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劉長鑫訴訟代理人 林俊芳
張秀月劉嘉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黃雅綉
李宏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鄒元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彰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附帶上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18地號,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第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判決確認:(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第8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於上訴後,另追加請求下列聲明並由本院與上開請求擇一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第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對彰化縣所有、由彰化縣政府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其追加之內容與原起訴內容均係本於確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對其鄰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1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緊鄰他人土地,與當地對外主要道路彰鹿路7段459巷(即西邊同段132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係一袋地。上訴人買受系爭951地號土地後本計劃建造房屋,囿於對外無聯絡道路而受限,因而選擇現況未使用之西側同段950地號土地(為無主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國有,現由彰化縣政府代管,依同段9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他登記事項有註記是抵費地),以及同段1326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為49平方公尺,雖比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為多,惟上訴人就鄰地同段950地號土地亦依彰化縣政府所述而有承購該地之意願,待相關行政程序完成,同段95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後,此時因上訴人通行權行使而必須犧牲之土地面積將僅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而已,與將通行方案南移之情形,所需犧牲之鄰地總面積除占用同段1326土地通行面積3平方公尺外,尚有同段1323、1324等2筆土地,核屬對外最短距離、損害最小方式無疑。
(二)上訴人曾聲請指定建築線,但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不同意,對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所示送審建築線指示圖說與現場現有巷道情況不符,希望福興鄉公所可以明確標示。另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同段1323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使用。然福興鄉公所已表示不出具土地同意書及不供指定建築線。上訴人目前還未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付費架橋使用同段1326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欲在系爭951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有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設計圖所示A區有6戶,B區有6戶,C區有4戶,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都有超過超過20米,所以要有6米寬的道路,而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C、D位置土地,就是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如果往南側同段1323地號土地來通行的話,那就要通行同段1324、1323、1318地號三筆土地,也不利於上訴人興建住宅,會屈就於通行的位置而減少預計興建的戶數,所以要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C、D位置。況上訴人以前舊有房舍都是從同段950地號土地出入等語。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一)上訴人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對彰化縣所有、由彰化縣政府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聲明與追加聲明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屬番社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按內政部80年6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933453號函釋:「農地重劃區未標售前之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於辦理登記時,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縣(市)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戳記,…」,非如上訴人所述為無主土地。另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該地號抵費地以彰化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323、1324、131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即可作為通行使用,不需要經過同段950地號土地,目前沒有通行是因為路被圍起來的關係。上訴人可經由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主要道路,並非無對外聯絡道路。
(二)同段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彰化縣」,因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上訴人如果要通行同段950地號土地,可以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但因為是建築用地需公開標售,如果上訴人可向福興鄉公所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的話,彰化縣政府可以提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讓售給上訴人。同段950地號土地因為是屬於縣有土地,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只要彰化縣政府登記簿編定為交通用地的,都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舊有房舍的通行出入應當是從南側,亦即同段1324、1323地號土地通行,且同段1323、1324、1318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可經由該3筆土地通行至西側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主要道路,並非無對外聯絡道路,不需經由同段95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且上訴人由南側通行同段1323地號土地最為適當,無通行同段950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
(一)水利用地不同於私人用地,在使用上均有法令限制,查本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與一般土地不同,上訴人如有於其上架設橋樑以通行之需求,自須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33點之規定,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審查核可並繳納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後,始可架設,而不得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很久以前即可由同段1324地號土地通行彰鹿路7段459巷,並非袋地,現為蓋大樓而提出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其請求顯不合理也不符合確認通行權之要件。故系爭95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該通行同段1324、1323地號土地,上訴人舊有房舍從以前就是從同段1323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出入,自然不能再訴請通行同段1326地號土地。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阻礙袋地通行權,如果訴訟費用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1)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上訴人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追加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1)上訴人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1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對彰化縣所有、由彰化縣政府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本院就上開二通行方案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326、1324、1318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95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同段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由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依土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51地號土地、同段1326、1324、1318、13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至第14頁、第28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為四周相鄰之同段949、954-4、953、952、1324、950等地號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連通道路,除透過西側同段950、1326地號土地,或透過1324、1323、1318地號土地,可連接西側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彰鹿路7段459巷,其餘周圍土地則無路可通行,有系爭9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5年8月4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及其背面),,且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31頁、第4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50、1326地號土地,或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24、1323、1318地號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
(三)又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合計為1,717平方公尺,且欲興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設計圖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須為6公尺,方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因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應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參)。經查: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水利用地,同段13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而同段95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現狀均為空地等情,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外,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本得為整筆提供建築使用或標售他人,如以該筆土地其中一部分提供上訴人通行,對於彰化縣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自有損害,反觀同段1323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應提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同段1326、1324、1318地號土地均屬水利用地,如由上訴人於不妨害行水功能之情形下,究於同段1326地號土地上架橋供道路使用,或於1324、1318地號土地上架橋供道路使用,對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損害應較無二致。又同段950地號土地,10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同段1318、1323、1324、1326地號土地,10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900元,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據。則通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C、D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18,100元(計算式:9×2,900+40×4,800=218,100),而通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B、C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56,600元(計算式:(20+24+10)×2,900=156,600),前者C、D土地之價值顯較後者A、B、C土地之價值為高。故上訴人通行同段95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南延伸6米處,即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自較通行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之損害為小,且已可滿足通行土地為6公尺之需求。上訴人雖謂如通行同段1324、1323、1318地號土地,將不利於其興建住宅,會屈就於通行的位置而減少預計興建的戶數等語,然通行鄰地之目的,並非在於滿足上訴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倘若上訴人有此經濟利益之考量,則應向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並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付費通行以謀求解決,而非利用通行權達成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本院審酌上訴人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既足以解決上訴人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彰化農田水利會雖辯稱:水利用地不同於私人用地,上訴人如有於其上架設橋樑以通行之需求,自須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33點之規定,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審查核可並繳納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後,始可架設,而不得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惟查,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至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引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33點,更僅係規範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手續,及農田水利會向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申請人收取使用費之依據及收費標準、程序,更與通行權無涉,彰化農田水利會執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審查核可並繳納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後,始可架橋通行,不得逕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指定福興鄉公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一編號C、D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准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採附圖一編號A、B之通行方案所為之判決,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一、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