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王文庭
王林富美王志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上訴人 陳栢林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栢林所有坐落同小段53-1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接實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栢林所有坐落同段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連接線。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相毗鄰之土地,歷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再鑑
界之界址均不相同,二次所測之點約有20公分差距,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申請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界址長度、寬度各相差達40、30公分之異。又測量員等未能予以向上訴人說明相差之因為何,致上訴人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極大疑義,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13地號,該土地係向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購得,當初買賣時均經指界及鑑界,上訴人依此指界及鑑界界址
即附圖A-C連接線興建房屋牆壁,陳炳南當時對此亦無異議。上開地籍調查表標示界址以「紅漆」、「木樁」為界,然該「紅漆」、「木樁」已因63年間興建圍牆而消失,該圍牆迄今並無重建或變更,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8年既已無法確定原有界址何在,豈能在被上訴人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而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下,逕予更正面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系爭土地於63年間即已重測確定,彰化地政事務所在無上揭法條但書例外規定情形,於88年依被上訴人申請逕予更正面積,即有違誤。
㈡系爭53地號土地與52-6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12地號
面積128平方公尺;與系爭53-1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13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於64年間合併為53地號土地時,因未合併前該土地之界址均未有變動,則應可補充測量53-12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是否為262平方公尺?倘合併後面積為原兩筆土地面積相加無誤,更可證明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測量後縱有增加,並非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所致,乃係與53-14、53-60等其他相鄰土地合併所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3日函檢送同段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圖,所憑仍係以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土地測量面積成果更正為據,此乃依被上訴人陳栢林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受通知前往指界,該測量面積更正顯然不實;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函檢附系爭53地號與53-1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益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53-14、53-15地號土地逕予更正面積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㈢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依兩造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減少面積甚微,何況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原僅登記為137公尺,倘非因上開不合程序更正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則依該次鑑定,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仍有增加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略以: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600
號函文所附鑑定書,指出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所示A-D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89.71平方公尺,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然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文所示,系爭53-14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重測結果認為,系爭53-14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符,惟面積計算確有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各為0.0146公頃等語。準此,如鑑定書所指之A-D連接實線確為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以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之面積,會與88年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認定之面積不符?另按照鑑定書所指出之經界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亦與登記面積1969平方公尺,增加20.17平方公尺之多,均已超出容許誤差甚多,是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係基於彰化
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文辦理,而該函文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6月28日地測一字第09890號函指示辦理。當時上訴人亦曾就系爭53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因再鑑界結果與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檢測結果仍認為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確有差數,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先後實施二次檢測結果,均認為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由0.0137公頃更正為0.0146公頃,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7日申請複丈結果,經界線既無錯誤,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圖所示A-D連接實線為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卻導致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所指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不實者,係該所於88年7月27日之函文,然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2月23日檢送之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相關資料,並非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7日之函文辦理,而係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7日申請後,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之結果。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所示之A-C連
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並不相同。依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所指A、C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與第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53地號一側,與附圖所示A-C連接線係沿舊水溝連接有所不符,上訴人前後二次所指顯有不一致。再者,依據實地界標所埋設之位置,均係位在系爭第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53地號一側,足見系爭土地相鄰之舊水溝位置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父親當初在53-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非緊鄰地籍線,而係有所退縮,退縮之部分即現況為水溝之部分。另依據53-14地號及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來看,亦無以牆壁為界之情況,足證上訴人指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交界,且為被上訴人長輩所約定之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存在),並無可採。再就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革來看,系爭第53、53-14地號土地北邊的相鄰點部分,歷來經界標示均係以木樁或鋼釘為界,然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A點其現場為噴漆位置,而被上訴人所指之B點現場則為鋼釘位置,符合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革,因此當以被上訴人所指之B點,並以B-D連接線為可採。
㈣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面
積總和為2131.48平方公尺,較之土地登記面積總和2115平方公尺,增加16.48平方公尺,以地籍圖經界線A-D計算,上訴人所有5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23平方公尺;然如以被上訴人所指之B-D連接線計算,則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04平方公尺,而53-14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0.56平方公尺,雖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仍有減少,然兩筆土地相加總和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A-D連接線計算出之總和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之B-D連接線為經界線實較為公平,而對於兩造權益損害最小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確認上訴人等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D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等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函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函所示「本次鑑測依地
