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楊添福訴訟代理人 楊滄江兼訴訟代理人 楊添進上 訴 人 楊水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複代理人 蔡芳宜複代理人 涂銘辛視同上訴人 林信雄視同上訴人 林原祿前列林信雄、林原祿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銀英視同上訴人 林俊傑前列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鍊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嘉盈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複代理人 傅武郎複代理人 蕭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添福、楊添進、楊水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上訴人楊水圳、楊添進、楊添福於原審與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為共同原告,本件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水圳、楊添進、楊添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原告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共同原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經其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興華,於105年8月17日變更為陳彥伯,經其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狀及105年5月30日行政院派令、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8月17日路人力字第105010449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水圳、楊添福、楊添進等人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渠等主張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陳述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主文第①項所載,即如104年10月15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O-A連線標示之位置正確,其餘均有違誤。查上訴人所保存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7年11月22日地籍圖顯示458地號(重測前14-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為正確,且該筆土地是上訴人楊水圳於63年11月2日經由訴外人林秋涼仲介,向原地主黃水木購買,於78年3月3日再贈與上訴人楊添福。
經核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5日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顯示該土地之界址變更為C-P連接點線與P-P1-P2-P3-P4-P5-P6連接點線,與地籍圖完全不同,足見系爭鑑定圖顯示之界址不正確,完全改變地形及地貌,故原判決以此認定界址,顯屬違誤不當。且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辦理重測時,上訴人楊水圳等人並未到場指界,上訴人楊添福未受有重測之通知,故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重測後)4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地號土地)面積減縮,原有南向尖細長型土地竟消失,可見102年重測之地籍圖並非正確。故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主文第①項所載,即O-A連線標示之位置正確,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95年分割鑑界圖之地籍線為依據,即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綠色B-C-D-E-O連接點線標示為準,且上訴人並未主張H、
I、J、K、L、M、N之連接點線部分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主張: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等語。
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則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0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460056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89、293、
292、459地號土地」之經界、「同段296、295、458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之經界、「同段296地號土地及同段294、295地號土地」之經界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之錯誤,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圓其說。況且,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係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後,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緣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從而,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系爭鑑定圖與鑑定書無論程序上或測量方法及準確度上,均無瑕疵。而非如上訴人所空泛指摘般,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並無瑕疵或錯誤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去證明系爭鑑定圖或測量方法有何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指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測量之土地經界位置有圖利他人之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因該測量結果對其不利即以此作為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洵屬無據。另原審判決之主文及附圖均係援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此與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有無圖利他人間並無關聯,且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於102年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指派柯梅珠配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並非謝德山前往現場指界,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德山未依規定重測指界致上訴人楊水圳之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即不足採。上訴人楊水圳曾以謝德山未依規定重測指界致損害上訴人楊水圳之事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告訴人與楊添福等6人曾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訴請確認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依原告方聲請送財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鑑測結果與102年10月
