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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尤東和被上訴人 黃永隆訴訟代理人 黃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第二審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琴所共有,同段43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依彰鹿建字第1158號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農舍(俗稱一樓四樓房),並於同年9月29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辦妥同段6建號(重測前顏厝段顏厝小段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農舍坐落基地位置,已毗連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農舍保存登記後,又於其農舍主體構造一樓加建樓地踏板及二樓增建與一層同等面積之屋簷玄關等突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再建造圍牆、花台等磚造建物、鐵門設備,並鋪設柏油,置放狗籠、盆栽、植栽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委請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發現上情,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7地號土地,且地籍重測前係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而上訴人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與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因辦理共有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同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地籍重測前係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期間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也沒有異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刨除、狗籠移除、周圍虛線所示圍牆、鐵門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花台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及通行權。但被上訴人同意留兩米路讓上訴人通行,兩米道路即位於附圖編號A的位置旁邊,已經是既成道路的被上訴人願意讓別人走,但是被上訴人要保持自己土地的完整性,所以要將土地要回來。被上訴人已經從每坪6萬5千元降到4萬元了,一坪2萬元沒辦法。被上訴人非惡意行使權利,如果是惡意的,怎麼可能還願意留一條路讓上訴人行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65年經買賣取得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鹿港地政事務所陸伍鹿字第9039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權利範圍內依法使用土地,並無所謂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事。

二、同段434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合法使用近40年,並於73年興建農舍,並依法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狀(鹿資字第001760號),由此證明上訴人並無侵占情事。有關系爭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是上訴人土地經土地重測後所短少近220平方公尺吻合,依經驗法則推論土地重測結果,不能損及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100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土地現狀及地上建物就是如此。

三、上訴人買土地的時候面積是5,63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面積為5,274平方公尺,是重測後土地才短少,被上訴人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者,被上訴人之土地之前3度過戶,皆無侵占情事發生,上訴人從未被要求拆除,足資證明該案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早在73年依法完成農舍建案並修建圍牆等,如有侵占系爭土地沒有排除,系爭土地何能三度過戶易人。

四、上訴人於65年購買取得所有權,依鹿港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權利範圍內依法建農舍一層129平方公尺,有6間房,二層46平方公尺,有2間房,並興建圍牆、鐵門,依法申請建物登記向銀行貸款返還民間債務,迄79年再在二層加建4房和一層前端齊一層前端,並無變動,73年建屋迄79年已經過6年,前端建材磁磚、門窗材質皆不相同,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一層前端為不法增建與事實不符,故意誤導,扭曲事實,作為日後破壞上訴人農舍結構,作要脅以達到高價出售農地為目的。

五、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上訴人有系爭187平方公尺土地的地上權及通行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是73年間先後蓋一、二樓,二樓在做增建的時候,一樓都沒有動。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兩側虛線是有圍牆及鐵門,鐵門是活動式鐵門;狗籠在編號B部分之內,是活動可移開的;柏油地面在編號B部分,是以前舖的做為曬穀場。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是上訴人從73年就種了。

六、於上訴審又補充陳述:

㈠ 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72條公平正義原則精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

14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並未超過上訴人96年重測後短少187平方公尺範圍,上訴人確實擁有該同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達40年,被上訴人在既成道路週邊擁地一萬餘平方公尺,竟為18.25平方公尺土地故意誤指上訴人二樓通道為花台來誤導本院,目的為拆除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同段6建號,門牌號碼顏厝巷72之10號),建物結構一旦被破壞變成危屋,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望得到建設性而非破壞性判決。

㈡ 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上訴人73年就蓋房子了,被上訴人100年才買土地,當然不知道上訴人之房子越界侵占土地,但是被上訴人買土地的時候,上訴人的房子就已經蓋在那邊了。上訴人於原審已數度表示為居家安全計,願意以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均在一坪為0.6萬元之價格,價購全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149.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完整性,亦不妨礙既成道路通行,惟因被上訴人提出每坪4.5萬元,價差太大而無法達成共識,非上訴人無誠意解決紛爭。故上訴人再度主張委由公正鑑價機構做成鑑價,作為雙方買賣之依據,已達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土地為田地,且位於海邊,公告地價一坪大約只有6千元而已。當初法官要上訴人每坪2萬元購買,上訴人也勉強同意,但是這個價格已經很高了。

㈢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73年蓋好,辦理保存登記,73年的時候,上訴人建的房屋是沒有超過南邊地籍線,但先前蓋好房子之後就沒有再加蓋了,因土地重測之後土地減少,才有越界問題。又96年6月11日被上訴人父親黃義芳,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語帶威脅,100年2月被上訴人買下該系爭土地,由其父親於96年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早已知悉該系爭土地被越界,早有建物及圍牆等事實,而非被上訴人買後鑑界才知。被上訴人是惡意行使權利,應不受法律的保障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琴所共有系爭100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10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顏厝段顏厝小段526-84地號土地,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1007-1地號土地?若有占用,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柏油、狗籠、圍牆、鐵門、植栽、花台,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為惡意而不得行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9.21平方公尺之柏油、狗籠、編號B部分周圍虛線所示圍牆、鐵門,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植栽、花台目前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及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有占有到被上訴人1007-1地號之土地,並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等語。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

A、B、C等地上物確實有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命法官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該案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104年4月9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地上物有占有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否認其係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上訴人雖一再答辯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部分原本均位於伊自己之土地上,因土地重測導致其面積減少220平方公尺,否則被上訴人土地何能三度過戶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然此部分即便為真,惟上訴人如認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或重測結果有誤,則應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或重測當時應尋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起訴釐清土地界址所在,據以更正地籍圖,否則在地籍圖未經調整之前,有關界址所在位置即非本件得予審酌。況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所○○○鎮○○段○號建物73年8月16日測量成果圖示,該建物地面層之長度僅為13.85公尺(寬度為9.35公尺),故地面層面積為129.50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長度,經以比例尺計算圖面結果,則長達18公尺以上,顯見上訴人所有建物於73年8月16日測量後有向南增建而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又抗辯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之,且通行權係指在他人之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非得占有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外抗辯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不知道上訴人蓋房屋時越界侵占土地。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73年就蓋房子了,被上訴人100年才買土地,當然不知道上訴人之房子蓋時越界侵占土地等語,故本件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蓋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其房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條請求價購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早知土地有被占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為惡意行使權利,不應受法律保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越界之面計合計達149.46平方公尺,並非僅越界少數面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其所有權利,尚難謂為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編號B周圍如虛線所示之圍牆、鐵門均拆除,編號B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地面除去,將編號B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狗籠移除,以及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花台等除去,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除去,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