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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煜超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林汝青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汝青(即第一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本訴被告)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土地自建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自建廁所、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

0.0014公頃之土地自建鐵皮雨遮(此同原審附圖甲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等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前開系爭租賃物租金,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62,641元,嗣經上訴人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於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起調整為113,849元,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被上訴人以鳳山新富000000-0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但上訴人僅匯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849元,尚欠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113,849元×2=227, 698元)。以上,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296,357元(227,698元+68,659元=296,357元)。

(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17日聲請鈞院公證人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之催告書予以認證,上開催告書並經鈞院依法送達予上訴人。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惟上訴人並未將積欠之租金296,357元如數給付。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被上訴人依該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2元(計算式113,849÷365=312),即無不合。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支付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催告限期給付依然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又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正當。

(五)於上訴審補陳: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原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162,641元,嗣經上訴人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該案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93年8月15日調整為每年113,849元,此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7-22頁為憑,並經調閱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卷及鈞院彰化簡易庭法官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181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附圖內容完全相符,足證該判決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

9元及以前所積欠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但上訴人尚欠68,659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296,357元,此亦有原證三號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原證四號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23-24頁為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7日聲請鈞院公證人就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之催告書,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受理後准予認證在案,亦有原證五號認證書影本一件及催告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25-26頁為憑,上開催告書業經鈞院依法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煜超,有原證六號鈞院公證處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一件及送達證書二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30頁,查上開催告書已載明:「敬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催告書之翌日起參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整如數匯入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汝青』帳戶,倘若台端仍逾期不付立即終止契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特此催告。」等語,惟上訴人自催告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即10 4年10月6日,並未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如數匯入前開帳戶,被上訴人於原審特再以104年10月6日所具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倒數第2-3行),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無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2元即無不合。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支付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催告限期給付,上訴人依然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又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

1項及第2項、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尚有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趣)。

⑸本件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雖一再爭辯系爭498-1地號

土地確實不在伊承租範圍云云,惟核諸被上訴人林汝青所提出原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載明:系爭498-1地號土地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鐵架石棉瓦遮陽棚為被上訴人林汝青同意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建造,林汝青於70年8月15日將上開系爭建物(即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24公頃、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層樓房同段496地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廁所及同上土地如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9公頃)及基地以不定期限出租與彰原公司,約定每年租金為12萬元,由該公司經營大佛計程車行,並已給付至82年8月14日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該判決理由第一點、第三點所載)。且兩造就該筆土地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辯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加以判斷認定而顯示於主文,又經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載明此重要爭點及判斷而顯示於主文,此有調閱之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卷第85-86頁判決正本為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見解即有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查鈞院彰化簡易庭法官已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原判決附圖第二張)在卷可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證十號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調整租金事件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調整租金事件受命法官發問:「孔門段496、498-1、、497地號是否都在你承租範圍?」,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超回答:「是」(見原審卷第207頁第7-10行及二審卷第108頁第7-10行),足證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林汝青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亦即包括498-1地號土地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於上訴理由狀之主張,顯屬不實,不足憑採。

⑹準此,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辯稱伊未承租該筆498-1

地號土地或伊對林汝青得主張抵銷,未負欠被上訴人林汝青系爭租金云云,均屬於法無據。原審經詳查後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498-1地號土地,被告辯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498-1地號土地,洵無足採,原告向其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屬適法,而非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基於情義理,按其所託將93年度之租金存入其帳戶,並非永久要將租金存入其帳戶,仍應由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收取,故其並未積欠租金等情,然就被告提出之收據(見卷第155頁)觀之,其僅提出一張,且日期為88年8月18日,難認兩造間定有原告應自被告營業處所收取租金之約定,縱另有該約定,原告其後要求將租金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亦為匯款之行為,堪認兩造間具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被告確有積欠二期以上租金之情事,且經催告後尚未履行,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拆除其所搭建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均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溢收498-1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26,820元、房屋修繕費用43,000元、換新房屋頂及天花板之費用約260,000元等債權可供抵銷。經查,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之債權,未經被告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證據,而498-1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涵括,前以論及,原告收取租金,係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關於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僅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收據(見卷第155頁)為證,就該收據內容觀之,僅載明「…房屋及天花板換新之費用由林煜超先生支付」等語,解釋上應為兩造就此部分協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煜超支付,且該收據上亦未載明修繕費用之數額,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九公頃土地上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

