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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鄭乃榤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鄭宗欽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九)同此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宗欽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權,為上訴人鄭乃榤於原審時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造成被上訴人就該承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上訴人於本院時雖改稱:系爭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潤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自始均未否認被上訴人有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之事實。上訴人向系爭耕地租約主管機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承租人,經埔心鄉公所駁回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經核准登記為承租人,惟該項登記,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他繼承人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申請登記為承租人,至於是否准予登記,需由主管機關埔心鄉公所審查,上訴人實無從否認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為何於原審自始未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提出確認利益之抗辯,由原審卷附埔心鄉公所檢附之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耕地租約資料可知,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承租人」之欄位僅記載其本人之資料;另上訴人所填寫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上亦已明文記載「......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則上訴人由此記載即可得知此一承租權如需變更登記,原則上應由其他繼承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否則,即應簽立此一切結書後,方得例外由其單獨辦理。是故,由上開證據可知,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即已以系爭耕地承租權唯一之權利人自居,而排除其他繼承人本得共同繼承之上開系爭耕地承租權,否則其大可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承租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後,方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云云,然其辯解顯與實際之作為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且無論上訴人辯解是否可採,由於其已向埔心鄉公所辦理系

爭耕地承租權之變更,即系爭耕地承租名義人已變更為上訴人,然承租權既為財產權,原則上於繼承發生時,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詳後述),則此時即發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所生之承租名義人變動為上訴人單獨一人之公法關係,與民法上系爭耕地承租權本應由訴外人鄭潤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私法關係,兩者間產生不同之情事。此種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即使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於民法上雖得主張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然卻已無從向系爭租約的主管機關,即埔心鄉公所為主張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而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系爭耕地承租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向埔心鄉公所為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續訂租約等情,有埔心鄉公所民國103年9月19日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函在卷可佐,則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鄭潤培向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楊東榮(下稱楊東仁等人)承租,並訂有彰心芎字第101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訴外人鄭楊假、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鄭宗仁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尚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並於鄭潤培死亡後,便委由他人就系爭耕地進行整地、植栽、耕種並繳納地租。詎上訴人竟以鄭潤培已書立遺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承租權存在,更於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故意將被上訴人遺漏,致系爭租約僅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然被上訴人否認鄭潤培曾書立遺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而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承租權,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非屬現耕繼承人,依照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之函文意旨,僅限於現耕繼承人方得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耕地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潤培前與楊東仁等人訂立耕地租約書,向楊東仁等人承租系爭耕地;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鄭楊假、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鄭宗仁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就系爭耕地租賃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向埔心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鄭潤培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於105年2月24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5000241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鄭潤培其餘法定繼承人就系爭耕地有共同承租權存在,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鄭潤培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辦理遺產分割,是被上訴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

㈡上訴人辯稱: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函上載:

「繼承人欲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現耕繼承人需符合二項要件,一為繳納租金之事實,二為在租約地號內實際從事耕作行為,並非所有繼承人均可登記為承租人」等字,而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語,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即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推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是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函文內容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民法繼承法之規範相違背,是上訴人依上開函文,辯稱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語,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埔心鄉公所辦理上訴人登記為耕

地承租人之決定不服,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可認被上訴人無承租權等語,惟行政機關就民事私權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民事法院;且上訴人所指上開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50002417號函、心鄉民字第1050001380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360089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係表示本件兩造承租權之爭執,應由繼承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情,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函文內容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耕地承租權之實體關係無涉,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主張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財產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租約 │租賃範圍 │出租人 │租期 │├─────────┼──────────┼────┼─────┤│臺灣省彰化縣縣埔心│彰化縣○○鄉○○段 │楊東仁、│98年1月1日││鄉耕地租約彰心芎字│837、842、860地號土 │楊東隆、│至103年12 ││第101號 │地 │楊東榮 │月31日 │└─────────┴──────────┴────┴─────┘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