、26-7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同段1273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8筆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重劃會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詹聰等17人,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公式計算後,參與重劃後之應分配面積分別為

555.25㎡、497.15㎡、522.2㎡、390.8㎡,合計1,965.4㎡。但依第六次決議之分配結果,重劃後街廓兩側有面積302.48㎡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52.76㎡之1275地號土地、面積505.32㎡之1282地號土地、面積208.53㎡之1277地號土地、面積313.66㎡之1278地號土地、面積22

0.84㎡之1281地號土地、面積250.24㎡之1280地號土地、面積480.68㎡之1279地號土地,合計重劃後可供分配面積2,53

4.51㎡。是街廓兩側可供分配之面積2,534.51㎡,扣除系爭土地共有人詹聰等17人重劃後之應分配面積1,965.4㎡,尚餘569.11㎡。該分配後剩餘之面積,或為抵費地,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3項規定,其分配均不受原地分配方法之限制。

⒋基上,第三人許先助所有之八筆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

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於重劃分配時,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上訴人重劃會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重劃後,既可供分配面積,扣除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尚有所餘。則上訴人重劃會自得將第三人許先助調整分配至系爭土地。況不論係第六次決議或第九次決議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均係將第三人許先助調整分配至重劃前之25-1地號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第六次決議之前開調整,並無異議,自不得嗣後再恣意表示不同意見。

㈤第九次決議之分配結果,無超額分配情形,且均得面臨前開

預定街廓道路,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⒈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規定辦理」、「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前段所明文。是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附件二公式計算分配,並不得主觀恣意超額分配。次查,上訴人重劃會第六次決議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訴外人鄭文傑等6人(含被上訴人)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公式計算後,應受分配面積445.35㎡,於重劃後分配於1282地號土地,超額分配505.32㎡;訴外人蘇玉枝應受分配面積304.86㎡,於重劃後分配於1278地號土地,超額分配313.66㎡;訴外人及被繼承人蔡榮標應受分配面積452.27㎡,於重劃後分配於1279地號土地,超額分配480.68㎡,三者皆發生超額分配之結果。

然該超額分配,並無正當之事由,且相對於其他依公式計算分配之重劃會員,即非屬公平。

⒉反之,上訴人重劃會第九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將系

爭重劃前25、25-1、25-2、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聰等17人,於重劃後分配於1274、1275、1277、1278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共有人詹聰等17人均無超額分配之情形,相對於其他未受超額分配之重劃會員或共有人,方屬公允。且依上訴人重劃會第六次決議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共有人蔡榮標之繼承人所分配之重劃後1279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預定街廓道路(即重劃後1276地號土地)。反之,第九次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前開重劃後改分配於1274、1275、1277、1278地號之4筆土地,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始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符合對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非部分共有人得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因此,縱有未能滿足部分會員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逕論即屬違法。

⒊基上,上訴人重劃會第九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符合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前段之規定,係屬適法,且無違公平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踐行異議及理事會協調之先行程序,

即逕行起訴,違反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及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起訴顯非適法。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調整分配,本質上係屬協議分割,共有人之一如有異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即應維持其共有形態。另第三人許先助所有之8筆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上訴人重劃會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重劃後,既可供分配面積,扣除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尚有所餘。則上訴人重劃會將第三人許先助調整分配至系爭土地,自屬適法。職是,原告起訴,委非有理,懇請賜准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本件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則於言詞辯論時,應不得主

張,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僅為原位次原則之調整方法,並未排除原位次原則且其適用順序在原位次之後,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上訴人重劃會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訴外人許先助因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受原位次原則云云。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其所有之土地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受原地分配之限制,核其主張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上訴人重劃會應不得主張。

⒉依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可知

,若上訴人重劃會有將訴外人許先助配入系爭街廓之調整,然其分配次序仍在原位次之後。況且該街廓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第六次決議,豈能容許上訴人重劃會事後再為變動此重劃結果,如上訴人重劃會有調整單獨所有為共有,自不能變更第六次決議之地形,在自第九次決議第3案之說明為「將依規定由拆單分配改分配為共有。」依該文義記載,上訴人重劃會僅有調整為共有。然實質上,連同地形皆遭上訴人重劃會更政,是以上訴人重劃會主張其分配方法為適法,當無可採之處。

㈡針對第一次土地分配結果共計召開三次調處會,第二次土地

分配結果,亦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起訴程序一切合法,上訴人重劃會反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⒈有關第六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共有之17人等對於其

公告之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第六次決議通過的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故依上開條文規定,重劃會應依照第六次決議分配結果辦理登記。異議人蔡榮標之繼承人於第六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上訴人重劃會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3日及104年2月13日通知各共有人分別召開三次調處會,然異議人蔡榮標之土地繼承人皆未出席,會議上與會之共有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意共有,但對於第六次決議通過的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前述調處會期間,分別於104年1月7日

