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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弘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被 上訴人 張鴻儒被 上訴人 張家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上訴人 蔡來寶(即張鴻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及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42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8.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鴻儒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96.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來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9.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來寶(即張鴻哲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上分別有兩造之建物供兩造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修正前已為多人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只要分割後之筆數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即無須受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為4位共有人,並無共有人人數增加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自不受應維持共有之限制。是應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張鴻儒、張家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蔡來寶取得。

㈡本件「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至為明確,原審法院率採地政事務所舊有之函釋,而未採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所為最新函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以:「…原告與張家禎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17日方自張鴻禧1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已如上述,自非上開條例第1項第4款之例外範圍,更無適用同條例第2項之餘地…」云云,似認只要共有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取得土地,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依原審解釋,將使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用法實有違誤!本件並非單純共有人數已增加之情形,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張鴻基、張鴻儒、張鴻禧、張鴻哲四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索引可查,後經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現共有人為張弘昌、張鴻儒、張鴻哲、張家禎等四人,人數均維持為四人。是本件聲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至明,故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所稱「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適用於本件。然查本件爭議係起因於上開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3日」(係援引舊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所為之表示意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應維持共有;而上訴人認有疑義始向其上級機關內政部函詢,並於「104年10月21日」得到內政部前開函覆,原審法院卻不採上級機關內政部之最新見解,反而以下級機關地政事務所(援引舊有內政部函釋)之意見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原審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582、20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耕地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採嚴格文義解釋,不因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所改變云云。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指出耕地分割不因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所改變,但行政法院不認可民事判決係因該案件事實本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因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而得准許耕地分割。然查,本件案件情節與前開案件迥然不同已如前述,本件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4人),並未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4人),依最新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6790號函,本件並非「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甚明。是本件實務機關即員林地政事務所經核示彰化縣政府在案,認本件應依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日府地測字第1050145197號函,亦即應採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處理原則,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認定,與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比較判斷分割筆數,是本件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四人,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亦為四人,本件最大可分割筆數為四筆並無疑義。

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61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行道路不僅為兩造

行走,周邊土地所有人亦有利用該現有通行道路通行至湖水巷之情形,使用情況概述如下:彰化縣○○市○○段○○○號○號土地約有3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2號地號土地約有4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1號地號土地約有4戶人家行走系爭現有通行道路;同地段260號地號土地上雖無房屋,惟2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行走使用該現有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張鴻儒、張家禎認為該既有通行道路有被26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止通行的風險,所以需要另設道路,並無可採的原因是該條既有通行道路,在民事上可主張通行權,在行政法上可主張公用地役權解決通行問題,此外,就算系爭土地上劃分共用道路仍無法接到湖水巷,所以另私設一條道路,只是徒增共有人負擔,並無法解決問題。這是認為伊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可採原因;如認為附圖二方案不可採,希望依照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7日員土測字14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編號A部分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持分超過部分,願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張家禎,或者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張鴻儒、張家禎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分別為

被上訴人張鴻儒、及訴外人張鴻禧、張鴻基及張鴻哲(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來寶)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張鴻基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12月5日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張鴻儒及當時之共有人張鴻哲各取得8分之1、訴外人張鴻禧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分別於10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上訴人張弘昌,及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家禎及當時之共有人張鴻哲,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新增共有人。上述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後共有人之異動過程,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新增之共有人,渠二人得否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6790號函之意旨略以:「…個案實務審認事宜,屬縣市政府業務權責,仍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有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洽詢」,而本件具體個案業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3日員地二字第1040004038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維持共有,且原判決附圖甲案由被上訴人張家禎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家禎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願維持共有關係。準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禎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顯有誤解。另89年修正後,新增共有不得分割單獨所有的案例,在本院96年650號判決曾經因為兩造所提方案沒有顧及此種情況,後來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本案為相同案子,應認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顯不可採。

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61地號土地,其上通行路徑是

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既成道路,經彰化縣政府府工管字第1050299692號函釋之意旨略以:「…員林市○○段○○○○號土地上之通行路徑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因此,依上開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主張通行相鄰之同地段261地號土地至公路,是實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2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之必要。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土地劃設道路後,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土地南方之連外道路湖水巷,將來亦有可能產生通行權爭議云云。惟查,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地段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無礙共有人等之通行;反之,上訴人之父親多次告以,倘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判決,將來必將阻擋北側即同地段2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張鴻儒之通行,阻礙其對於相鄰土地之合併利用。綜上,謹請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若認附圖二方案不可採,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惟不同意上訴人所述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張家禎及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仍希望分得土地。並聲明:⑴上訴駁回,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蔡來寶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及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4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上訴人張鴻儒、張鴻哲與訴外人張鴻基、張鴻禧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張鴻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7年12月5日因拍賣而由張鴻儒、張鴻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而張鴻禧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依序出賣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哲,每人各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憑,依此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關係,始同自張鴻禧1人處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故必須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未達0.25公頃之限制,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於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數個新共有人,數位新共有人自無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可言,此由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略以「…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可知(請參照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員地二字第1050002057號函),耕地可分割之宗數與各個共有人可否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兩者間並無關連,各自依規定處理,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係於條例修法後始自同一共有人張鴻禧分別取得部分持分,其二人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並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仍應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至於系爭土地於修法前之共有人為四人,修法後雖曾減為三人,惟於申請分割時已增為四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說明三敘明:「…共有人數縱已較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人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筆數仍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且不得大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卷附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日府地測字第1050145197號函請參照)所示,分割後之宗數如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即得分割,因此本件土地最多應可分割為四筆,自堪認定。

六、另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梯形狀南寬北略窄,東側臨通行道路,土地從北至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有編號A部分上訴人之平房一間(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張家禎之二層樓房一間(面積68.5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張鴻儒之編號C部分平房一間(面積281.9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棚架及編號E部分廁所一間等情,經原審至現場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20日員土測字第2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

七、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審酌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二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得共有關係,依前開說明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超過0.25公頃,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法未合,不予採用;又上訴人主張如本院審酌後認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即主張依照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惟上訴人將甲案修正為編號A部分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由其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張家禎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張家禎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其二人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尚無理由獨厚上訴人一人,由其一人單獨取得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之全部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再上訴人復主張如前開二種分割方案均未獲採用,則請求將整筆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此為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儒所不同意外,蓋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多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均非過小而無利用價值,將整筆土地變價將致共有人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建物又恐遭拆除之命運,共有人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影響甚深,因此變價分割之方式非不得已不應貿然使用。綜上,上訴人之上開各項主張均有未洽,礙難採用;反觀,被上訴人張家禎、張鴻儒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四筆,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數,另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禎分配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可使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可以經由編號D部分連接現有道路,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均臨編號D部分道路,對外通行均無虞,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來寶均分配於原有居住之建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張家禎之建物雖位於被上訴人張鴻儒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惟此方案既為被上訴人張家禎所提出,自無需考量,故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本件改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從而,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應作上述部分之調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張弘昌 │ 1/12 │├──────┼─────────┤│ 張家禎 │ 1/12 │├──────┼─────────┤│ 張鴻儒 │ 3/8 │├──────┼─────────┤│ 蔡來寶 │ 11/2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