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許建中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展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訟標的物水井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井上方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返還水井、馬達、電纜線、水管等設施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其就訴訟標的物之水井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井上方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返還或交付水井、馬達、電纜線、水管等設施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他造同意,且追加起訴事由與原起訴事由,非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