及104年1月23日提出聲明函,表示不同意共有,並於第三次調處會後,本人及其他15位土地所有權人(占全體會員34.04%,土地面積0.2654公頃、占重劃區總面積28.47%)於104年3月10日共同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然重劃會置之不理,亦未依重劃會章程第六條「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二、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重劃會不召開會員大會,會違反法令在先。

⒊然上訴人重劃會不僅不理會前述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連署函

,仍逕依104年5月11日南光劃字第1040011號函自公告第九次決議紀錄,調整土地分配為共有,並於104年5月15日南光劃字第1040013號函內容指示,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第九次決議通過之決議,如為重新分配,仍必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告公開閱覽30日,土地所有權人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但如第九次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僅為修正部分分配經理事會追認調整分配,則共有人已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3日及104年2月13日進行三次調處,怎會有違反程序。再者,被上訴人依前開重劃會所訂期限內,於104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同年10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進行調解,上訴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許先助亦有到場,並非如其所言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即逕行起訴。

㈢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兩者有其差異。自辦市地重

劃,並無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情事,縱使有配合整體建設等情事存在,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始不受原位次原則之限制,說明如下: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乃基與土地所有權人高度自治、自主性;而與公辦市地重劃著重於公益性及高度行政管制的特點,兩者自有其顯著差異,是以於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中,並無所謂之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等情事。倘若真有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等需求,依該條文亦有明文規範「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然上訴人重劃區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並無異議,自不得嗣後再恣意表示不同意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何同意,則其主張殊無可採之處。

㈣上訴人重劃會誤認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即為主管機關,顯有曲解法令:

公辦市地重劃之法源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該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之法源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清楚載明兩者之母法,皆為平均地權條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明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公辦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及實施者皆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上訴人重劃會所稱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應為重劃的實施主體,而非主管機關。本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法源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其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實施者為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針對第六次決議公告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應依上述條文規定辦理。而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後段: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是以重劃會根本無職權逕為分配為共有。

㈤本件依上訴人重劃會函詢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結果即可得知

,上訴人重劃會無從調整為維持共有之重劃結果。且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係針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非針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共有調整為單獨所有,提出異議。依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4曰府地開字第1050428932號函示,已明確釐清兩者差異,茲說明如下:

⒈依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50428932號函針

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異議」之解釋於說明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說明㈢同條文第4項後段:「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不得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係指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共有人對於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重劃後依上開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提出之異議。清楚說明兩者「異議」之不同。異議人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所提異義,為該函文說明㈡所示之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而非該函文說明㈢所指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提出之異議。顯然上訴人曲解法令,於法未合。

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前25地號之各共有人)等16人,分別在104年1月7日、1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及重劃會提出聲明書,表明「不同意共有」。再依異議人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亦有提出聲明書,內容指出於公告期間所有權人蔡榮標所提異議內容,乃不滿意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而非希望共有。本件系爭之重劃前各共有人17人皆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應符合上開條文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於第九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自辦市地辦法等相關法令。

㈥重劃會違反市地重劃精神,又逕自將同意第一次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調整為共有:

⒈市地重劃之精神為解決地形不整、地籍混亂、消除共有、化

繁為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即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依第六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理應調整(如下圖所示)抵費地A’與許先助C土地交換集中分配毗鄰於許先助較大面積之A土地,圖示之C與C’,土地經交換後全數變為抵費地即可。與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進行異議協調調整土地分配;許先助為理事長且為最大地主,其餘理事之土地面積皆寥寥可數,顯見許先助掌握全理事會,絕對有此權限,何以大費周章推翻第六次決議通過的土地分配結果,又逕自曲解法令,將其他對於第六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者之分配位置,全部調整為共有,實不知其目的為何?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針對第六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為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與提出異議者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或重劃會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上訴人重劃會怎會要求不相干之第三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㈦被上訴人對於增配之土地,將依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並非無償取得,更無超額分配問題: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重上更㈠字第43號裁

判書載:「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重劃

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惟重劃後應分配之儒香段1282地號土地,倘若依上開計算重劃後,鐘義雄等六位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載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G)為481.77平方公尺,此將產生23.55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晝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重劃後不得有畸零地產生,故增配予鐘義雄等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因上訴人重劃會與鐘義雄等六位土地所有權人無訂有協議分配,故增配之土地將依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係屬價金取得,並非無償取得,更非如其所言之超額分配。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重劃會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