0.0001公頃土地上廁所、49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0.0014公頃鐵皮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及同段498-1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各節,認事用法委無違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本訴被告)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因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9,756元,上訴人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之租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期租金:⑴被上訴人前復於97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在案,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合計為9,756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⑵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給付上訴人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租金時,自其中扣除5,919元抵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上開裁判費,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承認其事,上訴人則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該期租金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不修繕租賃房屋,自應付上訴人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修繕費用13,300元,自應付上訴人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修繕費用27,000元,經以修繕費抵銷租金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該二期租金: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使用之建築物為碑木造建物,年久失修,長期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修錯,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上訴人不得已,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自行雇工修繕,各支出修繕費用13,300元、27,000元,合計40,300元,並於當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中扣抵,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承認其事,爰再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經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該二期租金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就498-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受領之租金共326,820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應付租金相抵,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情事:

⑴查法院所為調整租金判決之效力,固有形成租賃契約租金

額之效力,但並未同時發生上訴人應給付調整後各年度租金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蓋租金雖經法院判決調整,但判決後兩造關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仍可能使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有所增減,如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經抵銷租金,或原告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土地有減少或自始不足而應減收租金等情形是。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承

承租使用之土地包含498-1地號土地,然在100年間498-1地號土地管理者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鑑界時,即指出498-1地號土地所在實際位置,自始即不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內。此由被上訴人其後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即完全不提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證。是被上訴人既不曾提供498-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顯然即無向上訴人收取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該部分租金之責。查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共3年8個月期間,向上訴人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29,316元,自93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共8年期間,向上訴人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97,504元,合計為326,820元,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⑶上訴人爰以上開對被上訴人326,8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抵銷所有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包含若鈞院不採上訴人訴訟費用或修繕費用抵銷之抗辯時,所有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二期總額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貪收租金: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只有496及497地號兩筆,被上訴人竟以三筆土地計算租金,其多出一筆498-1地號,自82年之前五年即由他人經營肉鬃和(門牌孔門路29號,後面為中華路34號),既然498-1地號不在租賃範圍內,奈被上訴人竟欺騙法官,致法官錯誤判決,將498-1地號14平方公尺列入調漲租金,前後共21年,被上訴人前後連續21年向被告貪收租金共610,131元,自應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明知498-1地號沒有租給上訴人,竟然將該498-1地號算入租金,一年24,687元,103年及104年兩年合共49,374元,被上訴人不來會算收取,並非上訴人不為給付,亦即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二期祖金為理由終止租約,依情理法為無效。

(六)於上訴審補陳:⑴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遲誤二期以上之租金,故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之租約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96,357元,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云云,實屬率斷。

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

。此由:㈠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以鳳山新富10119-1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前短付之租金46,659元,合計160,508元。惟上訴人以彰化光復路郵局419號存證信函,覆稱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止一年期之租金即113,849元,扣除必要修繕費用13,300元,餘額租金100,549元,早已於100年6月13日存入台端指定之銀行帳戶。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止一年期之租金扣除必要修繕費用27,000元,餘額租金86,849元,亦已於101年8月20日存入台端指定之銀行帳戶。顯見上訴人並無遲誤101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㈡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之租金,上訴人則以彰化光復路郵局69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應付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一年份租金113,849元,扣除未承租之498-1地號22,000元,餘額91,849元已於10月21日存入台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台端帳戶。」,見證物二存證信函一份;顯見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

⑶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

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每年應收取113,849元之租金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給付100,549元,101年給付86,849元,102年給付91,849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足額給付租金之原因顯知之甚詳,且無意見,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給付,確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各期租金,被上訴人對於房屋老舊應予修繕之費用扣除,及未承租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扣除,亦均同意。顯見,上訴人並無遲誤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至明。

⑷102年8月15日以後之租金部分,按所謂赴償之債,係指以

債權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而往取之債,則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

為清償地之債。本件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之債,故歷年來均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營業所向上訴人收取現金或支票(見證物三收據二紙),雖被上訴人辯稱自93年以後均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可知99年度,亦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所向上訴人收取給付租金而簽發之支票至明,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將往取之債改以匯款方式為之。至於上訴人將租金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沒空至上訴人營業處收取租金時,方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帳號,此由99年度上訴人已開立支票,被上訴人表示沒空前來收取,而要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帳戶即明(見證物四支票及存款憑條各一紙),亦見兩造並無改變往取之債的方式。本件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又對於溢收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不願與上訴人彙算,故其係被上訴人遲延,上訴人自不付遲延責任。

⑸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就498-1地號土地並不屬於承租範圍,既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則屬無據。此由:㈠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之房屋;並不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㈡498-1地號土地係位於498地號土地內,一直以來均係49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在使用,並非上訴人使用。㈢498-1地號土地之石棉鐵架造遮雨棚非上訴人所搭建。㈣被上訴人所寄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彰化永安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鳳山新富10119-1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函中內容均表示:「貴公司承租本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同段497土地其中面積42平方公尺,該地上磚木造二層樓房;租金為每年新台幣113,849元」等語(見證物五存證信函三份)即明,兩造之租賃範圍未包括498-1地號土地至明。