籍圖計算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與更正後登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益見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8年逕予更正面積,實有違誤。卷附53-1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登載日期,且僅載有以「紅漆」為界,實不能作為變更面積之依據。又64年後,在未實施重測及地籍調查下,系爭53-14及53-15地號土地實不可能因上訴人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而增加面積。另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88年6月28日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所載「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內容,僅是就被上訴人所有牛稠子小段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其中「所有權人」僅係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地籍調查表」亦僅為該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未及於系爭53地號土地之界址,且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會同至場,又無53-14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任何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足見該函無法作為認定系爭53-14地號與53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
㈡依內政部國土地測繪中心106年3月24日函覆有關53-14及53
-15地號面積更正,依據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無論係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均須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參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之意旨,倘得動輒申請更正,則有礙複丈之安定性及正確性。故前揭規定雖有例外賦予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情形,然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此須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且須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始可。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歷次函所認53-14及53-15地號土地更正面積係因「計算面積」錯誤,依上開規定,此錯誤逕與更正所需之「原始資料」,應係原本即存有正確數字等之資料,但因於計算時發生錯誤,致計算所得面積總合發生錯誤之情形。依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明欄第三、(三)所示「至當時如何計算出此面積,因本中心僅保有更正資料,無法確認」等語,足見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確實無「原始資料」可供稽核,即不能逕與更正。
㈢雖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經鑑定後
均有增加,然系爭5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之53-12、53-13等數筆土地合併及交換成一筆,且合併及交換前之地籍線呈重大彎曲而不規則,該土地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外,另於西北側部分,更與十幾筆土地相鄰,從而,上訴人與該部分相鄰土地之界址日後倘經鑑界有變動,面積可能會因此減少,是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或經線位址稍有合理誤差,亦屬正常,不能僅憑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經鑑定後上訴人面積有增加,即認上訴人指界或該鑑定不可採。㈣系爭53地號土地及53-14地號土地僅以圍牆及水溝為界,並
且4、50年來皆由上訴人維護及修繕,理應有維護其所有權及符合經驗法則之概念。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A-C連接線,係依據現況房屋磚牆外側,與上訴人房屋磚牆外側位置一致。上訴人認為無論是地籍線所在位置或是地籍線所界定的面積都很重要,面積不能減少,且還沒併入53地號之前的53-12、53-13的面積也很重要。系爭53地號土地係由53、53 -12、53-13等3筆合併為1969平方公尺,因兩造指界及國土測繪中心的界址都不一樣,以面積來確認界址應該會是一個最正確的方式,因合併前53-12地號與周明雪所有52-60地號土地界址已經確定,若以此界址為基準,測量53-12、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262平方公尺,以此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的正確界址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謂其父親王瑞宗向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購得53-13地
號土地,並經兩人指界確認後,上訴人始依此指界興建房屋牆壁,A-C連接線即為房屋牆壁,A-C連接線均以牆壁外側為界等語。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所指A、C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53地號一側,與上訴理由及原審書狀所示A-C連接線係沿牆壁連接不符。
㈡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其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所實施之檢測結果,應無不當:
⑴系爭53-14地號土地與53地號(或合併前之53-13地號)土
地係屬相鄰,土地測量員於測量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時,自等同有測出53-14及53-13地號土地之界址,故該測量縱使係針對53-14地號土地,亦應可一併作為53-14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相鄰地界之參考。至於未通知上訴人會同到場乙節,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派員實地檢測後,以該局88年6月28日地測一字第09890號函指示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當時上訴人亦曾就系爭53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應即為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申請複測一事),因再鑑界結果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結果仍認為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確有差數,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地檢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會同到場,彰化地政事務所亦因上訴人申請再鑑界結果與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再次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檢測,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知悉上訴人所申請之再鑑界結果後,據以重新檢測結果既仍維持原決定,應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時應有慮及上訴人之意見,未因檢測時未通知上訴人而有所影響。
⑵至上訴人以兩造父親曾就系爭53-14及53-13地號土地為指
界,上訴人更依指界結果興建圍牆,被上訴人父親並無異議乙事,而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被上訴人單方面指界下,逕予更正面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兩造父親固曾就53-13地號及53-14地號為指界,然非謂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因此即同意以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為土地界線。上訴人另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時,係片面依被上訴人指界,有所虛偽云云,然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函文第2項記載「…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3日函文所檢附之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可知,當時實地檢測時所依據之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為被上訴人父親先前指界之地籍調查表,當時就53-1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所載地界均為「木樁」及「道路」。故不論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之依據,並無何疑義,自無上訴人所指之虛偽情況存在。
⑶上訴人復稱上開檢測結果未參考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表,測量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土地測量局檢測時係參考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而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關於與53-13地號相鄰部分之界址記載,與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屬相符,故縱使土地測量局於檢測時確實未參考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亦無任何程序違誤情形存在。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文逕予更正面積有違法云云,查上開規定應係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更正面積而言,然本件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係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主動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函文辦理,應無違反該條規定。又前開辦理更正面積之行為,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係以有效為原則,在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自仍應遵循該行政處分內容,是本件更正面積並無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函附之鹿港地政事務所53地號與53-1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益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53-14、53-15地號土地逕予更正面積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云云,查上開函附之資料就53-14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即為0.0146公頃,並註明更正依據,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究有何違誤而不足採之理由。
⑷從而,不論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抑或改制後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實施檢測結果,當屬可採,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此辦理更正面積,亦無違誤。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實地界標,均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所埋設之
