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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許建中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展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開闢養殖魚塭

,並占用相鄰同段22之27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用以鋪設水泥、設置水井(下稱系爭水井)。

㈡嗣上訴人所有魚塭等不動產,遭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

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惟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仍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水井具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經濟效益,應屬獨立不動產,為一定著物,有其獨立所有權,並非拍賣效力所及,仍為上訴人所有。

㈢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水井後,於水井上設置水泥構造物,封

閉阻擋上訴人使用,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井上方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返還水井、馬達、電纜線、水管等設施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水井之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以下套水管插入地下,其

井口並以水泥固定,井內設置抽水馬達、集水管、電纜線等抽水設備,可知系爭水井與土地緊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再者,系爭水井之使用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水功能,僅具管道供抽水馬達運作,若無主管機關核發水權,不能自由取用地下水時,則系爭水井便喪失其通常效用,水井本身並不包含「水權」,自難認系爭水井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益。準此,系爭水井已和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且不具獨立上之經濟目的,自難認係屬定著物,其性質應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署所有。

㈡系爭水井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系爭國有土地既非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私法地位受侵害之風險,故本件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㈢系爭水井已與系爭國有土地合而為一,非以強力破壞,無法

取出其成分,若以強制力使水井與土地分離,將失去水井原本具有之經濟效用。又系爭水井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上訴人無國有土地合法占有權,自亦就系爭水井無合法權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井上方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返還水井、馬達、電纜線、水管等設施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2.26二土冊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A(彰化縣政府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水井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水井上之如106.4.26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五)附件一照片所示水泥構造物除去,解除對水井及管徑寬10寸、長120公尺之外水管、管徑寬5寸、長60公尺之內水管(含裝置於內管之二條8平方3線電纜線)、管狀特殊深水馬達等之占有後,返還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水井之管徑寬10寸、長120公尺之外水管、管徑寬5寸、長60公尺之內水管(含裝置於內管之二條8平方3線電纜線)、管狀特殊深水馬達等交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系爭水井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既就系爭水井有無獨立所有權及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系爭水井所有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水井係土地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按所

謂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是以水井並非法律上規定之獨立不動產。且水井之使用價值在於取水,而非使用水井本身;而是否得取用井內之水,即是否有「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規定及限制。欠缺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時,即不得自由鑿井取水,如有違反,並有相關處罰規定,此時水井即已喪失其通常之效用。顯見水井之使用,重在得否取水,而非對於水井之直接支配權利,如承認其為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與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相悖。且水井在通常交易觀念上,亦應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自非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物權。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水井之外水管、內水管(含管內之電纜線)

、深水馬達為其所有之動產。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查系爭水井為深水井,由深達120公尺之外管、長約60公尺之內管(含管內電纜線)及深水馬達組成,上開管線、馬達雖原均為動產,惟建成水井後,已深埋地下,地面處並以水泥封閉固定,經本院向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可否取出上開管線、馬達,該會函復:井管(即外水管)安裝後是無法取回,如強力取出絕對會造成井孔崩塌;水井所取出之產物(即外水管、內水管、電纜線、深水馬達)皆為廢品,一般以資源回收論斤計價,此有該會107年5月24日台井(107)榮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水井之外水管、內水管、電纜線、深水馬達,與土地結合後,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強力取出後全為廢品,即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又深埋地下,取出需大型起重機械,達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在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可認為二者已變為一物,亦即上開管線、馬達等動產因附合而為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其所有,惟不論其所指水井

為外水管、內水管、電纜線、深水馬達,亦或地面鋪設之水泥,皆因附合於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之成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其所有,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井上之水泥構造物除去,並解除對水井及外水管、內水管(含管內電纜線)、深水馬達占有後,返還予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水井所有權人,且構成水井之上開動產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水井之侵害,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交付上開動產,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水井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為國有土地之成

分,構成水井之動產,縱使原屬上訴人所有,亦因附合而喪失其所有權,同屬國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水井為其所有;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井上之水泥構造物除去,解除對水井及及管徑寬10寸、長120公尺之外水管、管徑寬5寸、長60公尺之內水管(含裝置於內管之二條8平方3線電纜線)、管狀特殊深水馬達等之占有後,返還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水井之管徑寬10寸、長120公尺之外水管、管徑寬5寸、長60公尺之內水管(含裝置於內管之二條8平方3線電纜線)、管狀特殊深水馬達等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