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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上訴人 江瑞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0年期,下稱系爭終身醫療保約),另附加1 年期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年繳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71元。詎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住院治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具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前胸壁、右側手腕、大腿及左手挫傷及擦傷。3.右肩挫傷。4.癲癇發作」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竟遭上訴人拒絕理賠,並於104 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約。然張舒昕於投保前之103 年10月間,雖不慎絆倒摔傷,經診斷認有腦震盪之症狀,惟傷勢輕微,業已痊癒無任何後遺症,於簽訂系爭保約及發生車禍事故前,約有8至9個月未曾就醫,而無涉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問題。嗣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傷,產生癲癇之後遺症,純屬投保後所生傷害,與投保前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上開規定,任意解除系爭保約。倘上訴人認張舒昕之癲癇症狀與投保前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保約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為張舒昕投保系爭保約,嗣於104年7月31日檢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上訴人向該醫院查詢後,發覺張舒昕於投保前之103 年10月間即因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及癲癇發作,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而有多次就醫紀錄。嗣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騎車,因上開腦震盪後遺症發作而發生車禍。張舒昕因於103 年1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受創未能痊癒,存有頭痛、暈眩等腦震盪後遺症,而腦部病症常存有後遺症或遲發性損害發生,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危險評估,此為上訴人將「腦震盪」作為書面告知事項之理由,為上訴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參考。然被上訴人及張舒昕於簽訂系爭保約時,竟未據實說明上情,更於要保書書面詢問應告知事項之相關欄位均勾選「否」,足徵其等於投保時明知張舒昕具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或為不實之說明,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保約。

(二)張舒昕於投保後申請理賠之症狀,與投保前已發生之病徵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患腦震盪、癲癇等病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張舒昕104年7月6日車禍事故之發生,與103年10月間腦震盪後遺症(頭痛、暈眩)間毫無關聯。況且,縱張舒昕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其未據實說明無關,惟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仍得解除契約,僅係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而已。又依系爭保約內容,張舒昕可獲之保險利益超過50萬元,是本件非屬簡易訴訟案件,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原審審理中,以書狀表示異議,惟原審無視上訴人上開責問權之行使,仍以簡易訴訟審理,而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普通法庭審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一)被上訴人之女張舒昕於103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0年期、年繳保費5,071元,另附加1年期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保約)。

(三)張舒昕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30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

(四)張舒昕於104年7月1日、7月3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具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

(五)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治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具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前胸壁、右側手腕、大腿及左手挫傷及擦傷。3.右肩挫傷。4.癲癇發作」等傷害。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遭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終身醫療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保險。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是否已就所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責問權?

(二)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應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2.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原判決顯然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由普通法庭審判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4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辯稱:「保險契約最高理賠總額,係原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之保險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指之保險利益計算。惟原告卻以欲確認存在之保險契約繳費金額5,071 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顯與前開所指實務見解相齟齵。」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其上開所陳,僅係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提出爭執,而未表示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審於105年5月10日、105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到場為言詞辯論,然其並未就本件訴訟究竟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提出質疑,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200至201頁),是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就此程序瑕疵行使責問權,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已喪失,視為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就此程序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其抗辯原判決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由普通法庭審判,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保約: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倘要保人違背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自應就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其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不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申請訂立系爭保約時,曾填寫要保書,於該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1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項「過去1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腦震盪......」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並經被上訴人及張舒昕簽名確認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傳統型要保書1紙(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查,張舒昕於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前2個月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

4 日,均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腦震盪將造成病人記憶力下降、頭暈、頭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況,致日常生活作息之不便及危險性,而影響被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及是否接受要保之意願,並經上訴人明確列為書面告知事項之一,可見上訴人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風險之評估,而為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是要保人自應據實告知。然被上訴人未就其於投保系爭保約前,張舒昕已患有腦震盪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且於上開要保書為否認之記載,自已違反前揭規定所定據實告知義務。

3.被上訴人雖主張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雖因不慎絆倒摔傷,經診斷有腦震盪症狀,惟傷勢輕微,且已痊癒無任何後遺症,於簽訂系爭保約及發生車禍事故前,約有8至9個月未曾就醫,而無涉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云云。惟查,張舒昕於投保前2個月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 日,均有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病症等情,業如前述。而張舒昕於距投保後僅4日時間即於103年11月18日,仍有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又於104年3月30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復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具有「腦震盪後遺症」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張舒昕於簽訂系爭保約後,迄至104年7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前,約8個月餘期間,仍有數次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腦震盪或其後遺症之病症,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舒昕於103 年10月間所患有腦震盪症狀,業已痊癒,而無礙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云云,即難採認。

4.再者,張舒昕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即104 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具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病症有何臨床現象,據該醫院函覆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常見後遺症包括頭暈、頭痛、平衡失調、步調不穩、記憶力減退,嚴重者有癲癇發作之可能,甚會對日常生活及行車造成極大不便及影響。」,此有該醫院105年12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96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6頁)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約後所生頭暈、癲癇發作等症狀,尚難認與其患有腦震盪病史完全無關聯性。而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騎乘車輛之前車頭、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停放在廍子路422號前路旁訴外人程柏舜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幀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附卷可參。而據張舒昕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重型機車沿廍子路外側快車道直行,於事故發生時,頭突然感到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眼睛看的到時,已在對方車輛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張舒昕於事故發生時,乃因自身頭暈症狀,而不慎撞擊程柏舜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則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與張舒昕所未告知患有「腦震盪」相關病症間,是否全然無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尚屬存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其未據實說明張舒昕患有腦震盪病史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保約,即屬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未告知張舒昕患有腦震盪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系爭保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連、影響或可能性,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約。兩造間系爭保約既因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