並無理由,為此祈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另有關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6日函送重劃會地籍測量成果資料乙案,就本件爭訟部分,其記載為「暫緩登記」,核與本件訴訟無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又縱係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調整分配土地位次。本件被告(上訴人)辯稱其於第六次決議時,曾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公告期間內蔡榮標之繼承人提出異議,乃於第九次決議時,為共有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等情。惟據被上訴人(原告)所提異議聲明書載明:「蔡○標法定土地繼承人對於貴會(上訴人,即被告)重劃旨揭市地重劃案之土地(重劃後地號:0000-000、面積:480.68)分配位置,因覺權益受損、提出異議。」等內容;另蔡榮標之繼承人簡水金、洪利等人所提聲明書載明:「貳、本人等於公告期間代所有權人蔡榮標所提異議內容,乃不滿意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而非希望共有。」等內容,均顯示蔡榮標之繼承人係對第六次決議所分配土地位置為異議,而非對分配型態有異議,亦無與其他人共有之意思表示。基此,上訴人重劃會違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於第九次決議所為之共有分配,顯已逾越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且上訴人重劃會亦自承面積計算確有錯誤,致依單獨所有及共有間計算之面積將相差96.96平方公尺,無論此部分是否為增配或原來共有人可取得土地持分面積,上訴人重劃會維持共有之重劃決議,均已造成共有人權益重大變動,應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可為之。上訴人重劃會雖提出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40080450號函辯稱:「分別共有之土地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仍分配為共有。」云云,惟此號函文,仍應以重劃會持續與異議人協調溝通,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前提要件,且蔡榮標之繼承人係對分配位置為異議,而非希望與他人共有,已如上述。蔡榮標之繼承人蔡水金、洪利等人,亦已提出聲明書表明反對第九次決議,此有聲明書附卷可稽。加上原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蘇玉枝、詹聰、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羅重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共同提出聲明函、聲明書、連署書等,均已表明渠等意見,即對第六次決議無異議,並反對第九次決議,顯見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均反對第九次決議。基此,基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重劃會未與全體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擅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劃歸全部共有,實已逾越上訴人重劃會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土地重劃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蘇玉枝、詹聰、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羅重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榮標之繼承人所共有,並無許先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名。上訴人重劃會於第九次決議,逕自將許先助納入參予分配系爭土地,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妥適合法,況被上訴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已明確表示反對,此有卷附聲明函、聲明書、連署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非共有人之許先助,顯不恰當。基此,上訴人重劃會第九次決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重劃會所為第九次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既未充分考量全體所有權人之意願,又未保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逾越其所得調整分配之權限範圍,將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納入參與分配,則第九次決議之分配結果自非適法,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被告第九次決議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查: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九次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撤銷第九次重劃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查第六次決議,係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配為⒈蘇玉枝;⒉詹聰;⒊蔡榮標;⒋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桓、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⒌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鐘義雄、羅重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為上開五組人之方式;惟第九次決議卻將渠等所分配之土地,全部變更為17人等共有,已核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不符。而上訴人針對第六次決議時,曾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指五組人各區塊所有),惟公告期間內蔡榮標之繼承人針對分配位置,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乃於第九次決議時,逕將上開17人等全部逕改全體共有,且分配位次亦有變動,有違上開規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整分配渠等為共有時,並未與伊等協調,應屬上訴人重劃會就此土地分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得訴請撤銷該部分之決議,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第九次決議,難謂無據。

㈡「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

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才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依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50428932號函針

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異議」之解釋於說明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說明㈢同條文第4項後段:「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不得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係指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共有人對於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重劃後依上開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提出之異議。兩者「異議」之不同。異議人蔡榮標之法定繼承人所提異義,應為該函文說明㈡所示之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而非該函文說明㈢所指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提出之異議。上訴人所稱,容有誤解。

㈣次按自辦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依文意

解釋,可知「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仍分配為共有」乃屬二種不同之選項,亦即,可選擇適用之方法即為上述二者,至應適用何者,當屬裁量權之問題。經查,本件重劃為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重劃會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做出第六次決議,即將約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為東西側二區塊,東側區塊分配由訴外人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羅重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共有取得、西側區塊分為○○○區○○○段分配由蘇玉枝單獨取得、南段分配由詹聰單獨取得;將約略坐落同段25-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側二區塊,東側區塊再分為北、中、南段,依序為許先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配北段、抵費地、被繼承人蔡榮標分配南段;西側則分成南、北二區塊,北側分配由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桓、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等共有取得,南側分配由蘇玉枝取得。第六次決議之分配位置,即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除被繼承人蔡榮標之繼承人針對伊所分配位置,表示不同意,並提出異議外,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第六次決議之位置及方法分配。然上訴人重劃會做出第九次決議,將約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為東西側二區塊,均分配詹聰等17人(含被上訴人)全體共有;將同段25-1地號土地分為南、北向四區塊,由東向西分別為抵費地、許先助單獨取得、靠西側二區塊均分配由詹聰等17人(含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似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仍分配為共有」之情形。惟查,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重劃會僅為執行分配之機關,固有裁量權,然不能逕自擴張解釋,因其中部分共有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即分配為全體共有。本件仍應依該款前段規定,為分配土地基準。況市地重劃,係為了促進土地利用價值,重劃前全體所有人即對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重劃後,全體所有人共有關係若亦未改變,雖特定共有關係位於某些區塊,此原先共有人詹聰等17人(含被上訴人),將來勢必再行協議分割或訴由法院裁判分割,徒增困擾;如此,何有自辦重劃之效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既已有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援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況未有異議之他土地共有權人,既已同意第六次決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實不宜僅因協調不成,擴張解釋,改援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規定,由拆單分配改為分配17人全體共有,所為決議未符合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條第2規定,判決上訴人重劃會所為之第九次決議應予撤銷,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