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顧小亮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潔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獅子王」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建物(即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8樓)、坐落基地(同段528之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4),及共同使用建物(同段598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依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7,應包含一個停車位(如無停車位者,權利範圍僅為10萬分之360),經向建商查詢為地下一層編號5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然系爭車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自105年4月18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或約定專用部分權利,系爭車位原為訴外人楊琬琦向建商買受,先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4月12日輾轉讓售予訴外人紀純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為該公寓大廈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4樓),乃有權受讓。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暨債權物權化效力,系爭車位既經起造人於銷售區分所有建物逐一與買受人為專用約定,關於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停車空間)約定專用,且車位使用權得單獨移轉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範圍者,非法所不許,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使用收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未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因法令限制未自前手取得相當於車位面積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但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分管範圍,非定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乃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上訴,補稱: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一部份,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分管契約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單純受讓停車位使用權,未擴張應有部分範圍者,不得據分管契約對抗取得該範圍之所有人,據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經本院97年執字第33711號強制執行拍定取得訴外人楊琬琦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獅子王」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建物(即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8樓)、坐落基地(同段528之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4)及系爭建物(同段5983建號,即596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7,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娛樂室、社區辦公室、梯間、機械室、水箱等)。又系爭建物為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建商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完成出售時,就停車位部分係採用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較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另建商所發給關於系爭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車位原專用權人楊琬琦於94年4月15日轉讓專用權予訴外人紀純貞,復由紀純貞於96年4月12日轉讓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亦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4樓)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7至38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7年度字執第33711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讓渡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0至17、36至38頁),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取得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7),系爭車位應由其使用收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所受不當利益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在: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暨自105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7)而言,應有系爭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辯稱其輾轉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查系爭車位無獨立權狀,為系爭建物範圍之一部,系爭建物既為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觀諸其標示內容(原審卷15至16頁),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多寡,遽認即有系爭車位專用權,而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分管之約定。
(二)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另主張藉由系爭建物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為表彰系爭車位使用權利,分管契約並無創設或形成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權源依據,單純受讓車位使用權,未擴張應有部分範圍者,不得據分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暨債權物權化效力,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應受拘束。本院認為:
⒈關於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即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本件公寓大廈建商豪隆建設公司興建完成出售時,同時出售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審卷36),記載車位承購人應於避難時負擔提供等義務,並就買賣車位使用權得出售公寓大廈其他所有權人,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等,其餘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對此亦應知之甚稔,足認「獅子王」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
⒉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故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⒊復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表彰之權利,得為共有人之間的交易
標的,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具有經濟價值,非不得單獨移轉,但依權利係基於共有人的分管契約而生,無共有人之資格,則非屬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故依其性質,所移轉之對象限於同一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原專用權人楊琬琦(即上訴人前手)於94年4月15日轉讓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紀純貞,復由紀純貞於96年4月12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案。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約2年8月,上訴人前手楊婉婷於94年4月15日時已失去系爭車位專用權資格,上訴人亦無從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⒋至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並無創設或形成系爭車位使用權之
權源依據,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故系爭建物既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與建商承購時默示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
(三)如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按月給付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