⑹兩造之租賃範圍既未包括498-1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溢收之不當得利326,820元,與應付予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共計227,698元為抵銷,自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既未遲誤二期以上之租金未付,被上訴人爰此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與法自屬不合,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上訴人應給付本訴被上訴人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被本訴上訴人,復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土地自建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自建廁所、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自建鐵皮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遷讓交還本訴被上訴人,暨自104年10月16日至遷讓交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本訴被上訴人31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⑴原判決不利於本訴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被上訴人林汝青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及第455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請求增減租金事件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調整租金事件等確定判決認定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基地,以及

A、B部分基地外,尚包含彰化市○○段○○○○○○號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民事事件判決之內容,惟辯稱:係在100年間498-1地號土地管理者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鑑界時,方知498-1地號土地所在實際位置自始即不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內云云;然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該498-1地號土地確實有被告即上訴人所搭建之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其使用範圍包含498-1地號土地全筆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2頁)及原審判決附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彰第二字第1050007339號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可參,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財政部非公用財產科科長林宜樺,其到庭證述:「(法官問:除了84年有請地政事務所做假分割外,之後有無再測量過?)印象中在民國100年初好像有辦過鑑界。(法官問是否有跟上訴人告知過498之1地號土地不在承租範圍?)對我們來說,這個案子被上訴人是我們的佔用人,這筆土地即498之1地號有在佔用的範圍。我們向被上訴人所開徵的使用補償金是有包含這個地號,有沒有講過那些話因為鑑界之後我並不一定會到場,所以我記得我應該是沒有到現場,只是問題是498之1地號土地確實是在開徵的範圍內,但是是否是他們承租的範圍,我不知道。...(上訴人訴代問:請求提示106年2月18日編號甲現場照片(當庭提示),你有去現場看過,上面是否有一個計程車行及一間南投意麵店?)對。(上訴人訴代問:你剛剛說地政有去現場指過界,是否確認498之1地號土地就在計程車行或者意麵店?)因為鑑界的時候我不一定會過去,既然有測量,就可以確定是否在計程車行或者意麵店,我們都會請地政去測量,測量結果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們是依照複丈成果圖。(上訴人訴代問:因為今天會請證人過來,是因為上訴人說你在民國100年間有告訴上訴人498之1地號土地不在他的計程車行範圍內。)我沒有告訴上訴人這句話。因為我應該沒有到現場,我會說依照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稱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鑑界時告知系爭498-1地號土地所在實際位置自始即不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內云云,並非事實,況系爭租賃物是否占用系爭498-1地號土地應依主管地政事務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實難僅憑上訴人或非主管機關之他人臆測之詞即可論斷,而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498-1地號上原審囑託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為何一事,該所覆稱:經查所指示測繪建物為所附照片左側大佛計程車行之石棉鐵架造建物等語,顯非上訴人所指隔鄰南投意麵店面,益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498-1地號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498-1地號土地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屬適法,而非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之債,且扣除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9,756元及必要修繕之費用40,300元,上訴人並無遲誤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至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又對於溢收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不願與上訴人彙算,故其係被上訴人遲延,上訴人自不付遲延責任等詞,並主張以溢繳之租金326,820元,與應付予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共計227,698元為抵銷云云,然均為原審詳列理由駁回,上訴人於上訴審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並未溢收系爭498-1地號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因對系爭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有疑義而未給付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等事實,其積欠之租金額227,698元(113.849×2=227,698)亦遠逾二個月租金18,975元(113,849*2/12=1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17日聲請本院公證人就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之催告書,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受理後准予認證在案,有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催告書(均影本)等件附原審卷第25-26頁可憑,上開催告書業經本院依法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煜超,亦有本院公證處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一件及送達證書二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30頁足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再以104年10月6日所具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倒數第2-3行),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建物及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睹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經核本件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2元(113,849÷365=31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利息,並遷讓、拆除建物以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上載明之租賃標的物,實際上係「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連同後面孔門路即32號範圍內)」,而非以「土地地號及面積」為租賃物。惟反訴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時,竟主張反訴上訴人所承租者係「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若干面積」,並進而要求調整租金,致使反訴上訴人亦遭誤導、誤認所承租者係上開三筆土地,直至102年間經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時告知498-1地號土地之範圍所在,反訴上訴人始赫然發現498-1號土地根本並非反訴被上訴人所承租並使用之範圍,易言之,反訴被上訴人自82年間調整租金案件後所收取之租金,其中就498-1號土地部分,均係溢收而屬不當得利,是本件反訴上訴人乃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15年間所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最初於69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願將其所有後開標示所載房屋出租予乙方為經營彰源及大佛計程車行及其他商業使用而乙方亦願依本契約承租之。」.、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經雙方約定自民國69年8月15日起至70年8月14日止滿一個年零月為限。」,系爭契約書最末頁之「不動產房屋標示」處則載明「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連同後面孔門路即32號範圍內)」,上開事實,有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嗣於70年間租賃期滿,因雙方合意續行租賃,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租賃範圍未曾變動!承上可知,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範圍確為「彰化市○○里○○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可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則於雙方僅約明建物座落位置及其使用範圍之情形下,既未載明「所在地號」,更未委請地政機關進行鑑測,是反訴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該建物所座落之地號究係為何。