界標,系爭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之界址均不甚相同,惟每次測量所埋設之界標,應仍然足供作為判斷界址所在之參考。上開實地界標所在位置,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位置明顯不同,因實地界標位置從未沿牆壁埋設,益證上訴人主張以牆壁為系爭土地之界線,即有不實。鑑定單位計算土地面積時,必斟酌土地之概況,不可能僅考慮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故上訴人認有可能是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增加,而其他部分土地則有減少,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要求補充測量53-12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合併面積部分,因53-12地號及53-13地號均已合併於53地號內,是土地現況並無53-12地號及53-13地號存在,既然現況不存在上開兩筆土地,則如何就兩筆土地為測量,實有問題。
㈣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B-D連接線,係依
據原先設有界址的位置,並且參酌面積。被上訴人認為要先確認地籍線所在位置,才能計算面積,兩造重點應該是在面積。因為目前是爭執53地號與53-14地號,所以面積應該是以53與53-14地號的面積去推算,且測量結果也應該是要以現在的狀況來計算,若依上訴人上述方法測量,53-13、53-12加總的面積是否真如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記載為262平方公尺,顯然有所疑問,沒辦法單純以面積的加總來推算系爭界址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栢林所有坐落同小段53-14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又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C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稱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B-D連接線所示,兩造既均對上開二筆相鄰土地之間界址存有爭執,堪認已有界址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㈡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前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有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予以測量,此有原審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有關鑑定方法,分別標示兩造於現場指界為置所主張之界址線,以及標示系爭53、53-14地號土地間確實地籍圖經界線,並分析差異內容計算其面積,以此方法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同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按:即附圖),其鑑定結果說明為: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連接實線,係牛稠
子段牛稠子小段53地號土地與同段53-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A--C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之界址位置(A、C點為現場紅漆),圖示B--D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5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點位置(…)。
⑸依雙方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作面積分析,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⑹本案53-14地號土地63年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平方公尺,
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故辦理面積更正為146平方公尺,本次鑑測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與更正後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併予敘明。
以上各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6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在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
㈢又查,經本院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彰化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的經界線,有無破損、不明之情形,經該所106年10月18日彰地二字第1060009858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地號之地籍原圖,並無破損、不明之情形」,有該函在卷可證。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所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無破損、不明之情形,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認定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自屬合理可採,而無排斥不用之理。
㈣兩造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且一再就面積變動予以爭執,然
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地籍圖經界線發生變動以致經界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以明確可採之經界線作為判斷基準。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此次鑑定後,就系爭53、53-14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分析,如依上訴人指界之A-C連接線計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90.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0.77平方公尺,則此二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7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D連接線計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6.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4平方公尺,則此二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8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經界線A-D連線計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9.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則此二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8平方公尺。依據上開測量結果,均與此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總和2115平方公尺(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不同,顯然兩造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確有不符之情形,倘若此時再以過去登記面積作為基準,由此去推論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位置,勢必發生以任一方所有土地面積為基準時,他方土地面積一定會有異動,而且會出現不同經界線之矛盾結論。因此,上訴人主張測量53 -12、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262平方公尺,以此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的界址,並聲請測量等語,自非可採。至於有關測量前後所造成面積增減之問題,因本件既有可明確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認定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為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兩造反過來以面積增減作為爭執之理由,亦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渠等依指界及鑑界界址即附圖A-C連接線興建
房屋牆壁,陳炳南當時對此亦無異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乏據,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答辯稱伊所指之B點現場則為鋼釘位置,符合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革,並且參酌面積,以附圖B-D連線為可採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係在上訴人所鋪設水溝內經綠色噴漆標示點及被上訴人在現場以釘子標示點之連線,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因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B-D連接線,有何符合之土地經界標識及沿革之事實,復以被上訴人亦無參考鄰近地籍點,則其確定地籍線之方法,亦屬有疑,尚非可採。原審雖以面積比較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D連接線計算,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46平方公尺差距甚微,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6.0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僅有17.04平方公尺差距,認定兩造間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B-D連接線,然而本件既有明確可供認定地籍線之資料,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中,A-D連接實線即為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此次鑑定後,就系爭53、53-14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分析,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均與登記面積不同,實難以面積作為判斷界址基準等情形,均已如前述,因此原審以面積比較結果差異最小之B-D連接線作為判斷界址依據,即非適當,應予廢棄。
㈥至於兩造爭執有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
二字第8411號函就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辦理面積更正為146平方公尺是否合法,以及有無通知上訴人等問題,因本件在法律上已准許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判斷兩造間系爭
53、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所以兩造此項爭執,實際上對於本件之判斷並不發生影響,一併指明。
㈦從而,本件系爭53、53-1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D連接實線,原審以附圖所示B-D連接線為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廢棄部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則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㈨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指界線,仍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如僅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失公允,爰命上訴人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