21 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及辦理重測時實地測定界址成果相符,但最初測量與民事法院委請鑑定結果幾無差異,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執行職務違法失職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楊水圳對於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故上訴人主張謝德山未依規定重測指界,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依據77年11月22日地籍圖謄本,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南側是呈尖的三角而主張重測後之界址不正確云云,惟查依據77年11月22日地籍圖謄本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的左側為同段14-15號土地,而上開舊社段14-3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14-33號土地,故嗣後重測時,舊社段14-3號土地左側為同段14-33號土地,再左側為同段14-15號土地,而將分割後舊社段14-3、14-33號土地合併觀之,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南側是呈尖的三角」,故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只是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同段14-33號土地而已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陳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陳述,另主張102年地籍圖重測與104年8月13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相符,足認原審判決無誤,上訴人楊水圳、楊添福、楊添進等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經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界結果判決如下:
⑴確認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O-A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⑵確認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A-A1-B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⑶確認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⑷確認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C-P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⑸確認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
(鑑定圖)所示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⑹確認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P6-P7-F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⑺確認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P-P1-P2-P3-P4-P5-P6連接點線標示位置。
⑻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負擔。
因上訴人楊水圳、楊添福、楊添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除主文第①項外,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1、確認上訴人楊添進、楊添福、視同上訴人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共有坐落296地號(重測前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坐落289地號(重測前5-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重測前未登記(坐落2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及F、G、H、I、J點(均以現場實測為準)之連線。
2、確認上訴人楊添進所有坐落294地號(重測前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坐落293地號(重測前6-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以現場實測為準)之連線。
3、確認上訴人楊水圳所有坐落295地號(重測前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坐落292地號(重測前7-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坐落同段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點及J、K點(均以現場實測為準)之連線。
4、確認上訴人楊添福所有坐落458地號(重測前1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坐落459地號(重測前14-3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重測前未登記(坐落2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及K、L、M、N、0點(以現場實測為準)之連線。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自相鄰,其所有權人為各該付表所示之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2、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即296地號(重測前5地號)土地與289地號(重測前)土地部分,上訴人楊水圳、楊添福、楊添進等人主張應按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準,渠等於上訴時表示原判決主文第①項即鑑定圖之O-A連線正確,此部分未經上訴,且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楊水圳等主張458地號(重測前14-3地號)即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界址,應按77年11月22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而視同上訴人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主張按原審判決主文第④、⑦項即系爭鑑定圖C-P連接點線及P-P1-P2-P3-P 4-P5-P6連接點線所載。則該土地之界址為何?
2、上訴人楊水圳等主張294、295、458地號(重測前6、7、14-3地號)土地與293、292、459地號(重測前6-4、7-4、4-3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應以95年分割鑑界圖之地籍線為依據,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綠色B-C-D-E- O連線標示為準。而視同上訴人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主張按原審判決主文第
②、③、④項所載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A1-B-C-P連接點線所載。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土地應以何連接點線為界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查上訴人楊水圳等人表示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主文第①項所示,業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且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楊水圳等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未主張上訴狀所載編號H、I、J、K、L、M、N之連接點線,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依據上訴狀所稱編號H、I、J、K、
L、M、N之連接點線,經與上訴人起訴狀附圖及聲明互為勾稽,應係指系爭296、295地號、45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側部分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2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查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履勘現場,未能指