(二)迄至82年間,反訴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時,竟諉以「伊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若干面積及建物出租予反訴上訴人」為由而請求調整租金,致使反訴上訴人誤認自己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連同後面孔門路即32號範圍內)」,果係反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若干面積及建物」,因而於該案件之歷次審理過程中,僅知就「租金調整幅度」進行爭執及舉證,而未曾發現「498-1號土地根本並非反訴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嗣於93年間,反訴上訴人乃單純因偶聞彰化縣政府調降反訴被上訴人之租金達30%,遂亦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主張將82年調整後之租金金額,比照辦理調降30%,其餘則均援引82年間之前案判決內容,此自反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一審判決」內容之簡短即明。然嗣於102年間,因與他人間就鄰近土地發生訟爭,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至現場勘查,反訴上訴人適於現場觀看,始驟然得知498-1號土地,並非在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建物及其附連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而實則係鄰宅之使用範圍。至此,反訴上訴人始知悉自82年間,即遭反訴被上訴人溢收498-1號土地之租金。即因上開原因,反訴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1日向反訴被上訴人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696號存證信函,表明「惟經涉訟為測量,得知其中498-1地號面積0.0014公頃土地,確非在承租範圍,奈台端竟將上開498-1地號面積亦算入出租範圍,於民國82年間訴請調整租金,…本公司應付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一年份租金113,849元,扣除未承租之498-1號22,000元,餘額91,849元,已於10月21日存入台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台端帳戶。」。而反訴被上訴人顯亦見其溢收租金之事跡敗露,故於鳳山新富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中,亦係載明「貴公司承租本人所有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同段497土地…租金為每年新台幣113849元,…」,而刻意略過「498-1地號土地」,此有鳳山新富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為憑。

(三)為此,反訴被上訴人既未將498-1地號之面積0.0014公頃土地出租予反訴上訴人,則其向反訴上訴人收取498-1號土地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茲就反訴被上訴人於15年間所溢收之498-1號土地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93年8月15日(即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所示之租

金調整始日)起至101年8月14日,共計8年,反訴上訴人就498-1號土地每年給付租金24,688元(35,268x70% =24,688),8年共計溢繳197,504元。

⑵89年12月15日(自提起本件反訴起回溯15年)起至93年8月

14曰止,共計3年8月,依台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二審判決諭知498-1號土地之租金調整為35,268元,故3年8月之溢收租金金額共計129,316元。(35,268x3+35,268x8/12=105,804+23,512=129,316);綜上,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26,820元。

(四)於上訴審補陳: 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計326,820元,若鈞院認反訴上訴人主張抵銷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為可採,則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上訴人99,122元(即326,820-227,698=99,122)等語。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答辯稱:反訴上訴人向反訴被上訴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中確認無誤,並經該院於前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為:「原判決(鈞院8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所命調整租金數額超過每年新台幣162,641元部份,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租金調整為每年162,641元。嗣反訴上訴人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亦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民國93年8月15日調整為每年新台幣113,849元整。」,反訴被上訴人歷年向反訴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均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之記載而來,分毫未向反訴上訴人多收,而反訴上訴人亦係依據該判決將粗金匯入反訴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汝青),則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6,820元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況查鈞院已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證明反訴上訴人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是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上訴人始赫然發現498-1號土地根本並非反訴被上訴人所承租並使用之範圍」乙節,顯屬不實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反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⑴原判決廢棄。⑵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26,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反訴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反訴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包含彰化市○○段○○○○○○號等情,已如本訴所述,反訴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向反訴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反訴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被上訴人溢領租金326,820元云云,不足採信;又反訴被上訴人既未溢收租金,即無反訴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反訴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與應付予反訴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共計227,698元為抵銷,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上訴人99,122元云云,自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反訴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林汝青返還系爭498-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金326,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林汝青本訴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本、反訴部分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