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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萬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瑤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昭福,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信人一字第10500004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第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排除侵害部分: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第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甲2所示之地下管路、編號乙所示之手孔蓋,嗣經上訴人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搬離,併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即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迄今仍占有中,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上揭埋設之管線及手孔蓋遷離,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2.參照公路法第30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鎮○○路上所埋設管線依法應先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經和美鎮公所核准後,始有合法使○○○鎮○○路○路用地之權及合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鎮○○路上及系爭土地上所埋設管線,和美鎮公所確實同意埋設之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依法無權於系爭土地○○○鎮○○路上埋設管線,然被上訴人卻違法埋設。參照和美鎮公所103年12月29日和鎮建字第1030025933號函主旨及第四點「有關黃萬錫君反映貴處埋設管○於○鎮○○路○○段○○○○號私有土地乙案」、「貴處稱該處管線係經本所核准同意埋設,然因年代久遠,原申請文件本所已無資料可稽,貴處亦無法提出原核准文件,但本案管線埋設於未經認定之既成道路已成事實,倘彰化縣政府未能將其認定為既成道路,請貴處考量是否將管線遷移或與地主協商以損害賠償方式達成和解」等事證,更加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未依法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鎮○○路上埋設管線事。

3.又參照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拒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需要之請求,又參照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30日府工管字第1040031134號函主旨及說明第二點「有關民眾請求返○○○鎮○○路○○段○○○○號瀝青路面,貴公所請本府認定既成道路一案,詳如說明」、「貴公所請本府認定旨揭路段是否為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請貴公所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備妥既成道路認定所需相關證明資料,包括毗鄰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認定範圍地籍套繪現況圖(需標註認定尺寸、面積)、20年以上航照圖、貴公所路面養護紀錄等,再行報府憑辦。」,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3年12月29日和鎮建字第1030025933號函主旨及說明第三點及第四點「有關黃萬錫君反映貴處埋設管○於○鎮○○路○○段○○○○號私有土地乙案」、「旨揭道路日前經彰化縣政府會勘既成道路疑義,至今尚未認定為既成道路,故現況私有土地本所尚無管養權利」等事實,足證系爭土地並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是在87年7月23日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挖掘湖北路等道路,挖掘範圍包含湖竹路,依59年8月18日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審應依87年5月28日制定之電信法、86年4月15日制定之公路法為判斷之依據,惟原審卻援引現行之電信法為判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等規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係湖內里區域工商業最繁榮、交通最便利(距離福爾摩沙高速公路○○鎮○○道僅2公里內)、市場機能最佳之地,上訴人爰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1、甲2之管線面積,應以6.08平方公尺乘以6計算,因為實際上裡面有六條管線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下管線及手孔清除(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甲1、乙、甲2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6,051元予上訴人;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89元。(3)法院囑託測量地政規費8,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6日起訴後,於104年8月21日以書狀追加聲明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原證5彰化縣○○鎮○○段○○○○號被告占有現況照片標示陳情地之柏油路面清除,並應將上揭土地交還原告(即上訴人)」,經原審於104年1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並未提起抗告,惟於上訴聲明(二)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之地下管線及手孔清除(其坐落位置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3月5日彰院恭彰民正104彰簡調字第69號函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第392號,測量日期104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乙、甲2等)及民事起訴狀附件原證5彰化縣○○鎮○○段○○○○號被上訴人占有現況照片標示陳情地之柏油路面清除,並應將上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原證5所示之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上設置之手孔及管線等設備,係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設置相關管線基礎設施,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

按「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推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或因社會上許多大眾都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條文內容增列時立法委員發言內容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憑,尚非可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稱伊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權拒絕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云云,核與電信法歷次修正意旨相悖,洵不足取。

(二)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所有權應受限制: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上訴人所指占用面積係坐落湖竹路上,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歷時日長久,且依當地人稱,早在日據時代甚或更久之前,該馬路已供公眾通行至今,對其通行之始實不復記憶,鎮公所亦沿線設置有多個水溝蓋、道路兩旁亦有劃設紅線,足認該占用面積業因設置為道路,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此復可參和美鎮公所104年7月16日之和鎮建字第1040015276號函函覆鈞院:「該路段自何時起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更以「由航照圖可知該路段已存在逾30年」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之前手乃至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期間歷數十年,亦向無阻止為此利用之情事;又其經歷之年代久遠,即便主管機關亦以「自何時起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益見系爭土地確處於既成道路之上;況且,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有公路法之適用,足見系爭土地位處既成道路乙節,要屬無疑,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應有所退讓。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上設置之手孔及管線等設備,於法有據,非無權占有:

1.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又所謂「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特許電信事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法本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即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民法第773條、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亦同斯旨。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意旨亦以「是因電信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為因應電信管線地下化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依前開規定,其設置自屬於法有據。」等旨可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復以:「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據民法第179條主張之不當得利,亦有未合。

2.綜上實務向來見解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法本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非但無權拒絕,更不能據此主張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埋設之手孔及管線既係供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設施,核屬上開電信法之「管線基礎設施」,被上訴人復為前述電信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是被上訴人所設置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及手孔設備線路之行為,依上開電信法自屬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且其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依法毋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法負有容忍之義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被上訴人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於系爭土地所埋設之管線及手孔蓋,係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之手孔及管線,距今已有數十年,該管線目前至少供122戶之住戶供語音及上網使用,是該電信管線已長時間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又審酌我國電信網路使用人口已甚為普及,若率然拆除,勢必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的訊息聯絡,造成社會公眾的損失;且手孔及管線遷移亦會衍生沿線接戶線管路與相關線路連接、停話、整合等所費不貲問題。況依鈞院囑託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之手孔及管線現況係依湖竹路邊緣建置茲免於妨礙往來交通安全,且該地面上之手孔蓋,面積近0.54平方公尺;管線部分雖有5.54平方公尺,然係深埋於地底約一公尺處,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之土地用途。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係在湖竹路上,上訴人僅作為道路之使用,無從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足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微。準此,被上訴人之手孔及管線佔用面積甚小,建置當時亦經和美鎮公所機關核准施作,是上訴人拆除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社會大眾將因電信管線拆除所失之利益顯相差甚大;附此敘明者,湖竹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其土地範圍已突出道路過半,另半邊則為和美鎮公所之水溝通道,故無論被上訴人如何遷移該手孔及管線,均會穿過上訴人土地,相關遷移之施工抑或重新設置之規劃,均難保湖竹路之用路人用路安全。基上,上訴人主張拆除遷移影響該公眾電信使用之程度,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況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該土地範圍下空間供道路、電信事業管線長期使用中,仍為買受系爭土地,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對上訴人亦無不公之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逕主張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82年7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且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地下管路、編號乙所示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手孔蓋作為電信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5.5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乙所示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埋設地下管路及設置手孔蓋,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下管路及手孔蓋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2.查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乙所示之位置設置管線、手孔蓋以供電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提供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手孔蓋,依法有據,參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此不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不同,蓋公路法第30條第2項係就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之相關程序而為規範,被上訴人於87年間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時,縱令未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請,不因此而對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和美鎮公所確實同意埋設之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顯見係無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設置手孔蓋云云,與前揭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顯無理由。

3.次查,原審至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手孔蓋位置,係○○○鎮○○路道路邊緣旁,地下管線所佔用面積合計僅5.54平方公尺、手孔蓋所佔用面積僅0.5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現況之湖竹路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既部分遭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中之湖竹路占用中,則上訴人於現況湖竹路變更使用前,就系爭土地現況遭湖竹路占用部分之利用本即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於緊臨湖竹路柏油路面旁設置面積僅5.54平方公尺之地下管線,及0.54平方公尺之手孔蓋,可認為已採取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

4.又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由上開法條之制定及歷年之修正可知,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亦從而足見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時,依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手孔蓋位置,均如附圖編號甲1、甲2及乙所示,地下管線所佔用面積合計僅5.54平方公尺、手孔蓋所佔用面積僅0.54平方公尺,且係緊○○○鎮○○路之柏油路面邊緣而設置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依其所佔位置、面積,實難認有何當時電信法32條第1項後段所定「工程鉅大」而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之行為,有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電信法,而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尚非可憑此反面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5.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係行使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賦予之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現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上訴人難以收回使用,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依85年2月5日修正施行或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之地下管線,及編號乙之手孔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5.54平方公尺之地下管線,及編號乙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手孔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7-12