出其所稱之H、I、J、K、L、M、N之界樁,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1號函及補充鑑定書可稽,上訴人當場表示其未指界部分之、位置面積等,請依照舊地籍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此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結果,系爭296地號、295地號、458地號等三筆土地與29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土地之經界線,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5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五)記載「鑑定事項(乙)說明如下:圖示P…P1…P2…P3…P4…P5…P6…P7…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點線係原告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共有新舊社段458、295、296地號(重測前舊社段14-3、7、5地號)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有297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上開原被告即兩造均主張之經界位置。另鑑測結果與辦理重測時實地測定界址成果相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所製鑑定書及104年10月15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可稽,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以P-P1-P2-P3-P4-P5-P 6-P7-F-F 1-F2-F3-F4-F5-F6-F7-F8-F9連接點線。
三、嗣後上訴人楊水圳等人指摘上開458地號與2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在P-P1-P2- P3-P 4-P5-P6連接點線有誤,然該經界位置,既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以各圖根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座標輸入電腦,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得,此觀鑑定書所載甚明,自堪採取。上訴人楊水圳等人為上開指摘,不足採信。上訴人楊水圳等人雖又提出重置、複印之95年地籍圖、透明塑膠片、102年調解圖說等,主張原審認定此部分之經界線不正確云云,然查,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所附該所95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圖係針對重測前舊社段6、7地號土地鑑界位置並釘塑膠界樁,並非就系爭458地號與297地號土地鑑界,上訴人容有誤會。且該圖並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周至界址應以地政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足見該圖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界址所在之依據。況經重置、複印之文件難保有失真或與原圖有些微落差情形,且上開地籍圖、塑膠片等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界址所在之依據。是上訴人以上開地籍圖、塑膠片為據,主張系爭鑑定圖有誤云云,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楊水圳所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77年11月22日地籍圖謄本(影本),僅為14之3地號土地一筆之地籍圖謄本,且該謄本亦附記: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等語,仍不得作為界址所在之依據,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B、C、D、E、O綠色連接虛線所示。惟此部分土地之經界線,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四),既記載:「2.圖示O..A..A1..B..C..P連接點線為原告(即上訴人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主張新舊社段296、294、
295、458地號(重測前舊社段5、6、7、14-3地號)與同段2
89、293、292、459地號(重測前舊社段5-5、6-4、7-4、14-33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與102年10月21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相符」,自堪認鑑定圖A、A1、B、C、P連接點線所示,為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土地之界址無訛。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有誤等語。然上開鑑定圖所示連接點線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上訴人之前所主張,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據此計得系爭296號、294號、295號、458號與293號、292號、459號等筆土地之面積,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也與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相差不到1平方公尺,應屬可採。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B、C、D、E、O綠色連接虛線所示,非但無據,且觀補充鑑定圖,B、C、D、E、O綠色連接虛線位在A、A1、B、C、P連接點線之西側,故以B、C、D、E、O綠色連接虛線為界址,系爭294號、295號、458號等三筆土地之面積,必然較以A、A1、B、C、P連接點線為界址之面積為大;系爭293號、292號、459號等三筆土地之面積,一定比以A、A1、B、C、P連接點線為界址之面積為小。如此,上開六筆土地之面積與其登記面積之差距,將更為加大。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以補充鑑定圖B、C、D、E、O綠色連接虛線所示為界址之主張,不足憑採。
五、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乃以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參酌土地現況、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認定界址所在,並非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故地籍圖重測期間,有無依規定通知指界,有無偽造文書等情事,與本院對於土地界址所在之認定全然無關。故上訴人等有關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於重測期間之測量是否準確,有無圖利他人;訴外人謝德山未依規定重測指界等主張,均非可採。
六、從而,本院確認系爭附表一級附表二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5日鑑定圖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一:
┌──┬────────────┬─────────────┐│ │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 │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號(重測前│ │號(重測前│民國。 ││ │舊社段地號│ │舊社段地號│管理者: ││ │) │ │) │ │├──┼─────┼──────┼─────┼───────┤│(一)│296 │上訴人楊添進│289 │被上訴人交通部││ │(5) │、楊添福、楊│(5-5) │公路總局 ││ │ │水圳;視同上│ │ ││ │ │訴人林信雄、│ │ ││ │ │林原祿、林俊│ │ ││ │ │傑 │ │ │├──┼─────┼──────┼─────┼───────┤│(二)│294 │上訴人楊添進│293 │同上 ││ │(6) │ │(6-4) │ │├──┼─────┼──────┼─────┼───────┤│(三)│295 │上訴人楊水圳│292 │同上 ││ │(7) │ │(7-4) │ │├──┼─────┼──────┼─────┼───────┤│(四)│458 │上訴人楊添福│459 │同上 ││ │(14-3) │ │(14-33) │ │└──┴─────┴──────┴─────┴───────┘附表二:
┌──┬────────────┬─────────────┐│ │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 │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號(重測前│ │號 │民國。 ││ │舊社段地號│ │ │管理者: ││ │) │ │ │ │├──┼─────┼──────┼─────┼───────┤│(一)│296 │上訴人楊添進│297 │被上訴人財政部││ │(5) │、楊添福、楊│(0000-00 │國有財產署 ││ │ │水圳;視同上│) │ ││ │ │訴人原告林信│ │ ││ │ │雄、林原祿、│ │ ││ │ │林俊傑 │ │ │├──┼─────┼──────┼─────┼───────┤│(二)│295 │上訴人楊水圳│同上 │同上 ││ │(7) │ │ │ │├──┼─────┼──────┼─────┼───────┤│(三)│458 │上訴人楊添福│同上 │同上 ││ │(14-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